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XX、趙XX、黃X甲、黃X乙與陳XX、某保險公司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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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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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1民初161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民勤縣人民法院 2016-11-25
民事判決書
(2016)甘0621民初1613號
原告:祁XX,女,生于1934年4月,漢族,民勤縣人。
原告:趙XX,女,生于1965年11月,漢族,民勤縣人。
原告:黃X甲,男,生于1987年11月,漢族,住民勤縣。
原告:黃X乙,女,生于1990年5月,漢族,住民勤縣。
被告:陳XX,男,生于1984年11月,漢族,住青海省西寧市湟中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甲,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男,青海竟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祁XX、趙XX、黃X甲、黃X乙與被告陳XX、某保險公司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成禮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祁XX、趙XX、黃X乙委托代理人黃X甲、被告陳XX、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6年10月24日7時45分,被告陳XX駕駛青EXXX91號重型自卸貨車,沿民西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1KM+100M處時,與對面來車會車時超越同向黃廷玉騎行的自行車發生刮擦,之后碾壓倒在路上的黃廷玉,造成黃廷玉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發生后,民勤縣道路交通警察大隊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民公交認字(2016)第3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因陳XX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現四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限額內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41萬元。
被告陳XX辯稱,被告對事故發生的經過、事故責任認定書無異議,但被告的車輛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西寧市虎臺支公司投保交強險、30萬元商業險、不計免賠特約險,原告的損失都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所訴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陳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強險、30萬元商業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在保險條款限額內予以賠償。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1、民勤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1份。證明原、被告雙方發生交通事故的經過以及事故責任承擔的事實;
2、黃廷玉死亡證明1份。證明黃廷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
3、戶口本2份。證明四原告與黃廷玉的親屬關系,祁XX系黃廷玉之母、趙XX系黃廷玉之妻、黃X甲系黃廷玉之子、黃X乙系黃廷玉之女;
被告陳XX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保險單2份。證明被告陳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30萬元)及不計免賠特約險的事實。
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對以上證據進行了質證。
對四原告出示的證據1、2、3,二被告均無異議;
2、對被告陳XX出示的證據,四原告及被告某保險公司均無異議。
本院對原、被告雙方出示的證據及質證意見作出以下分析、認定:
1、四原告出示的證據1、2、3,二被告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系民勤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所作出,來源合法,真實可靠,能夠證明事故責任,本院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證明效力予以認定。原告出示的證據2、3,能夠證明四原告親屬黃廷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該證據來源合法,真實可靠,本院予以認定。
2、被告陳XX出示的證據,原告及被告某保險公司均無異議。本院認為,被告陳XX出示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30萬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特約險的事實,該證據來源合法,真實可靠,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雙方訴辯事實及證據效力的分析認定,結合原、被告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6年10月24日7時45分,被告陳XX駕駛青EXXX91號重型自卸貨車,沿民西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1KM+100M處時,與對面來車會車時超越同向黃廷玉騎行的自行車發生刮擦,之后碾壓倒在路上的黃廷玉,造成黃廷玉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發生后,民勤縣道路交通警察大隊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民公交認字(2016)第3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因陳XX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現四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限額內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41萬元。
另查明,被告陳XX駕駛的青EXXX91號重型自卸貨車自2016年6月13日0時起至2017年6月12日24時止,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30萬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特約險。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發生交通事故時,被告陳XX駕駛的青EXXX91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30萬元)及不計免賠特約險。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分項限額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30萬元)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黃廷玉在本次事故中當場死亡。原告祁XX系黃廷玉之母;原告趙XX系黃廷玉之妻;原告黃X甲系黃廷玉之子;原告黃X乙系黃廷玉之女。原告祁XX、趙XX、黃X甲、黃X乙主張的死亡賠償金、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根據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甘肅省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3767元,黃廷玉生于1965年6月6日,死亡時66歲,故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應為475340元(23767元/年×20年);原告祁XX、趙XX、黃X甲、黃X乙主張的喪葬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喪葬費根據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賠償六個月”。甘肅省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54453元,故原告主張的喪葬費應為27226.5元(54453元/年÷12×6);《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黃廷玉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嚴重損害,故對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祁XX、趙XX、黃X甲、黃X乙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共計為512566.5元,故原告祁XX、趙XX、黃X甲、黃X乙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限額內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41000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1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限額內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300000元;
(上述款項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7450元,減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劉成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