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任XX,李X甲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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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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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60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 2016-10-17
民事判決書
(2016)渝0105民初604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北區-1、6-1,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5663571XXXX。
代表人:羅志軍,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女,漢族,住重慶市渝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男,漢族,住重慶市涪陵區。
被告:重慶融霏百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組織機構代碼57483565-6。
法定代表人:任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杜X,重慶歌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任XX,女,漢族,住重慶市沙坪壩區。
被告:王XX,男,漢族,住重慶市沙坪壩區。
被告:李X甲,女,漢族,住重慶市沙坪壩區。
原告與被告重慶融霏百貨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融霏公司)、任XX、王XX、李X甲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被告融霏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任XX、王XX、李X甲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融霏公司立即支付安誠保險公司代償款4036532.36元;2.融霏公司支付資金占用損失(以代償款本金為基數,自2015年8月5日起至代償款還清之日止,按融霏公司與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約定的借款利率9%上浮50%標準計算,利隨本清);3.任XX、王XX、李X甲對融霏公司前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按照《擔保合同》約定承擔資金占用費(以4036532.36元為基數,自2015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萬分之六的標準計算)。
事實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下稱興業銀行重慶分行)與融霏公司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興業銀行重慶分行向融霏公司提供借款500萬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9%;借款期限12個月,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同時,融霏公司向我公司投保了中小企業貸款履約保證保險(C款),被保險人為興業銀行重慶分行。根據保險條款和相關合同的約定,如融霏公司到期不能償還貸款本息,則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后向投保人追償。為保證融霏公司能按期還款,任XX、王XX、李X甲分別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證擔保合同,為融霏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2015年3月18日,融霏公司未能如約履行還款付息義務,導致保險事故發生。按照某保險公司與興業銀行重慶分行約定的當借款人貸款本金出現逾期或任何一期利息超過三個月未清償的,即構成索賠條件,賠付金額為前述合同項下債權的90%,故興業銀行重慶分行在融霏公司連續三個月未付息的情況下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某保險公司按約向興業銀行重慶分行賠償了錢款4036532.36元。
被告融霏公司答辯,對于融霏公司的借款事實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代為代償相關款項的事實由法院依法裁判,但對某保險公司要求支付資金占用損失的計算標準不予認可。
被告任XX、王XX、李X甲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興業銀行重慶分行(貸款人)與融霏公司(借款人)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貸款人為借款人提供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12個月,借款借據載明的借款期限為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執行固定利率,年利率9%;每月20日為結息日,借款人應在結息日次日向貸款人支付當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結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期還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與貸款人達成協議,即借款逾期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的借款計收罰息、對未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罰息利率為借款利率上浮50%。
同時,融霏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就前述《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中的貸款500萬元投保中小企業貸款履約保證保險(C款)載明,投保人為融霏公司,被保險人為興業銀行重慶分行,保險金額5722500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率為損失金額的10%,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某保險公司《中小企業貸款履約保證保險C款》還載明:在保險期間內,只要投保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全面履行自己還本付息等債務的,即為保險事故發生;本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依據《借款合同》對投保人所享有的全部債權,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投保人逾期歸還借款本息或改變約定用途適用借款而產生的罰息和復利以及被保險人實現債權的費用;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被保險人應及時行使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已完成保險責任核定,且被保險人已獲得保險人賠償的,保險人依法獲得被保險人對投保人的債權,對投保人有追償的權利。在興業銀行重慶分行(甲方)與某保險公司(乙方)對于中小企業貸款履約保證保險業務合作協議中有明確約定,當借款人貸款本金出現逾期,或任何一期利息超過三個月未清償,則成立本保險的索賠條件,甲方有權向乙方提出書面索賠申請,賠付金額為《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全部債權的90%。融霏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承諾書》,載明安誠保險應興業銀行要求履行保險賠償責任后,就所賠償的貸款本金、利息和罰息等,依法對我方享有追償權。
