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羅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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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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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終字第83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08
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
負責人:房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上海格聯(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XX,上海格聯(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羅XX,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豐城市通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系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新余市通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XX,系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任X,系該公司經理。
原審第三人:廣州市杰鑫物流有限公司。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羅XX、豐城市通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城通遠汽運公司)、新余市通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余通遠汽運公司)、及原審第三人廣州市杰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杰鑫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鎮民初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羅XX駕駛贛CXXX3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贛KXXX7掛號重型集裝箱半掛車)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向北行駛至2018KM+600M路段時,車輛起火燃燒,造成車輛及車上貨物損壞的事故。經清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處理后,該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證明,證明起火原因無法查清。事故發生時羅XX車上所載貨物為杰鑫公司托運。此前,杰鑫公司與羅XX簽訂了《公路汽車貨物運輸合同》,雙方約定由羅XX從廣州運送杰鑫公司的一車貨到上海,承運時間為2010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5日,該車貨物由杰鑫公司在乙保險公司投保貨物運輸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2011年7月18日,平量行保險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對涉案受損貨物作出定損終期報告,確定受損貨物金額為134144.29元。2011年7月27日,杰鑫公司向乙保險公司出具豁免責任和代位求償書,聲明乙保險公司已賠付本案涉案貨物損失134144.29元,同意由乙保險公司取得其對可能有責任的船只、人員或公司進行求償的所有權利。2011年9月2日,乙保險公司通過中國建設銀行廣州沙太分理處向杰鑫公司賠付了134144.29元,付款單位賬號為9821015540000****,收款單位賬號為4400158090605027****,支付摘要注明為GZXXX59882保險理賠款。
另查明,贛CXXX3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登記所有人是豐城通遠汽運公司,贛KXXX7掛號重型集裝箱半掛車的登記所有人是新余通遠汽運公司。贛CXXX3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和贛KXXX7掛號重型集裝箱半掛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
再查明,乙保險公司賠付杰鑫公司134144.29元后,向廣州市白云區起訴要求羅XX、豐城通遠汽運公司、新余通遠汽運公司賠償其134144.29元及利息,2013年5月8日,廣州市白云區法院以保險標的物是運輸中的貨物,應由被告住所地或者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本案起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住所地或者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位于廣州市白云區為由裁定不予受理,乙保險公司不服,上訴至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年9月27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查明事實,本案的法律關系系乙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對本應由第三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保險標的作出賠償后取得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本案案由應更改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本案杰鑫公司獲得乙保險公司賠付的款項后向乙保險公司出具豁免責任和代位求償書,聲明乙保險公司已賠付本案涉案貨物損失134144.29元,同意由乙保險公司取得其對可能有責任的船只、人員或公司進行求償的所有權利,乙保險公司由此取得代位求償權。乙保險公司在2013年5月8日前向廣州市白云區起訴要求相關責任人賠償134144.29元及其利息,故本案訴訟時效因乙保險公司提前訴訟而自該日起得以中斷。2013年9月27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乙保險公司上訴后,乙保險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審法院起訴,尚在訴訟時效期限內。甲保險公司以廣州中院的裁定沒有將其列為當事人為由認為訴訟時效已過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納。
羅XX與杰鑫公司簽訂《公路汽車貨物運輸合同》,約定由其將杰鑫公司的一車貨從廣州運到上海,羅XX作為承運人應根據合同約定將貨物安全運送至目的地,但車輛在運送過程中起火燃燒致使車上貨物受損,起火原因無法查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羅XX未向法院舉證證明其車上貨物的損壞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故應由其對涉案貨物損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由于涉案貨損已由乙保險公司賠付給了杰鑫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乙保險公司要求羅XX賠償涉案貨損理據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乙保險公司訴請由豐城通遠汽運公司、新余通遠汽運公司、甲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因各被告未對平量行保險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對涉案貨損價值所作出的《終期報告》提出異議,經審查,上述《終期報告》程序合法,內容真實客觀,法院予以采信。關于乙保險公司訴請利息損失46279.78元,因乙保險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利息損失系因被告怠于履行相應義務而產生,又無提供相關利息損失的證據,故對乙保險公司該項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羅XX、豐城通遠汽運公司、新余通遠汽運公司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可視為其自行放棄訴訟權利,其行為不影響本案審理。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原審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如下判決:(一)由羅XX賠償美亞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款項134144.29元,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內付清;(二)駁回美亞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954.24元,由美亞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負擔501.24元,由羅XX負擔1453元。