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XX和國際XX(大連)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牡丹江市運達道路運輸有限公司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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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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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2民終539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11
上訴人(原審被告):天XX和國際XX(大連)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連市中山區。
法定代表人:韓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商X、甘XX,遼寧斐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連市中山區。
負責人:楊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魏XX,均系遼寧壹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牡丹江市運達道路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東安區。
法定代表人:齊XX,系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天XX和國際XX(大連)有限公司(簡稱仁和物流)因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牡丹江市運達道路運輸有限公司(簡稱運達公司)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2016)遼0202民初39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仁和物流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某保險公司對仁和物流的訴請,判由運達公司對某保險公司承擔責任。事實與理由:某保險公司以侵權為由提起本案訴訟,上訴人不存在侵權,侵權人是案外人,運輸車輛所有權人也是案外人,實際承運人是運達公司,上訴人除與平安保險簽訂保險合同外沒有實施任何侵權行為,運達公司是實際承運人,肇事司機是代表運達公司的職務行為,故應由運達公司承擔責任;且上訴人是投保人,某保險公司對投保人追償沒有法律依據。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服從一審判決,不同意仁和物流的上訴請求及理由。其主要觀點為:首先,上訴人無據證明其為投保人,且即便其是投保人,某保險公司對財產保險的投保人仍享有代位求償權,上訴人關于不能起訴投保人的觀點于法無據;上訴人稱貨物轉運已經托運人牡丹江恒豐紙業公司同意沒有依據;本案案由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上訴人承擔責任的基礎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運達公司答辯稱服從一審判決,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其主要觀點為:運達公司并非案涉運輸合同相對人,案涉肇事司機也并非運達公司的員工,上訴人通過被上訴人找案外人的車輛,上訴人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上訴人是運輸合同的相對人,所以事故責任應由上訴人自擔,一審法院所作認定于法有據,而且因為原審原告未上訴,二審法院應只對上訴人是否擔責進行審查。
某保險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仁和物流賠償其人民幣164882.75元;2、被告運達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牡丹江恒豐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紙業公司”)與被告天XX和國際XX(大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被告”)簽訂了《貨物(輥紙、平板紙)運輸合同》,第一被告承運紙業公司的貨物,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約定了第一被告必須實施足額貨物保險,并且在運輸過程中,必須保證貨物的安全,如有損失發生,一切均由第一被告承擔,并向紙業公司賠償全部經濟損失,并且約定不得擅自委托其他運輸公司進行運輸。2015年3月12日,第一被告與被告牡丹江市運達道路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二被告”)簽訂了《牡丹江市運達貨物協議書》,第一被告作為托運人,第二被告作為承運人,承運貨物為紙,約定車輛牌為×××,駕駛員為鞠偉東。2015年3月13日,紙業公司向第一被告出具證明,同意第一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使用第一被告委托的牡丹江貨站承運車輛(牡丹江運達道路運輸有限公司),車牌號×××進行裝運,貨物品名(23,0276)24.0G/26.25MM/5000M/120.0MM,共計9.08噸和品名(23,0040)24.0G/26.25MM/6000.M/120.0MM,共計10.88噸。后第一被告通過案外人大連美爾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投保了兩份貨物運輸保險,保險單號分別為×××和10706051900160144220,保險金額分別為20102.4美元和25545.6美元,保險單均載明:被保險人系牡丹江恒豐紙業有限公司,承運工具為×××,自牡丹江陽明區恒豐路11號至大連大窯灣中運場地。第一被告支付了保險費,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具了保險發票。2015年3月14日司機鞠偉東駕駛案涉×××車輛行駛至琿烏高速公路長春方向286公里處,與他人相撞,經交警部門認定,鞠偉東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承運方(張宇)、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對現場進行了清點,確認型號23,0040的普通成形紙、20大包均有不同程度破損,經公估,實際損失為47413.42元,產生公估費2243元;型號23,0276的高透成形紙,20大包均有不同程度破損,經公估,實際損失為110879.33元,產生公估費4347元。2015年9月21日,紙業公司向原告申請理賠,2015年9月30日,原告通過花旗銀行分兩筆向紙業公司賠款人民幣110879.33元和47413.42元,紙業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賠付意向及權益轉讓書。另查,案涉×××車輛系林口縣飛鷹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所有。
