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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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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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終326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區。統一社會。
主要負責人:張X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甲,男,漢族,務農,住所地:昌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河北若輕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縣人民法院(2016)冀0322民初8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X和被上訴人張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河北省昌黎縣人民法院(2016)冀0322民初836號民事判決;2、查清事實真相,依法改判;3、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一審適用簡易程序錯誤。被上訴人張X甲一審訴請依據的證據事實不清,雙方爭議較大,應適用普通程序。2、一審中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報告雖是法院委托,但公估時未列明公估方法、配件損失價格且車損殘值扣除過低。根據相關文件規定該車己達到推定全損,無修理必要,其產生的19100元的修理費不符合規定。3、訴訟費、公估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張X甲辯稱,該鑒定經昌黎縣人民法院主持雙方共同選定的鑒定機構,該鑒定機構具有鑒定資質。鑒定結論依據合理合法。上訴人主張車輛全損與事實和鑒定結論不符。鑒定結論顯示該車修復價格,未說明車輛構成全損。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暫賠償10000元;2、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對雙方爭議的車輛損失數額問題,法院依張X甲申請委托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損失評估,其出具的(2016)第1510號公估報告一份,證實冀C×××××號車車輛損失價值為172462元。某保險公司雖不認可公估金額,但沒有提交反駁證據。法院審核認為,公估報告為昌黎縣法院委托具有相關資質的機構作出,其來源、形式符合法律要求,某保險公司雖對公估報告金額不認可,但未向法院提出反駁證據,法院對公估報告予以采信。認定被保險車輛損失為172462元。對雙方爭議的公估費問題,某保險公司認為公估費不屬于應當賠償的范圍。法院審核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明確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張X甲支付的公估費屬于被保險人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因此,法院依據張X甲提供票據認定公估費8623元。一審法院認為,張X甲為冀C×××××號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等商業保險,雙方形成有效的財產保險合同關系。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支付保險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張X甲保險理賠款181085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925元,減半收取196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張X甲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按約定各自履行合同義務。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適用簡易程序錯誤的問題。被上訴人張X甲訴請的證據為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鑒定結論,該鑒定結論能夠證明車輛的實際損失,可以作為上訴人理賠的依據。對上訴人該項主張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主張鑒定車損過高問題。該鑒定結論是由昌黎縣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鑒定資質的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鑒定意見,并有損失配件項目清單予以證明,某保險公司雖對鑒定結論有異議,但不能提供證據佐證其主張,且該鑒定價格亦未超出保險限額。訴訟費的發生是因上訴人拒絕理賠所導致,公估費是為查明事故損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故某保險公司對上述各項費用應予賠付。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92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蓬
審 判 員 吳從民
代理審判員 武學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