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薛XX、袁X甲、袁X、代XX與被上訴人張XX、高XX、海城新東圣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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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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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7民終173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28
上訴人(原審原告):薛XX,女,漢族,農民,住黑山縣。
上訴人(原審原告):袁X甲,女,漢族,農民,住黑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袁X甲之弟,漢族,農民,住黑山縣。
上訴人(原審原告):袁X,男,漢族,農民,住黑山縣。
上訴人(原審原告):代XX,女,漢族,農民,住黑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乙,代XX之子,漢族,下崗職員,住黑山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男,漢族,司機,住鞍山市臺安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高XX,男,漢族,個體業者,住鞍山市臺安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海城新東圣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冉X,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海城市。
負責人:呂XX,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薛XX、袁X甲、袁X、代XX因與被上訴人張XX、高XX、海城新東圣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黑山縣人民法院(2016)遼0726民初7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薛XX、袁X、上訴人袁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上訴人代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乙,被上訴人張XX、高X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海城新東圣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薛XX、袁X甲、袁X、代XX上訴請求:一審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撫慰金1萬元,有悖法理,顯失公平,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撫慰金87246元。事實與理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及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如何計算人身損害精神撫慰金的標準的規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比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第十一項的規定計算,最長不超過六年,受害人袁紹義系城鎮居民,非農業戶口,雖然在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有過錯,但精神撫慰金為10000元,不僅偏低,且顯失公平,依據遼寧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的相關數據,原審法院理應依法判決精神撫慰金數額為29082元/年×6年÷2=87246元。
張XX、高XX共同辯稱,我們車輛有保險,我們意見與保險公司意見一致,我們不賠償。
薛XX、袁X甲、袁X、代XX向一審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及各項費用共計7551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理由:2015年12月20日6時50分,原告薛XX的丈夫袁紹義在上班途中駕駛二輪電動車在S211線172公里加350米處,由南向西在路口左轉彎后與由東向西張XX駕駛的遼CXXX73、冀AXXX5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致袁紹義受傷經搶救無效后死亡,兩車損壞。事故發生后,經黑山縣交警隊認定袁紹義與張XX為同等責任。袁紹義與薛XX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袁X及一女袁X甲,代XX為袁紹義母親。經查,肇事車輛的車主為高XX,該車掛靠在海城市新東圣運輸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2月20日6時50分,在S211線172公里加350米,袁紹義駕駛二輪電動車由南向西在路口左轉彎行駛時,與由東向西張XX駕駛的遼CXXX73、冀AXXX5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致袁紹義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兩車損壞。此事故經黑山縣交警隊認定,袁紹義與張XX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袁紹義家屬申請復核后,錦州市交警隊維持該認定。事故發生后,袁紹義被送至黑山縣中醫院搶救,診斷為重型顱腦損傷,轉院至沈陽軍區總醫院急診,后轉回黑山縣中醫院,搶救治療無效死亡。袁紹義在黑山縣中醫院住院治療2天,住院期間為一級護理。袁紹義生前為城鎮戶口,其父親袁忠英已故,其母親代XX為城鎮戶口,有五名子女,袁紹義與薛XX系夫妻關系,育有一女袁X甲,一子袁X。遼CXXX73號車駕駛人張XX系被告高XX雇傭的司機,該車實際所有人為被告高XX,掛靠于被告運輸公司,遼CXXX73號車在被告人保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5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死亡的,應當賠償因此發生的各項經濟損失。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袁紹義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在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是一方面原因,張XX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是另一方面原因,雙方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故被告張XX對給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承擔50%賠償責任,另外50%賠償責任由原告自行負擔。事故車輛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50萬元,且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期限內,被告人保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理賠后,按50%責任比例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法律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本案中保險公司理賠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高XX承擔賠償責任。關于醫療費,根據醫療費票據計算為8561.89元。關于誤工費,按照城鎮標準,住院2天,計算為159.36元。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每天50元標準,住院2天,計算為100元。關于護理費,按照居民服務業標準,一級護理2天,計算為384.96元。關于交通費,120救護車轉院產生的21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費票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予支持。關于施救費,原告提交的證明因證人未出庭作證,不符合證據的合法性原則,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死亡賠償金,袁紹義因故死亡時為53歲,按照城鎮標準,計算為581640元。關于喪葬費,法律規定為24555元。關于辦理喪葬事宜誤工費,本院認為支持500元為宜。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按城鎮標準,承擔扶養義務5人,計算為20520元。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本案事故為同等責任,本院認為支持10000元為宜。關于財產損失,經黑山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車輛損失為1568元,物品損失為3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營養費,原告庭審中自行放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審理。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四原告醫療費8561.8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誤工費159.36元、護理費384.96元、交通費21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0520元、死亡賠償金51780.68元、喪葬費24555元、辦理喪葬事宜誤工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財產損失1868元,合計120529.89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支付四原告剩余死亡賠償金529859.32元的50%即264929.66元,另外50%由四原告自行負擔;三、駁回四原告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350元,減半收取5675元,由四原告負擔2780元,由被告高XX負擔2895元。
本院在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審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是否適當。根據法律規定,精神損害撫慰賠償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親屬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損害撫慰賠償的基本功能是補償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損害,撫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數額的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應當結合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予以確定。本案中,受害人袁紹義因交通事故受傷并導致死亡,其近親屬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是顯而易見的。一審判決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的數額略低于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不足以起到懲罰侵權人,安撫受害人近親屬的作用。而四上訴人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為87246元,亦無明確的法律依據,故本院依據上述法律的規定,為更好地體現精神損害撫慰賠償的基本功能,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為30000元。
綜上,上訴人薛XX、袁X甲、袁X、代XX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遼寧省黑山縣人民法院(2016)遼0726民初771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二、變更遼寧省黑山縣人民法院(2016)遼0726民初77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四原告醫療費8561.8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誤工費159.36元、護理費384.96元、交通費21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0520元、死亡賠償金31780.68元、喪葬費24555元、辦理喪葬事宜誤工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財產損失1868元,合計120529.89元;
三、變更遼寧省黑山縣人民法院(2016)遼0726民初77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支付四上訴人剩余死亡賠償金549859.32元的50%即274929.66元,另外50%由四上訴人自行負擔;
四、駁回上訴人薛XX、袁X甲、袁X、代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1350元,減半收取5675元,由上訴人薛XX、袁X甲、袁X、代XX負擔2780元,由被上訴人高XX負擔289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薛XX、袁X甲、袁X、代XX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宇輝
審判員 王 翔
審判員 劉志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趙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