馬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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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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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6民初467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焉耆回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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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焉耆回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新2826民初467號
原告馬XX,男,回族,無固定職業,現住焉耆縣。
委托代理人張鵬,系新疆聯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證號91652826584782594T,地址:焉耆縣、和平路西側。
負責人田云行,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娜,系新疆騰格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哈希巴托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XX的委托代理人張鵬,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XX訴稱,原告系×××號小型越野客車的車主,2015年11月21日2時30分許,原告的朋友馬建福駕駛原告的×××號小型越野客車由東向北轉彎行駛至焉耆縣文苑小區門口處時,因操作不當致使所駕駛車輛撞向小區天然氣管道,造成車輛受損、天然氣管道損壞、墻壁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發生。該事故經焉耆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勘查事故現場后認定:駕駛人馬建福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因原告所有的上述車輛在被告處投有車輛損失險,原告對受損車輛進行修復后,向被告提出了理賠要求,但被告卻以車輛修復費用過高為由,只向原告賠付了84695.92元的保險金,余款59645.08元未向原告賠付。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險賠償金59645.08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庭審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險賠償金56597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商業險保額為799200元,本案原告只是要求賠償車輛險,與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無關聯;該車輛發生事故時投保人為馬經強,不是本案原告,后經投保人申請,于2016年3月1日被保人名稱變更為本案原告馬XX,所以我公司將賠款共計85744元已經打入原告的賬戶;本案原告在事故發生后已與我公司協商,我公司也對該車輛進行了定損,雙方達成協議,確定車輛修理價格在81784元之內,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所以我公司才進行了賠付,原告也未按約定向被告提供相應的發票,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馬XX為其所有的×××小型越野汽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10月29日起2016年10月28日止,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799200元。2015年11月21日02時30分許,在焉耆縣文苑小區門口路段處,原告的朋友馬建福持”B2”型駕駛證駕駛原告所有的×××號小型越野客車由西向東向北左轉彎行駛至文苑小區門口處時,因操作不當致使車輛撞向小區天然氣管道,造成車輛受損、天然氣管道損壞、墻壁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后經焉耆縣公安交警大隊對此事故作出第201509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馬建福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因該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支出燃氣管道搶險費4400元。2015年12月21日,事故車輛經上海大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查勘定損,事故車輛定損金額為133915元。為此原告支出代查勘費6026元。另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賠償款81784元,天然氣管道搶險費2400元,合計85744元。
庭審中,被告對原告上海大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查勘定損報告提出異議,辯稱其定損過高,并出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車輛保險定損報告,對此原告也提出異議,但雙方均不申請對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由庭審中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焉耆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海大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查勘定損報告、上海大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發票、收款收據,被告提供的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車輛保險定損報告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訂立的機動車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該起事故發生,致使保險車輛造成損失,被告依約對保險車輛損失予以賠償。關于車輛定損,原告方委托的鑒定,具備鑒定機構資質、符合鑒定程序,且庭審中,被告對該定損報告的真實性及鑒定程序未提出異議,只是認為定損價格過高為由提出異議,關于定損價格庭審中本院向雙方當事人征求是否重新定損,雙方均未提出重新鑒定,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上海大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查勘定損報告符合客觀事實。且被告作為本案當事人,自己定損,采納自己定損價格,對原告顯失公平,而上海大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為第三方,并具有車輛評估資質,與本案原、被告雙方均無利害關系,本院認為上海大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查勘定損報告更為客觀真實,因此對該評估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辯稱,原、被告達成協議,確定事故車輛修理價格在81784元,但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被告該辯稱本院不予采納。本案中,馬XX為維修車輛花費133915元,不超過車輛損失險限額,被告應當依約給付保險金,扣除被告已賠付的保險金85744元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額2000元,還應向原告賠付46171元。原告請求的燃氣管道搶險費4400元、代查勘費6026元,系為確定和減少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馬XX賠付車輛損失保險金46171
元。代查勘費6026元、搶險費4400元,合計56597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91.12元,減半收取645.56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馬XX負擔33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612.56元,并與案款同時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哈希巴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馬紫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