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蘭X1等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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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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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8民初798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元陽縣人民法院 2016-12-29
原告:朱X(死者蘭正開之妻),女,哈尼族,農民。
原告:蘭X1(死者蘭正開之長女),女,哈尼族,農民。
法定代理人朱X(蘭X1之母),女,哈尼族,農民。
原告:蘭X2(死者蘭正開之次女),女,哈尼族,農民。
法定代理人朱X(蘭X2之母),女,哈尼族,農民。
原告:蘭X3,男,哈尼族,農民。
法定代理人朱X(蘭X3之母),女,哈尼族,農民。
原告:蘭XX,男,哈尼族,農民。
原告朱X、蘭X1、蘭X2、蘭X3、蘭XX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剛,系元陽縣振元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元陽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普燦,職務:總經理。
地址:元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學進,系開遠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第三人:元陽英茂糖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茂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文,職務:經理。
住所地:元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衛東,系公司副經理,特別授權代理。
第三人:紅河州祥順物流有限公司元陽分公司。(以下簡稱祥順元陽分公司)
住所地:元陽縣(英茂公司內)。
負責人楊志輝,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小青,系公司職工,特別授權代理。
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朱X、蘭X1、蘭X2、蘭X3、蘭XX與被告人保財險元陽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后。依法追加英茂公司、祥順元陽分公司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6年12月29日依法由審判員高雁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朱X、蘭X1、蘭X2、蘭X3、蘭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剛,被告人保財險元陽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學進、第三人英茂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衛東、第三人祥順元陽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譚小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X、蘭X1、蘭X2、蘭X3、蘭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人保財險元陽支公司在保險范圍內理賠原告應得的意外傷害保險金60000元(已扣除先前支付的4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人保財險元陽支公司是云GXXXXX號中型自卸貨車的投保公司。2016年2月11日,駕駛人蘭正開駕駛云GXXXXX號中型自卸貨車載2人(含駕駛人)及碎石,沿熱麒公路由熱水塘方向駛往麒麟臺方向,17時20分,行至熱麒公路K0+700M處時,車輛壓塌路基翻至公路下方山坡,造成駕駛人蘭正開當場死亡、乘車人普里妹受傷,車輛受損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5日,元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了元公認字(2016)第532528201600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蘭正開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乘車人普里妹無責任。2015年12月18日英茂公司為蘭正開在人保財險元陽支公司投保了《團體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險》,其保險內容:意外身故、殘疾給付、每人保險金額1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12月19日零時起至2016年12月18日二十四時止,事故發生后,被告人保財險元陽支公司對蘭正開家屬理賠了40000元,剩余60000元未理賠,經蘭正開家屬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人保財險元陽支公司辯稱,請求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求。事實與理由:1、對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我方無異議,但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是死者所持證與準駕車型不符,且存在超載事實。2、死者所駕車輛未在被告公司投保,無理由要求被告公司賠付。3、第三人英茂公司確認156人向被告公司投團體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險,被告公司做了特別約定,并履行了告知義務。死者并未為第三人運輸甘蔗,而是擅自運輸碎石導致發生交通事故。
