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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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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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02民終704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主要負責人:孫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山東琴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
委托訴訟代理人:竇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萊西市人民法院(2016)魯0285民初14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被上訴人黃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竇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該公司僅賠付黃X19190.65元;2、訴訟費用由黃X承擔。事實和理由:黃X提供的鑒定報告系其通過萊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單方委托,未通知某保險公司參加拆檢,也未將此報告送達給該公司。鑒定報告認定的部分損失項目與事實不符,一審根據該報告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義務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糾正。此外,部分損失項目計算錯誤。
被上訴人黃X辯稱,其曾多次通知某保險公司,但該公司工作人員一直稱忙而不去現場查勘定損;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其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黃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某保險公司賠付黃X車損28380元、清障費560元、鑒定費850元、醫療費961.9元、誤工費3318.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共計34190.65元;2、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2015年12月3日,某保險公司為黃X簽發《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載明:被保險車輛號牌號為魯BXXXXX,廠牌型號為東風標致轎車,初次登記日期為2014年11月26日,保險期間自2015年12月10日12時起至2016年12月10日12時止;承保險種為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責任限額60041.6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責任限額30萬元,車損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0元/次。
同日,某保險公司還為黃X簽發《個人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黃X,保險期間自2015年12月10日零時起至2016年12月10日零時止;險種名稱為平安駕駛人意外傷害保險(A款),保險責任為意外傷害事故和殘疾,責任保額10萬元,平安駕駛人意外傷害保險(A款),保險責任為意外傷害醫療,責任保額2萬元。
2016年12月31日15時,黃X駕駛投保車輛魯BXXXXX號轎車沿萊西市刁家埠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至沽河綠道右岸村前處,右拐彎時遇案外人孫德波駕駛魯VXXXXX號轎車沿沽河綠道右岸由東向西行駛,兩車相撞致雙方受傷、雙方車損。該事故經萊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黃X、孫德波承擔事故同等責任。
黃X受傷后,于2016年1月1日到萊西市夏格莊中心衛生院住院治療5天,花費醫療費961.9元,經診斷為腦外傷后綜合癥,2016年1月7日出院,出院記錄載明:回家休息,一周后復查。2016年1月18日,黃X到萊西市夏格莊中心衛生院復查,門診病歷載明:建議休息一周。
黃X的車損經萊西市交通警察大隊委托萊西市價格認證中心進行評估,該中心出具鑒定結論書,認定車損為28380元,黃X為此支付鑒定費850元。黃X實際支付維修費28380元,另支付清障費560元。
一審法院認為:黃X所有的牌號魯BXXXXX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車輛損失險、意外傷害保險,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此車因事故發生損失,該公司依法應按約給予賠付。黃X投保了平安駕駛人意外傷害保險,某保險公司應賠償黃X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失。經審查,黃X的人身損失為醫療費961.9元、誤工費3318.75元(132.75元/天X2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20元/天X6天),共計4400.65元,某保險公司應按平安駕駛人意外傷害保險的約定予以賠付。黃X作為投保車輛的車主,對該車享有保險利益,有權就其損失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投保車輛車損經評估為28380元,黃X實際支付維修費28380元,對該損失某保險公司應按車輛損失保險條款的約定予以賠付。黃X支付的評估費850元,屬于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黃X支付的清障費560元,屬于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為防止或者減少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某保險公司共應支付黃X保險金34190.65元。某保險公司的辯稱理由不成立,對其辯論意見一審不予采納。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黃X保險金34190.65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55元,減半收取32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在于,投保車輛的車損評估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適當減少。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黃X簽訂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合同》、《平安駕駛人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按約履行義務。黃X名下的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致車損及人員受傷,作為保險人的某保險公司理應按約承擔相應的保險賠付義務。關于車損,某保險公司主張數額過高,但未提供有力證據予以證明,且該公司無證據證明萊西市價格認證中心無鑒定資質或相關鑒定人員無鑒定資格,故本院對該公司的主張不予支持。黃X在某保險公司不僅投保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還投保了平安駕駛人意外傷害保險,一審對黃X主張的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評估費、清障費的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汪青松
代理審判員 林偉光
代理審判員 谷林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李鄧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