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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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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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終326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秦皇島市海港區。組織機構代碼。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女,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男,漢族,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島市開發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河北昊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6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張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641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本案認定事實缺乏合理合法依據。被上訴人提交確定車輛損失的公估報告為單方委托,鑒定時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勘驗,上訴人單方委托公估機構進行定損,一審法院未采納上訴人定損意見。二、根據保險法有關規定,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付包括變速箱在內的車輛損失,但對于變速箱殘值的所有權卻未作出規定,上訴人要求認定該車變速箱殘值的所有權并在張X返還殘值后予以賠償。三、被上訴人張X投保時車輛初次登記日期為2014年9月14日,并在保單上簽字確認,而一審時被上訴人提交的行駛證顯示時間為2015年9月24日,對此問題懇請二審法院予以核實。
被上訴人張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一、關于鑒定報告問題。1、進行車損鑒定時已通知保險公司,但保險公司未到場,不存在單方委托問題。2、法律未規定必須雙方共同委托,本案上訴人雖提交了報告書,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的報告書在更換修理項目、金額等方面存在明顯不合理以及變速箱總成未損的證據。3、張X提交的鑒定報告是具有鑒定資質的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合法有效。二、關于變速箱殘值所有權問題。本案上訴人至今未支付分文保險金,談不上對該殘值擁有所有權問題。三、關于投保時車輛初次登記日期與行駛證日期不一致問題。2014年9月14日是原車主周燁投保時的日期,2015年9月24日是被上訴人張X過戶后變更日期。變更日期屬于正常業務,并不否定該車發生事故的事實以及保險公司應承擔理賠的責任。
張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張X車輛損失93092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9月25日,張X為自有的車牌號為冀C×××××大眾牌小客車在上訴人處投保交強險、商業保險各一份,約定的被保險人均為張X,其中商業保險承保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1312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50萬元及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同年10月27日,經雙方協商,人保財險秦皇島支公司同意自2015年10月28日起對號牌為冀C×××××的機動車車輛交強險保險單做如下變更:周曄由投保人、被保險人、車主變更為張X;車牌號由冀C×××××變更為冀C×××××,過戶日期變更為2015年9月24日。2015年11月25日06時許,張X駕駛冀C×××××小客車沿綏中縣址九線七星方由北向南行駛至址九線路段時,因路面濕滑車輛失控,撞上路旁大樹,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11月26日,綏中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張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發后,事故車輛從現場托運至位于海港區北環路的晨洋汽修廠院內,發生施救費1200元。11月29日,張X委托海港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事故車輛進行鑒定,發現該車水箱、冷凝器、發電機、空調泵、前杠、前大燈、變速箱總成ABS泵、轉向機、儀表臺等處損壞,于12月1日出具[2015]第276號財產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該車損失為91892元。11月30日,人保財險秦皇島支公司委托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冀C×××××小客車的損失情況進行公估,該公估機構勘查車輛后出具公估報告書,認定該車損失為37851元。因在賠償數額上爭議較大,故張X訴至法院。另查,事發后冀C×××××小客車未進行維修,即由張X出售。上述事實,有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駕駛證、財產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公估報告書等以及雙方當庭陳述為證。因在賠償數額上爭議較大,故調解未果。一審法院認為,人保財險秦皇島支公司與張X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張X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屬于人保財險秦皇島支公司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人保財險秦皇島支公司應按約定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關于爭議標的車輛損失,本院認為,事發后雙方均各自委托相關機構對標的車損失情況進行鑒定。經核實二份數額不同的鑒定報告,可以看出在車輛更新(修理)項目上并無較大出入,但在金額上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認定的金額要比海港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認定的金額稍低,人保財險秦皇島支公司也予以認可。另外,海港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變速箱總成損壞需要更換,而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未認定變速箱總成需要更換。人保財險秦皇島支公司雖然提交了公估報告書,但是未提供證據證明海港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在更換(修理)項目、金額存在明顯不合理的證據以及變速箱總成未損壞的證據,故在標的車已經出售的情況下,本院依法認定標的車損失為91892元。關于托運費用,事發后標的車從事發現場托運至晨洋汽修廠,發生的托運費1200元屬于合理費用,予以支持。綜上,張X的合理損失共計93092元,由人保財險秦皇島支公司在承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范圍內依法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張X保險賠償金93092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27元,減半收取1063.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張X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取得變速箱殘值的問題。事故發生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張X各自委托相關機構對該車損失進行鑒定,秦皇島市海港區物價局價格認定中心作出的鑒定結論顯示已扣減殘值且鑒定損失為93092元,未超出保險限額,因此,該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關于張X車輛初次登記日期與行駛證顯示日期不一致問題。該車是由張X于2015年9月24日從原車主過戶而來,在查明事實中已有表述,上訴人對該車為張X所有及發生事故的事實并無異議,因此,登記日期與行駛證日期不一致,不影響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2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蓬
審判員 吳從民
審判員 武學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劉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