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書第一項,改判羅XX賠償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款項134144.29元及利息(利息自支付賠償金之日即2011年9月2曰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2、撤銷原審判決書第二項,改判被上訴人豐城通遠汽運公司、新余通遠汽運公司在上述款項134l44.29元與羅XX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判令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在其承保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4、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切訴訟費用。主要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針對被上訴人豐城通遠汽運公司、新余通遠汽運公司提供的《汽車融資租賃合同》,首先,被上訴人沒有提供原件核對,又沒有其他證據(如分期付款證據)能與其形成證據鏈,因此,法院對該《汽車融資租賃合同》應不予認可;其次,即使該《汽車融資租賃合同》是真實存在的,如(20l5)清中法民三終字第147號案中闡述,從《汽車融資租賃合同》內容上看,被上訴人豐城通遠汽運公司、新余通遠汽運公司以自身名義為車輛辦理正常運行所需的證件,在實踐中可以認定涉案車輛是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因此,被上訴人豐城通遠汽運公司、新余通遠汽運公司應當被認定為涉案車輛的被掛靠人。(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涉案車輛是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被上訴人豐城通遠汽運公司、新余通遠汽運公司作為被掛靠單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被上訴人豐城通遠汽運公司、新余通遠汽運公司應當與羅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涉案事故發生后,上訴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其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償金,取得了保險代位追償權。各被上訴人應當自上訴人賠付之日按照法律規定向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但由于各被上訴人怠于履行付款義務,造成上訴人存在實際損失,法院應當依法支持上訴人關于利息的請求。(四)根據上訴人提供的涉案機動車保險單,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保牽引車“贛CXXX30”和掛車“贛KXXX7掛”財產損失各2000元,涉案事故造成承運貨物損失屬于承保范圍,其應當在承保范圍內進行賠付。
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答辯稱:本案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對貨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羅XX、豐城通遠汽運公司、新余通遠汽運公司及原審第三人杰鑫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沒有到庭參與訴訟,亦沒有提交書面的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豐城通遠汽運公司、新余通遠汽運公司作為甲方與羅XX作為乙方簽訂的《汽車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賃汽車正常運行所需的證件,包括:行駛證、營運證、附加稅證……。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的規定,本案主要針對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的范圍進行審理。綜合本案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和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是:1、豐城通遠汽運公司、新余通遠汽運公司是否應與羅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人民財保豐城是否應當承擔部分賠償責任;3、乙保險公司訴請的利息損失是否應予支持。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問題。涉案車輛贛CXXX30和贛KXXX7掛的實際支配人為羅XX,但分別登記在豐城通遠汽運公司和新余通遠汽運公司名下。從豐城通遠汽運公司、新余通遠汽運公司提供的《汽車融資租賃合同》中關于由豐城通遠汽運公司、新余通遠汽運公司負責辦理車輛行駛證、營運證等相關證件的約定來看,對于涉案車輛以何人名義辦理營運證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事實,豐城通遠汽運公司、新余通遠汽運公司均是清楚的,且兩被上訴人掌握證明該方面事實的證據,但兩被上訴人均不提供該方面的證據,且考慮到掛靠是道路運輸行業中較常見的現象,本案可推定羅XX是以豐城通遠汽運公司、新余通遠汽運公司的名義辦理營運證使用涉案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即涉案車輛是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豐城通遠汽運公司、新余通遠汽運公司在本案中應與羅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審法院判令豐城通遠汽運公司、新余通遠汽運公司不承擔的賠償責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問題。本案中贛CXXX3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和贛K3987號重型集裝箱半掛車僅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而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訴請的財產損失屬于上述車輛所載貨物的損失,相對于贛CXXX3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和贛KXXX7掛號重型集裝箱半掛車,上述貨物損失并不屬于第三者財產損失,不屬于保險范圍,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要求甲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問題。因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相關證據證實,在本案訴訟發生以前其曾向被上訴人羅XX、豐城通遠汽運公司、新余通遠汽運公司主張過權利,故對上訴人訴請的本案訴訟以前的利息損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訴請主張的本案訴訟發生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實體處理有不當之處,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對其部分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鎮民初字第23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廣東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鎮民初字第23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限羅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乙保險公司款項134144.29元及利息(利息以134144.29元為本金,從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至);
三、豐城市通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新余市通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二項判項中的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954.24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501.24元,由羅XX、豐城市通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新余市通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145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908.48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1008.48元,由豐城市通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新余市通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29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盧永堅
審 判 員 羅文雄
代理審判員 王 凱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書 記 員 林健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