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如山建材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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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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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9355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 2016-12-28
民事判決書
(2016)渝0102民初9355號
原告:重慶如山建材有限公司,住重慶市涪陵區-4-2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2552048XXXX。
法定代表人:秦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重慶碧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涪陵區(博宇大廈),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2711611XXXX。
法定代表人:袁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該公司員工,住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
第三人:田XX,女,1976年3月16日日出生,住涪陵區。
原告重慶如山建材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第三人田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第三人田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險金940000元。原告主張的事實與理由如下:2015年1月13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責任期為2015年1月28日到2016年1月18日。原告駕駛員在吊裝設備過程中,將趙世紅打傷以致醫治無效死亡。原告為此次事故賠償了940000元。原告認為,本次事故屬保險責任事故,依約被告應當賠償,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支付保險金。
被告辯稱,被告對原告主張的簽訂保險合同和發生保險事故沒有爭議。對賠償責任,施工方對事故的發生有過錯,應當承擔一部分賠償責任,被告只應承擔部分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的項目中,沒有證據和醫療費中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部分,被告也不應賠償。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佐證:(1)保險單和保險條款的復印件。原告提供該組旨證明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和相應的約定內容。(2)重慶市涪陵區公安局百勝派出所的證明、重慶市涪陵區青羊鎮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的證明。原告提供該組證據旨證明保險事故的事實。(3)趙世洪的病歷、醫療處方、發票、醫療費清單、死亡證明、死亡注銷戶口證明、房地產權證復印件、居住證明、賠償協議書、收條。原告提供該證據證明原告的損失情況。(4)索賠申請書。原告提供該證據旨證明索賠情況。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佐證:(1)特種車保險、投保提款事項確認書。被告提供該證據旨證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2)索賠告知復印件。被告提供該證據旨證明要求原告提供證據的情況。
被告第三人田XX沒有提供證據。
結合對原、被告舉示證據的質證和審查,對原告主張的事實,本院確認如下:2015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處給自己所有的渝GXXXXX號車購買了包括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在內的保險,同時還購買了不計免賠險。保險責任期為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險。另原告還投保了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保險責任限額為10000元。附加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沒有投保不計免賠險。原告為被保險人。在保險單中,被告特別規定醫療費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范圍和標準及《重慶市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中的重慶市基本醫療保險報銷標準承擔賠償責任。在特種車保險、投保提款事項確認書中,被告規定精神損害賠償金為不賠償項目。原告在該文書上蓋章確認。在保險條款中,被告規定原告負全責或單方事故的,免賠率為20%。2016年1月18日14時25分左右,原告的駕駛員秦小林駕駛GXXXXX號車給他人吊裝設備時,違規作業發生安全事故,致趙世紅受傷致死。2016年1月21日,原告賠償了趙世紅近親屬損失940000元。原告賠償后,要求被告賠償。因雙方對賠償項目和金額沒有達成一致,原告遂于2016年11月14日訴至本院,請求被告賠償損失940000元。具體項目和金額為:醫療費用30853.6元,死亡賠償金585195.50元(含子女撫養費82255.50元),喪葬費28428元,精神撫慰金100000元,交通費5000元,住宿費5000元,參與處理喪葬事宜人員的誤工費20000元,財產損失費1000元,雙方協商增加賠付的164522.9元。原告主張的損失中,醫療費合計30854.06元,被醫院明確標明為自費項目費用為3297.37元。被告主張醫療費按重慶市基本醫療保險報銷標準,自費部分不屬賠償的費用,其他費用中有該按一定比例報銷的費用,沒有提供相應的報銷規則和已在締約時告知了相應具體規定的證據。原告主張死亡賠償金585195.50元(含子女撫養費82255.50元)。經查,死者趙世紅,死亡時40歲,死亡前在涪陵城居住生活,有二子女需其撫養,其中,長女趙某某,次女趙某1,2015年度重慶市城鎮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7239元,城鎮人均消費支出為19742。原告主張喪葬費28428元,經查明2015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5045.25元。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住宿費、參與處理喪葬事宜人員的誤工費和財產損失費,原告僅提供了賠償協議和賠付收據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沒有法定無效事由,屬有效合同。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有權要求被告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損失。原告主張的損失中,醫療費共30854.06元,有3297.37元屬自費項目,依保險合同約定不屬被告賠償的費用,據此計算,本院確認被告應賠數額為27556.69元。被告提出其余部分費用中有部分該按比例賠償,沒有提供證據佐證,本院不予認可。死亡賠償金,原告主張賠償585195.50元合理,本院予以確認。喪葬費,原告主張28428元合理,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依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約定,該損失不屬被告賠償項目。同時,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不屬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保險的保險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相應損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據,對原告要求賠償該項損失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了交通費、住宿費、參與處理喪葬事宜人員的誤工費和財產損失費,但沒有提供受害人產生這幾部分損失的具體依據,依法應由原告承擔證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對原告要求賠償這幾部分費用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雙方協商增加賠付的164522.9元,屬原告與受害人協商賠付的項目,無權要求被告賠償,對原告要求賠償這部分費用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張本次事故施工方有責任,沒有提供證據佐證,且與已查明事實不符,故本院對被告的這一抗辯理由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重慶如山建材有限公司損失641180.19元,包括醫療費27556.69元,死亡賠償金585195.50元,喪葬費28428元。
二、駁回原告重慶如山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200元,減半收取6600元,由原告重慶如山建材有限公司負擔16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000元(此款原告已墊付,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田世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