一審法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失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牡丹江恒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天XX和國際XX(大連)有限公司訂立的貨物運輸合同,形式要件齊備,內容合法有效,應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效力應予認定,被告天XX和國際XX(大連)有限公司作為承運人有義務保證貨物安全,現貨物運輸途中受損,顯屬違約行為,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牡丹江恒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賠付義務,有權向被告天XX和國際XX(大連)有限公司追償。被告天XX和國際XX(大連)有限公司辯稱其是案涉保險單的投保人,保險人無權向投保人追償,從立法本意來看,財產保險的保障對象是被保險人,投保人不在財產保險保障的分為內,《保險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對保險標的造成損害的第三者,并未排除投保人,故被告的該項抗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XX和國際XX(大連)有限公司辯稱轉委托運輸已經征得了被保險人的同意,應由實際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被告天XX和國際XX(大連)有限公司雖非實際承運人,但作為合同承運人,其依然應承擔將貨物安全完好運送至目的地的義務,故原告有權代位向其追究違約責任。原告的代位求償權應在賠償金額范圍內行使,被告天XX和國際XX(大連)有限公司的該項抗辯,于法有據,依據原告提供的銀行通知單,原告向被保險人理賠的保險金額為158292.75元,故被告天XX和國際XX(大連)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損失158292.75元在理賠程序中支出的公估費,不屬于保險賠償金,依法應由保險人自行承擔。關于原告要求被告牡丹江市運達道路運輸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保險單已明確約定了承運車輛為×××,而被告牡丹江市運達道路運輸有限公司并非案涉×××車輛的所有人,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對該車輛及車上運載貨物具有實際的掌控權,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司機鞠偉東系被告牡丹江市運達道路運輸有限公司的員工,故依據現有的證據,難以認定司機鞠偉東的侵權行為系代表被告牡丹剛市運達道路運輸有限公司的職務行為,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三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天XX和國際XX(大連)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人民幣158292.75元;若逾期給付,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原告其他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600元,由原告負擔150元,由被告天XX和國際XX(大連)有限公司分擔3450元。
本院經審查,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未有新證據提交。
本院認為,本案系某保險公司提起的保險代位權之訴。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是一項法定權利,除非有法定理由不能排除。所謂保險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的求償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的取得須以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賠償責任為前提,即保險人獲得代位求償權須以保險賠償金給付為條件,是一項法定權利,保險人只要履行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賠償責任后,便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
根據各方所提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問題是對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對案涉保險事故理賠后有權向仁和物流追償是否有據的問題。首先,如前所述,平安保險系代被保險人紙業公司之位求償,而與紙業公司簽訂并履行運輸協議的是仁和物流,其系承運方,其對紙業公司負有將貨物完好運輸至目的地的義務,在運輸過程中發生貨損,無論依照法律規定還是根據案涉運輸協議的約定,仁和物流均應對紙業公司負有賠償義務。故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有權對仁和物流追償于法有據,本院對此予以確認。至于仁和物流上訴所提“運達公司是實際承運人,己方與某保險公司不存在侵權關系,運輸司機是受雇于運達公司,應由運達公司擔責”的觀點,本院認為,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是請求權的法定轉讓,是賠償請求權的概括轉讓。保險人基于代位求償權取得了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而該項權利的請求權基礎不僅包括侵權行為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包括違約賠償請求權等。因此保險人可根據實際情況,在行使代位權時選擇法律關系基礎。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其實是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的法律關系基礎,進而決定了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法律關系基礎。換句話說,即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雖以其履行保險合同的保險賠償責任為條件,但代位權的行使對象卻由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的法律關系基礎決定。本案系某保險公司提起的保險代位權糾紛,某保險公司有權選擇以仁和物流對被保險人違約提起本案代位求償,一審法院認定仁和物流承擔責任于法有據,且某保險公司對一審判決未提出上訴,視為服從一審判決。而且經查,紙業公司只是同意仁和物流使用運達公司的車輛運輸,并非同意其轉委托運達公司進行運輸,而且實際進行運輸的車輛所有權人并非運達公司,而系案外人,即現有證據不能認定運達公司是實際承運人,且仁和物流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的實際進行承運的司機與運達公司之間系其所稱雇傭關系,一審法院對此節所作認定并無不當。至于仁和物流以其系投保人故不應成為案涉代位追償權的第三者的觀點并無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對此所作認定亦無不當。且關于仁和物流與運達公司及運輸司機之間的法律關系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各方均可另案訴訟。綜上,上訴人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所做判決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600元(上訴人已預交),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巍立
審判員 林榮峰
審判員 何 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葛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