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X,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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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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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3民初88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青岡縣人民法院 2016-11-11
原告趙XX,男,漢族,無職業,現住青岡縣。身份證號碼:
委托代理人周劍,黑龍江維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
機構代碼:78193723-3
負責人張利輝,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彩婷,該公司職員。
原告趙XX與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綏化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穎獨任審理,于2016年9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XX及委托代理人周劍、被告陽光保險綏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彩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XX訴稱,原告自有一臺黑MXXX59號半掛牽引車,主要從事貨物運輸。于2015年10月24日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限至2016年10月23日止。2015年11月17日,原告雇傭的駕駛員楚成國在青岡縣德勝鄉北側烘干塔處裝糧,糧食裝滿車廂后,司機楚成國從駕駛室內到外面裝滿糧食的車廂上拽苫布,車輛突然滑行,導致楚成國從車頂部摔下來。其頭部摔在車的護欄處。在現場的趙文輝、李樹清等人將楚成國送往青岡縣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青岡縣公安局對現場進行了勘驗檢查并對此事進行立案調查。事故經青岡縣公安局治安大隊處理,原告已經全額賠償了死者家屬的各項費用,但被告卻沒有支付相應的理賠款。為此,原告依據《保險法》及雙方的保險單據,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保險合同約定給付理賠款115000元,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陽光保險綏化支公司辯稱,本案所涉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但本案不屬于保險責任。第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本案所涉車輛未在道路上通行,也沒有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書,不屬于保險責任。第二,本案死者為自己摔傷致死,而非投保車輛撞擊碾壓致死,因此,不屬于保險事故。綜上,我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原告趙XX自有一臺黑MXXX59號半掛牽引車,主要從事貨物運輸行業。2015年11月17日,原告的車輛在青岡縣德勝鄉北側烘干塔處裝糧,糧食裝滿車廂后,原告雇傭的司機楚成國從駕駛室內到外面裝滿糧食的車廂上拽苫布準備將糧食蓋上苫布,車輛突然抖動滑行,導致楚成國從車頂部摔下。其頭部摔在車的護欄處。在現場的趙文輝、李樹清等人將楚成國送往青岡縣人民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青岡縣公安局對此事進行立案調查并對現場進行了勘驗檢查。原告為證實以上事實,當庭提交了1、青岡縣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隊所做呂榮貴、趙XX、趙文輝、馬德才的詢問筆錄;2、出庭證人趙文輝、李樹清的當庭證詞、青岡縣公安局技術鑒定書、證實楚成國死亡原因。3、綏化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鑒定報告,證實楚成國當日未飲酒;4、青岡縣公安局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證實事故現場。經當庭質證,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明死者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上述費用原告訴請被告承擔沒有法律依據,并且檢驗費不在承保范圍內。本院經審查原告提交的四份證據,對該四份證據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四份證據相互佐證,能夠證實楚成國系從裝滿糧食的車廂頂部因拽苫布時車輛發生抖動滑行,楚成國不慎從車頂部摔落,其頭部摔在車的護欄處,經青岡縣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另查明,原告的黑MXXX59號半掛牽引車于2015年10月24日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限至2016年10月23日止。事發后,原告趙XX共賠償楚成國家屬200000元,喪葬費在外。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病例、919.27元醫療票據一張、費用清單一張、一般尸體檢驗票據(1200元)一張、火化證、保險單在卷,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黑MXXX59號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原告系投保人,被告系保險人,雙方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意思表示真實,系合法有效。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從原告提供的證據及事故發生地、公安部門現場勘查后出具的證明、筆錄可以佐證,此起事故發生的唯一原因是車輛發生滑動導致了事故發生,應屬被保險機動車的單方交通事故,事故責任完全在被保險機動車一方,本起事故雖未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但公安機關介入調查,客觀真實,能夠證實該事故受害人掉落在車外頭部撞到車的護欄處受傷身亡的客觀事實,楚成國應當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第三者,本起事故應為保險事故,被告應在交強險理賠范圍之內給與賠償。這能體現交強險的法定險種的性質,讓車外第三者有一定的賠償保障,否則就失去了該險種的立法原意。現原告與楚成國家屬已達成協商意見,共賠償楚成國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合計200000元。根據交強險醫療費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財產限額2000元。本案被告陽光保險綏化支公司應理賠楚成國的搶救醫療費919.27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項應理賠110000元。對原告其他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屬涉訴案件,案件受理費根據《人民法院訴訟收費交納辦法》第二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標準計收,按賠償數額的比例負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給付原告趙XX保險金110919.27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