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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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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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683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 2016-11-11
民事判決書
(2016)渝0102民初6839號
原告:何X,男,住重慶市涪陵區。
委托代理人:王X,重慶柯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涪陵區-2號,組織機構代碼90850414-5。
法定代表人:宋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代XX,重慶天億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何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X和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委托代理人代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由被告支付保險賠償金99828元。(2)賠償原告在本案中的鑒定費損失4000元。(3)負擔本案的案件受理費。原告主張的事實如下:原告為經營渝GXXXXX號車,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險),除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外,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200000元,保險責任期為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月28日,原告駕駛GXXXXX號車與案外人劉勇駕駛的渝GXXXXX號車相撞,導致劉勇受傷。該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應由原告承擔全部責任。為給劉勇治傷,原告支付了劉勇醫療費96028.27元。2016年5月31日,劉勇向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和被告賠償損失。2016年6月23日,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劉勇損失89779.26元,包括殘疾賠償金(含被撫養人生活費)57259.86元、交通費300元、護理費4800元、誤工費10419.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7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續醫費7000元和營養費2400元。原告賠償劉勇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限額部分即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鑒定費1900元。負擔該案案件受理費1150元。判決生效后,原告請求被告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損失99828元遭到被告拒絕。
被告辯稱,對原告主張的保險事實和交通事故及責任認定沒有爭議,但原告沒有駕駛貨運汽車的資格,屬合同約定的免責范圍,依照合同約定,被告可以不賠償。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佐證:(1)本院(2016)渝0102民初4761號民事判決書。(2)劉勇的病歷資料。(3)醫療發票。(4)重慶法正司法鑒定所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和鑒定費發票。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佐證:(1)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復印件。(2)有署名為原告何X簽字的投保人聲明。(3)保險告知單。(4)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5)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6)駕駛員從事貨物運輸資格證查詢件(復印件)。(7)交通事故人傷告知書。
結合原、被告的舉證與質證,對原告主張的事實,本院確認如下:渝GXXXXX號長安貨車屬被告何X所有。2015年12月14日,原告在被告處為該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的具體險種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200000元,有不計免賠保險。保險責任期為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保險單中沒有具體的免賠約定。保險條款有駕駛營運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屬責任免除事項之規定。該合同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2016年1月28日,被告何X駕駛渝GXXXXX號車從重慶市涪陵區珍溪鎮向渠溪村7組方向行駛,至涪陵區珍溪鎮渠溪村7組掛二寶路段時,由于操作不當,與相向行駛的案外人劉勇駕駛的渝GXXXXX號摩托車相撞,致劉勇受傷。2016年2月26日,重慶市涪陵區公安局珍溪派出所出具證明,結論為”何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劉勇無責任”。劉勇受傷后,經涪陵中心醫院27天住院治療后出院。劉勇之傷被診斷為:左手第2、3、4掌骨骨折(粉碎性),左手食指開放性損傷(手損傷),失血性休克,急性失血性貧血,小腸破裂(創傷性小腸破裂),腸系膜裂傷(撕裂傷),急性腹膜炎,脂肪肝,低鉀血癥,高乳酸血癥。為給劉勇治傷,原告支付了醫療費96028.27元。2016年6月1日,劉勇訴至本院,請求原告和被告賠償損失。2016年6月23日,本院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劉勇的殘疾賠償金(含被撫養人生活費)57259.86元、交通費300元、護理費4800元、誤工費10419.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7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續醫費7000元和營養費2400元,合計89779.26元。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醫療費限額的部分即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鑒定費1900元,由原告何X賠償。決定原告何X負擔案件受理費1150元。該判決生效后,原告即要求被告按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約定賠償。遭拒絕后,遂于2016年8月2日訴至本院。訴訟中,原告提出被告沒有將保險條款與保險單一并交給原告并對免責條款作出了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和說明,否認在交通事故人傷告知書和免責事項說明書中投保人欄中簽字并申請了司法鑒定。2016年10月13日,重慶司法鑒定所鑒定作出鑒定意見,認定上述文書中投保人欄的簽字不是原告書寫。為鑒定,原告支付了鑒定費4000元。
本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格式條款的,保險人有義務對免責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說明,否則,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保險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依法被告有義務對免責條款作出提示并對相應內容作出說明,否則該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訴訟中,被告沒有能證明保險條款隨保險單一并交付給了原告,并對免責條款作出了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和作出相應的說明,因此,被告主張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應當按約定的保險金額賠償原告的損失。原告沒有證明在劉勇請求侵權賠償訴訟前,已要求被告賠償已支付的醫療費遭拒,導致無力賠償劉勇的其他損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在劉勇請求侵權賠償案中負擔的案件受理費沒有理由,對原告的這一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訴訟中辯稱,即使交通事故人傷告知書和免責事項說明書中投保人簽字不原告所簽署,原告委托他人購買的保險,其代理人簽字亦應視為原告簽字,免責條款也應約束原告。因被告沒有能證明簽字人是誰,以及簽字人與原告在合同中的關系,本院無法判斷簽字人的簽字是否可約束原告,故被告的這一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何X損失102678.27元,其中,醫療費96028.27元,鑒定費5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
二、駁回原告何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125元,原告何X負擔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田世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