為向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提供反擔保,保證人任XX、王XX、李X甲還分別與債權人某保險公司簽訂《保證擔保合同》均約定,如某保險公司因融霏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關系向被保險人興業銀行重慶分行承擔了保險賠付責任,某保險公司將根據相關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享有對投保人融霏公司的債權,現保證人自愿以其全部財產為債權的實現提供連帶保證擔保;保證擔保范圍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向被保險人賠付的所有款項及承擔的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服務費)和前述款項按照每日萬分之六計算的資金占用費,計算期間為某保險公司支付相應款項之日起至獲得全部清償之日止以及某保險公司因主張債權所支付的全部款項(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執行費、律師服務費、公證費、評估費等);保證期間為兩年,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的次日起算。
前述合同簽訂后,興業銀行重慶分行于2014年3月19日向融霏公司發放借款500萬元。2015年3月18日,融霏公司未能按期償付興業銀行重慶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導致保險事故發生。2015年7月29日,興業銀行重慶分行向某保險公司發出《索賠申請書》,以借款人融霏公司貸款到期后未歸還全部貸款款項,已經逾期為由,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索賠,并載明,損失估計為貸款本金4299297.69元、利息185738.27元,合計4485035.96元。接受理賠申請后,2015年8月5日,某保險公司依約向興業銀行重慶分行支付了保險金4036532.36元。2015年8月6日,興業銀行重慶分行向某保險公司出具《債權轉讓確認書》載明:貴公司中小企業貸款履約保證保險項下代償款4036532.36元已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賠款。某保險公司代償前述款項后,融霏公司、任XX、王XX、李X甲均未向某保險公司償付任何款項。
上述事實,有《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借款借據、《投保單》、《保證C款保險單》、保險條款C款、《中小企業貸款履約保證保險業務合作協議》、《保證擔保合同》、《承諾書》、《索賠申請書》、轉賬電子回單、《債權轉讓確認書》等書證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在卷佐證,并經開庭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興業銀行重慶分行與融霏公司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某保險公司與融霏公司簽訂的《投保單》、《保證保險單》等、某保險公司與興業銀行重慶分行簽訂的《中小企業貸款履約保證保險業務合作協議》以及某保險公司與任XX、王XX、李X甲簽訂的《保證擔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現融霏公司未按約償還興業銀行重慶分行500萬元貸款,致使保險事故發生,其行為已經違反保險條款約定,在某保險公司依約代償興業銀行重慶分行4036532.36元后,融霏公司應依約向某保險公司返還代償款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故某保險公司有權要求融霏公司立即償付代償款4036532.36元。對于某保險公司資金占用期間利息主張,考慮到某保險公司與融霏公司之間,并未有明確約定違約責任的計算方式及標準,現結合資金占用及返還的實際情況,本院在不超出其訴訟請求的基礎上,酌情認定資金占用損失:以尚欠代償款4036532.36元為基數,自2015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收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任XX、王XX、李X甲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證擔保合同》,自愿為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興業銀行重慶分行承擔保險賠付責任而取得的相應債權的實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反擔保。《保證擔保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明確,某保險公司可要求任XX、王XX、李X甲對融霏公司前述尚欠代償款4036532.36元并在以上述代償款4036532.36元為基數,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某保險公司獲得全部清償之日止,按每日萬分之六標準計算的資金占用利息的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保證擔保合同》載明的關于資金占用利息的擔保責任范圍超過前述認定資金占用損失的范圍,故任XX、王XX、李X甲承擔擔保責任的范圍應以本院前述認定之債權為準,本院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重慶融霏百貨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4036532.36元;
二、被告重慶融霏百貨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資金占用損失(以未付代償款4036532.36元為基數,自2015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但以不超過年利率13.5%為限,利隨本清);
三、被告任XX、王XX、李X甲對被告重慶融霏百貨有限責任公司的前述兩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義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9092元、公告費350元,合計39442元,由被告重慶融霏百貨有限責任公司、任XX、王XX、李X甲負擔,此款已由原告某保險公司繳納,被告重慶融霏百貨有限責任公司、任XX、王XX、李X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此款直接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李世軍
代理審判員周游
人民陪審員劉成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員鄭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