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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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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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終176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畢節市七星關區(御景華庭)正三層3-2號、3-3號。注冊號:522400000011163。
負責人陳波,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謝XX,女,漢族,住畢節市七星關區。
委托代理人趙波(特別授權代理),貴州本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商瑞崇(一般代理),貴州本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7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謝XX訴稱:2015年1月5日,原告為貴FXXXXX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為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2015年1月21日19時許,原告的丈夫陳祖偉駕駛貴FXXXXX號車從七星關區城區往七星關區甲秀村方向行駛,行經七星關區德溝村花園組路段時與對向行駛而來的貴FXXXXX號二輪摩托車發生掛擦,造成摩托車駕駛員余志本及車上人員余麗受傷住院的交通事故。畢節市公安局七星關區分局交警大隊作出黔公交認字(2015)第AB010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祖偉負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余志本負次要責任,余麗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為傷者余志本、余麗在畢節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墊付醫療費26,893.05(其中余志本住院治療花費醫療費15,227.06元,余麗住院治療花費醫療費11,665.99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與傷者余志本、余麗達成協議,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其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營養費、交通費、護理費共計5,800.00元,并在當日將5,800.00元支付給傷者余志本、余麗。但在原告付款的次日,傷者以之前所寫的收條有錯誤為由騙回原告手中的收條,并當場撕毀。至此,原告共墊付了傷者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共計32,699.05元。后傷者提起訴訟,被告在法院調解下與傷者達成賠償協議,但原告墊付給傷者的相關費用被告卻一直未支付,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訴請法院判決:1、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傷而產生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共計32,699.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在庭審過程中,原告將訴請1中金額變更為人民幣26,893.00元。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謝XX在我公司投保屬實,但根據交強險的規定,醫療費的限額為一萬元,其中包含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后續治療費;2、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已經和傷者達成協議,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了傷者7萬元,其中包含醫療費項目內的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共計支付了3,425.39元,我公司對原告要求賠償的醫療費部分最多只能賠償6,574.61元;3、我公司在本次訴訟前已經多次和原告進行調解,但原告不愿意,且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四項的約定,因交通事故產生的訴訟費不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查明:2015年1月21日19時許,陳祖偉駕駛原告所有的貴FXXXXX號小型客車從七星關城區往七星關區甲秀村方向行駛,行經德溝村花園組路段時,該車與貴FXXXXX號二輪摩托車發生掛擦,造成余志本、余麗受傷住院及車輛損壞的事實。畢節市公安局七星關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黔公交七星認字(2015)第AB0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祖偉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余志本負次要責任,余麗無責任。陳祖偉駕駛的貴FXXXXX號小型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為122,000.00元),保險期限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余志本受傷后,在畢節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3天,期間醫療費用由原告謝XX墊付15,227.06元;余麗受傷在畢節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9天,原告墊付了醫療費11,665.99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與傷者余志本、余麗達成賠償協議,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了傷者各項費用共計70,000.00元。后因原告墊付傷者的醫療費與被告協商賠償未果。原告認為,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被告應當賠償原告墊付的醫療費用,遂以前述訴請訴至原審法院。
原審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原告為其所有的貴FXXXXX號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在保險期間內,由具有駕駛資格的陳祖偉駕駛貴FXXXXX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受傷,產生傷者的醫療費用,被告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為余麗墊付了醫療費人民幣11,665.99元,為余志本墊付了醫療費人民幣15,227.06元,共計人民幣26,893.05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生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了傷者各項費用(醫療費除外)共計70,000.00元,其應在原告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余額內對原告墊付的醫療費予以賠償(以原告訴請的人民幣26,893.00元為限予以保護)。原告提供名字為余志平的6張總金額為人民幣751.70元的醫療票據,其出具時間與檢查項目能與傷者余志本發生交通事故時間及住院病歷上的時間、檢查內容相吻合,且按一般習慣醫療機構在病人掛號檢查時并不要求病人提供身份證,因此畢節市第一人民醫院出具的6張醫療票據上的余志平系醫療機構出具票據時的失誤,故對被告主張原告提供名字為余志平的6張總金額為人民幣751.70元的醫療票據不應賠償的辯解,不予采納;因被告怠于履行賠付義務,由此產生的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承擔。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謝XX保險賠償金人民幣26,893.00元。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18.0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309.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本院依法對一審民事判決中交強險中未分項判決20,318.39元予以改判。事實和理由是:本案應嚴格依法對交強險進行分項賠償,依法計算賠償費用,上訴人不應承擔訴訟費。
本案二審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付被上訴人謝XX墊付的款項是否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下分項計算。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再由相關責任主體按照責任比例分擔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上述規定明確了保險公司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基本原則,并沒有對交通事故中的醫療費、死亡殘疾賠償、財產損失等分項進行區分。因此,保險公司負有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受害者第三者賠付的法定義務,對被上訴人墊付的賠償款未超出保險責任限額,原審判決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該墊付款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上訴請求分項計算第三人財產損失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直至二審期間,上訴人均沒有向被上訴人支付賠償費用,當事人雙方對賠償費用尚發生爭議,需由人民法院予以解決。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本案一審上訴人敗訴,一審判決其負擔訴訟費用并無不妥,上訴人請求不負擔訴訟費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1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雄
審判員 張晶
審判員朱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謝賢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