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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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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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3民初71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克拉瑪依市克拉瑪依區人民法院 2016-08-15
原告:候XX,男,漢族,個體出租車司機,住克拉瑪依區
委托代理人:李XX,新疆先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克拉瑪依市。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50200928959XXXX。
負責人:樊XX,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男,漢族,該分公司員工,住克拉瑪依區。
原告侯連紅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克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華慧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侯連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人保財險克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侯連紅訴稱,2015年7月7日5時18分許,熱合曼吐爾遜駕駛新JXXXXX號速騰小型轎車,沿克拉瑪依市區昆侖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前進路相交路口處違反信號燈指示通行,在通過路口過程中與沿克拉瑪依市區前進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向左轉彎的侯連紅駕駛的新JXXXXX號捷達小型轎車在路口內相撞,后新JXXXXX號速騰小型轎車駛入昆侖路南側綠化帶與設置在綠化帶內的人行橫道信號燈相撞,造成新JXXXXX號速騰小型轎車駕駛人熱合曼吐爾遜及乘車人阿不都熱合曼艾買提,新JXXXXX號捷達小型轎車駕駛人侯連紅及乘車人依力哈木江艾力、艾爾肯阿不都拉受傷,路口南側人行橫道信號燈損壞及兩車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后經克拉瑪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區大隊事故認定,熱合曼吐爾遜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侯連紅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其他人無責。原告所有的新JXXXXX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限自2015年2月22至2016年2月21日),事故發生后,被告對原告車輛定損為22423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車輛因報廢被克拉瑪依市益佳得有限公司回收,原告就上述事宜與被告協商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22423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人保財險克分公司辯稱,被告對原告的主體身份有異議,應由車輛所有人閆新作為原告。新JXXXXX號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限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本案發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險時間內。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7日5時18分許,案外人熱合曼吐爾遜駕駛新JXXXXX號速騰小型轎車,沿克拉瑪依區昆侖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前進路相交路口處違反信號燈指示通行,在通過路口過程中沿克拉瑪依區前進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向左轉彎的原告候XX駕駛的新JXXXXX號捷達小型轎車相撞,后新JXXXXX號小型轎車駛入昆侖路南側綠化帶與設置在綠化帶內的人行橫道信號燈相撞,造成新JXXXXX號小型轎車駕駛人熱合曼吐爾遜及乘車人阿不都熱合曼艾買提,新JXXXXX號小型轎車駕駛人原告及乘車人依力哈木江艾力、艾爾肯阿不都拉受傷,路口南側人行橫道信號燈損壞及兩車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后經克拉瑪依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支隊市區大隊事故認定,熱合曼吐爾遜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候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其他人無責。事故發生后,2015年11月30日,被告給原告出具一份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證實扣殘值后定損價值為22423元,后原、被告就車輛損壞的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
另查,2014年12月24日,案外人閆新作為乙方與作為甲方的原告侯連紅簽訂一份協議書,協議書約定:甲方侯連紅出租車新JXXXXX掛靠乙方閆新名下,自2014年12月24日起一切責任、違章、交通事故均有(由)甲方侯連紅負責,與乙方閆新一切無關,乙方也無權將甲方出租車做任何抵押與買賣。新JXXXXX號捷達小型轎車在被告人保財險克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含不計免賠險的商業險(包括機動車損失險7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
另查,新JXXXXX號捷達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后,于2015年8月28日被克拉瑪依市益佳得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報廢回收。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出示并質證(2015)克民一初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書、協議書、保單抄件、報廢汽車回收證明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等證據在案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財產權受法律保護。公安交警部門對本案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在程序上和實體上均符合法律規定,且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關于原告的主體,因為原告的車輛是掛靠在閆新的名下,且其與閆新簽訂的協議書約定、原告有權作為權利主體要求賠償,故本院依法確認原告系本案的適格主體。關于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的認定,因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應按約定向原告履行理賠義務。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付車輛損失費22423元的訴訟請求,因該修理費屬于商業保險責任范圍且在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內,且有被告給原告出具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予以認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賠付車輛損失費22423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辯解應當按照原告在事故責任中的比例向原告支付30%的修理費的辯解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侯連紅賠付保險金22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29元、郵寄送達費32.4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克拉瑪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華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 趙紅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