第三人英茂公司述稱,原告朱X等五人與被告人保財險元陽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與第三人英茂公司無關,我公司不應承擔法律責任。理由:云GXXXXX號中型自卸貨車投保的保險公司是被告人保財險元陽支公司,保險費由被告直接向駕駛員收取,不存在代收代繳,團體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險是保險公司為了減輕駕駛員保險額而把拉運甘蔗的車輛都統一為一個團體,以團隊名益投保險。另英茂公司入榨原料甘蔗已經承包給第三人祥順元陽分公司運輸,與死者蘭正開沒有簽訂運輸合同,因此,英茂公司不應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第三人祥順元陽分公司述稱,肇事車輛云GXXXXX號中型自卸貨車車主蘭正開雖與我公司簽訂了《甘蔗運輸合同》,但肇事車輛在事故發生時所運輸的貨物不在我公司與之簽訂的《甘蔗運輸合同》范圍內,而且又是我公司和英茂公司春節放假期間,因此,第三人祥順元陽分公司不應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即:2015年12月14日第三人祥順元陽分公司與蘭正開簽訂了甘蔗運輸合同。合同約定:蘭正開自愿在2015至2016年榨季期間為祥順元陽分公司提供甘蔗運輸服務。蘭正開手續不齊全的車輛,必須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駕駛員意外險。蘭正開如有特殊情況不能參加運輸,必須要先征得祥順元陽分公司同意,否則按每次向祥順元陽分公司支付違約金100元等。為此,蘭正開等156名駕駛員與第三人英茂公司協商,第三人英茂公司與被告人保財險元陽支公司簽訂了團體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投保人為英茂公司,約定:如發生意外身故、殘疾給付,每人保險金100000元,指定受益人蘭正開,保險期間自2015年12月19日零時起至2016年12月18日二十四時止,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交通工具不承擔責任,特別約定:本保單中的被保險人為糖廠甘蔗車駕駛員。短期投保的原因為與甘蔗榨季一致。2015年12月27日祥順元陽分公司與英茂公司簽訂甘蔗運輸合同。英茂公司將2015年至2016年榨季甘蔗運輸業務承包給祥順元陽分公司。2016年2月11日,蘭正開駕駛云GXXXXX號中型自卸貨車載2人(含駕駛人)及碎石,沿熱麒公路由熱水塘方向駛往麒麟臺方向,17時20分,行至熱麒公路K0+700M處時,車輛壓塌路基翻至公路下方山坡,造成駕駛人蘭正開當場死亡,乘車人普里妹受傷,車輛受損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5日,元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該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元公認字(2016)第532528201600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蘭正開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乘車人普里妹無責任。2016年7月6日被告人保財險元陽支公司以轉賬的方式向原告朱X賠付死者蘭正開意外傷害保險金40000元。2016年11月28日五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支持其訴訟請求。
另查明:2011年12月6日死者蘭正開取得拖拉機駕駛證,準駕機型G,可駕駛拖拉機。
本院認為,第三人英茂公司與被告人保財險元陽支公司簽訂的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但由于被告對合同免賠條款和特別約定條款未盡到完全明確說明義務,且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未進行認真詢問,即接受第三人英茂公司的投保,且向受益人蘭正開收取保險金,理應承擔賠付責任。鑒于投保人英茂公司和指定受益人蘭正開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蘭正開違法駕駛云GXXXXX號機動車從事貨運(碎石),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款項之規定,依法可減輕被告人保財險元陽支公司的賠付責任。即被告人保財險元陽支公司應承擔70%的責任,扣除己賠付的40000元,實際應賠付額為30000元,受益人蘭正開應承擔30%的責任。原告朱X、蘭X1、蘭X2、蘭X3、蘭XX系蘭正開的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對蘭正開死亡后的受益財產依法擁有繼承權。對被告人保財險元陽支公司辯稱,死者并未為第三人運輸甘蔗,而是擅自運輸碎石導致發生交通事故。根據第三人英茂公司與被告簽訂的團體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的特別約定:“本保單中的被保險人為糖廠甘蔗車駕駛員。短期投保的原因為與甘蔗榨季一致”,可以看出其約定并未明確團體機動車駕駛人員,含本案死者蘭正開,只能運輸甘蔗,不能運輸其它貨物,故對其辯稱,本院不予采納。另,被告還辯稱:第三人英茂公司確認156人向被告公司投團體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險,被告公司做了特別約定,并履行了告知義務。因被告所舉證據不能完全證明其答辯主張的事實,本院對其答辯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對第三人英茂公司述稱,公司入榨原料甘蔗已經承包給第三人祥順元陽分公司運輸,與死者蘭正開沒有簽訂運輸合同,英茂公司不應承擔民事法律責任。其述稱依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對第三人祥順元陽分公司述稱,肇事車輛云GXXXXX號中型自卸車車主蘭正開雖與我公司簽訂了《甘蔗運輸合同》,但肇事車輛在事故發生時所運輸的貨物不在我公司與蘭正開簽訂《甘蔗運輸合同》范圍內,因此,第三人祥順元陽分公司不應承擔民事法律責任,其述稱依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朱X、蘭X1、蘭X2、蘭X3、蘭XX保險金70000元,扣除已賠付的40000元,實際應賠付金額為30000元,定于本判決書生效次日付清。
二、駁回原告朱X、蘭X1、蘭X2、蘭X3、蘭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50元,由原告朱X、蘭X1、蘭X2、蘭X3、蘭XX共同負擔19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45元,定于2017年1月9日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雙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高 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