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與關X、某保險公司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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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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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1261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酒泉市肅州區人民法院 2016-05-19
民事判決書
(2016)甘0902民初1261號
原告任X。
被告關X。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酒泉市肅州區支公司。
負責人郭宗漢,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彩霞,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任X與被告關X、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酒泉市肅州區支公司(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肅州區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X、被告關X、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肅州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彩霞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6年4月10日,被告關X駕駛甘FXXX83號小客車沿酒嘉城際公路風光大道由東向西行駛時,追尾碰撞我駕駛的甘FXXX48號小轎車尾部,致使車輛損壞。經酒泉市公安局肅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關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但被告對我的車輛損失推脫拒不賠付。現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12440.8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關X辯稱,原告所述不屬實,原告是臨時停車,不是同方向行駛;原告的車沒有經過保險公司定損,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到4S店修理,超出的費用由原告自行承擔。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肅州區支公司辯稱,被告關X的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后,已經在交強險財產限額內向關X賠付2000元。
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5時10分,在酒泉市肅州區酒嘉城際公路風光大道處,被告關X駕駛其所有的甘.FA3383號小客車由東向西行駛時,追尾碰撞前方同方向臨時停車的由原告駕駛的甘.FJ6748號轎車尾部,致車輛損壞。此次事故經酒泉市公安局肅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責任認定:被告關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任X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所有的甘FXXX48號轎車在酒泉吉元利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產生修理費15051元。
另查明,被告關X駕駛的甘FXXX83號小客車在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肅州區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該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事故發生后,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肅州區支公司在交強險財產限額內向被告關X賠付了200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派工單、修理發票、保險公司理賠計算書、付款憑證、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等證實。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客觀真實,合法有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關X駕駛車輛致原告車輛損壞,依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關X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且該肇事車輛在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肅州區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已經向被告關X進行賠付,故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肅州區支公司再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關X提出原告自行到4S店修理,將維修的部件更換,增加的費用應由原告承擔的辯解意見,但未提交證據證實,故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關X賠償原告任X車輛維修費11135.30元(車輛維修費15051元,由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肅州區支公司在交強險財產限額內賠償2000元,剩余13051元,由被告關X賠償70%即9135.70元,其余30%即3915.30元由原告任X自行承擔。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肅州區支公司在交強險財產限額內已經向被告關X賠償2000元,故被告關X實際支付11135.70元);
二、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2元,減半收取56元,由被告關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柴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楊小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