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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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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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粵07民終2519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江門市。
負責人:陳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梁XX,男,漢族,住開平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司徒XX,廣東知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鄺XX,廣東知成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梁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6)粵0785民初8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被上訴人梁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司徒XX、鄺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賠償梁XX31387.50元。事實和理由:梁XX所有的粵J×××××號車輛通過恩平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損失為64775元,完全不合法不合理。粵J×××××號新車的購置價為70000元,已使用4年,按折舊計算實際價值應為40000多元;扣減該車在事故之后的殘值,實際損失應在2至3萬元。因此恩平市價格認證中心的鑒定明顯不合理。恩平市價格認證中心并沒有相關的鑒定資質,鑒定人員也沒有鑒定資格,鑒定報告也沒有附相關照片,鑒定明顯不合法。某保險公司對梁XX提供的車損鑒定結論不認可,應重新進行鑒定。某保險公司對梁XX的車輛進行定損是雙方合同的約定,定損后的價格是24345元,某保險公司已電話通知過梁XX,并不是沒有通知。一審法院未能準確認定責任,以致某保險公司的權益未能得到充分保障,故提出上訴。
被上訴人梁X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
梁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某保險公司向梁XX在保險范圍內賠償財產損失31387.50元;二、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一切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06月25日,陳華欽駕駛粵J×××××號中型倉柵式貨車搭載李少波在G325線由開平往恩平方向行駛,06時25分,行駛至G325線133KM+335M,即恩平市沙湖鎮馬坦路口路段,遇朱海潮駕駛粵G×××××(粵GXXX2掛)號重型半掛車由右側馬坦路口進入G325線左轉彎往開平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陳華欽、李少波受傷和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第2014B0003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海潮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陳華欽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李少波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
另查明,粵J×××××號中型倉柵式貨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業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70000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再查明,梁XX從發生交通事故至鑒定車損期間,經交警部門咨詢到恩平市價格認證中心進行車損鑒定,并依照保險公司指定去開平市長沙捷和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某保險公司在訴訟期間內沒有將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送達給梁XX及沒有將定損價格通知給梁XX。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屬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粵J×××××號倉柵式貨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含不計免賠1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700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100000元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39760元車輛盜搶保險及100000元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該合同已生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在車輛發生事故后,梁XX主張某保險公司按合同約定賠償損失,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保險單、車輛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車輛損失鑒定價格結論明細表、停放費發票、拖車費發票、車輛鑒定認證費票據、事故驗車發票及修車發票,一審法院應予支持。某保險公司應依約賠償31387.50元給梁XX。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7天內賠償31387.50元給梁XX。本案受理費29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梁XX已預交受理費292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
原審認定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屬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本院二審訴訟過程中僅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范圍進行審查,對于各方當事人未提出上訴的問題不予審查。
關于本案應否重新鑒定的問題。梁XX所有的粵J×××××號車輛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承擔同等責任,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保險,梁XX就車輛損失有權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梁XX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及時通知某保險公司,履行了通知、告知義務,作為保險賠償義務人的保險公司應在合理期限內,進行定損并提出修復方案。本案某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對涉案車輛進行過定損,但并未在合理期限內將結果送達給梁XX,導致梁XX無法進行定損及修理。為避免損失擴大,對所涉車輛的損失,梁XX委托恩平市價格認證中心對涉案粵J×××××號車輛進行車損鑒定。現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對此,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的規定,恩平市價格認證中心是廣東省江門市內對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有鑒定資格的單位,鑒定人員具有相應鑒定資質,該鑒定機構對粵J×××××號車輛的委托鑒定程序及結論均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反駁,并推翻鑒定結論,其申請重新鑒定并無依據。原審法院采信恩平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鑒定結論作為粵J×××××號車輛損失的認定依據,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故對某保險公司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擁軍
審 判 員 唐 硯
代理審判員 趙 沂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梁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