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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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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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5民終183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本溪滿族自治縣。
負責人:王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滿族,現住遼寧省本溪滿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本溪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遼0521民初16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李XX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是:根據保險合同條款,投保車輛應是在使用期間造成損失予以理賠,本案中的車輛是在停放期間被損壞,故不屬于保險責任。
李XX辯稱: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請求。李XX車輛投保的是車損險,是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的損壞,某保險公司應該按車損險的約定進行賠償。其上訴稱車輛屬于停放期間損壞,沒有根據,車損險的險種包括車輛在運行、停放及其他情況下發生的損壞,按照合同約定,應該予以賠償。當事人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對車輛停放期間免責是沒有約定的,同時保險合同第20條也約定了某保險公司對李XX車輛損壞賠償的義務。
李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立即向李XX支付理賠修車款12835元;2、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李XX所有的車牌號碼遼EK2**9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限額為22842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限為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2016年3月8日晚,李XX所有的車牌號碼遼EK2**9號小型轎車停放在某某鎮XX街X棟X號樓下被故意損壞,造成該車輛前后風擋玻璃、左右前門玻璃、左右后門玻璃、大燈等損壞。事發當晚,李XX父親李某1向公安機關報案,已由本溪滿族自治縣公安局立案受理。2016年3月21日,經本溪縣公安局觀音閣派出所委托,本溪縣某某價格認證中心做出本某價認鑒【2016】039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事故車輛損失價格為12835元。事故發生后,李XX請求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予以理賠,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拒賠理由是車輛停放期間被故意損壞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
一審法院認為:李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以保護。某保險公司辯稱李XX車輛受損是由第三方故意損壞造成的,不屬于機動車損失險保險責任范圍,應由具體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規定,對某保險公司的辯稱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可向李XX履行賠付義務后,直接向侵權人主張代位求償權。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保險條款即使賠償,免賠率為30%,因李XX在投保時,對機動車損失險投保了不計免賠率險,故其答辯意見不予支持。據此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李XX賠償修車款12835元。案件受理費12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李XX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遭受損壞,且不屬于保險條款免責范疇,符合其所投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理賠情形,且損失數額12835元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故某保險公司應于賠償。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車輛是在停放期間遭受損壞,不應理賠一節,因在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和保險條款中對此并無約定,而其主張車輛停放不屬于使用車輛也缺乏依據。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一百二十一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廣宇
審判員 趙丹陽
審判員 許 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 孫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