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鄧XX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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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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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終2150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織金縣。組織機構代碼:91557037-8。
訴訟代表人王文康,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宗節,貴州本芳(黔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韓賢躍,貴州本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女,漢族,農民,住織金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鄧XX,男,漢族,農民,住織金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織金縣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織金縣。
法定代表人陳愛青,公司負責人。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鄧XX、織金縣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運輸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織金縣人民法院(2016)黔05024民初6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王XX訴稱:2015年8月22日,原告乘坐由被告鄧XX駕駛的貴FXXXXX號普通客車從普翁前往三甲,該車行至清水線106公里處時停車上下乘客。后鄧XX在未確保車門關好的情況下開動車輛前行,導致車門滑動將我撞傷,造成我右手多處嚴重骨折,隨后被送往織金縣中醫院治療。因該肇事車輛屬于被告運輸公司所有,事故發生時已在被告人財保織金支公司處投保。為此,請求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賠償誤工費5522.70元,護理費2700元,營養費9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65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650元,共計21272.70元。被告人財保織金支公司在保額范圍內承擔理賠責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被告鄧XX辯稱:事故車輛已經投保,應該由保險公司賠付。
原審被告運輸公司未提出答辯意見,在舉證期限內也未向原審法院提供證據材料。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屬實,該車投保車上人員險共13座60萬元,每座5萬元。但此次交通事故交警未作出事故認定,責任未作劃分。原告已到退休年齡,誤工費不應支持,護理費應按居民服務業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按30元/天計算,原告沒有傷殘不應支持精神撫慰金,鑒定費以及訴訟費我公司不予承擔。
原審查明:2015年8月22日,原告王XX乘坐由被告鄧XX駕駛的貴FXXXXX號普通客車從織金縣原普翁鄉街上前往三甲街道。當車行至清水線106公里處上下乘客時,因該車車門未關嚴,車輛啟動后慣性導致車門向后滑動,將坐在車門邊的原告王XX右手撞傷。后原告被送往織金縣中醫院住院治療65天,共支付醫療費5176.86元。
原審另查明,貴FXXXXX號車所有人為被告運輸公司。2011年9月22日,被告運輸公司將該車承包給被告鄧XX經營,承包期至2017年9月1日止。被告運輸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險及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商業險中,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為每座5萬元,承運人責任險為每座12萬元。本次事故發生時間系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前述險種的期限之內。2016年1月11日,經原告王XX申請,貴州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鑒定中心對其損傷進行三期鑒定,并作出“貴醫大司法鑒定中心(2015)臨鑒字第6160號”《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確認:王XX因交通事故致掌骨及指骨骨折經相關治療,其誤工期(休息期)評定為45-60日,護理期限評定為20-30日,營養期限評定為20-30日。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用600元。
原告王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1、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原告住院共計65天,加上鑒定機構評定的誤工期(休息期)45-60天,共為110-125天,但其只主張60天,予以尊重。其系農村居民,參照貴州省2015年農、林、牧、漁業年平均工資33590元計算,為33590÷365X60=5521.64元;2、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參照貴州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2015年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00元/天計算,為100X65=6500元;3、護理費,原告住院65天,加上鑒定機構評定的護理期限20-30天,共為85-90天,但其只主張30天,予以尊重。參照貴州省2015年農、林、牧、漁業年平均工資33590元,護理人員以農村居民1人計算,為33590÷365X30=2760.82元;4、營養費,經鑒定機構評定,其營養期為20-30天,故酌情確定營養期為30天,每天按30元計算,為30X30=900元;5、交通費,原告雖未提供證據證實交通費用支出情況,但因原告在織金縣城住院治療及到貴陽進行鑒定的的事實客觀存在,故酌情確定交通費為300元。6、鑒定費,以原告實際支出的600元計算,以上費用共計16582.46元。
原審認為:原告王XX自乘坐屬被告運輸公司所有,由鄧XX營運的貴FXXXXX號客車后,即與被告運輸公司形成了事實上的客運合同關系,被告運輸公司作為承運人,應當在約定的期間內或合理的期間內按約定的運輸路線將原告王XX安全運抵目的地。在客運過程中,被告鄧XX停車上下乘客后在啟動車輛過程中導致原告王XX受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的規定,原告王XX因本次事故受傷,承運人被告運輸公司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運輸公司依法應對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損害造成的合理損失予以賠償,該合理損失已經核算為16582.46元。因貴FXXXXX號客車已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人(座)責任限額12萬元,且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承運旅客責任保險限額內代被告運輸公司進行賠償。但根據相關規定,鑒定費用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應理賠,該項費用應由被告運輸公司賠償。即被告人財保織金支公司應在其承保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的1—5項,共計15982.46元,原告損失中的第6項費用600元,由被告運輸公司賠償。原告所主張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因本次事故雖導致原告受傷住院治療但未致殘,故不應對原告進行精神撫慰,依法不支持原告這一訴訟請求。被告鄧XX與被告運輸公司所簽訂的雖系承包經營合同,但被告鄧XX實為該公司雇員,依法不應承擔該次事故的相關民事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在被告織金縣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X因車輛運行中受傷致殘所產生的誤工費、營養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共計15982.46元。二、由被告織金縣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賠償原告王XX因車輛運行中受傷致殘所產生的鑒定費600元。三、駁回原告王XX要求被告鄧XX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31元,由原告王XX負擔31元,被告織金縣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負擔30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本案。事實和理由是:一、一審判決未對本案事故責任進行劃分,直接判決由上訴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于法無據,顯失公平,應予撤銷,改判本案。本案事故的誘因有駕駛員不注意安全直接關門是導致本案事故成因之一,但原告王XX直接把肢體放到活動門開關位置,直接阻擋安全門的開關,對引起本案具有一定的過錯,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一審判決未對事故成因進行分析,未對責任進行劃分,直接判決由上訴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于法無據。二、一審判決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100元計算,適法錯誤,應予糾正。三、一審判決護理費標準按農林牧漁業每年33590元計算,適法錯誤,應予改判,應當按居民服務行業每年28437元計算本案護理費。
經二審審查,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一審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全部責任有無依據;一審關于伙食補助費和護理費的判決是否恰當。
本院認為,關于一審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全部責任有無依據的問題。上訴人稱,一審對本案事故責任未作化分,直接判決上訴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不當。經查,一審雖未明確指出被上訴人運輸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應承擔全責,但事實上一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的規定,確認了運輸公司對被上訴人王XX因本次事故受傷所致損失負責全部賠償,運輸公司承擔了全部責任。該判決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沒有證據表明旅客王XX受傷系因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過失所致,運輸公司不存在責任的減免,上訴人也相應不能減免責任,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全部責任合法,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對此所提出的上訴,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一審對伙食補助費和護理費的判決是否恰當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之規定,結合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貴州省省級黨政機關差旅費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省內出差伙食補助費按每人每天100元,省外出差按中央和國家機關人員出差相關地區伙食補助費標準執行(見附表)”之規定,一審判決按每天100元的標準判決住院伙食補助費符合規定,上訴人稱該判決適法錯誤缺乏依據。上訴人上訴稱一審判決護理費標準按農林牧漁業每年33590元計算錯誤,應按居民服務行業每年28437元計算,經查,按本案查明的事實,王XX可主張的護理期為85-90天,如按居民服務行業每年28437元的標準,其可主張的護理費不低于6622.32元(28437元/365天*85天=6622.32元),一審按農林牧漁業每年33590元標準,以護理期30天計,確認護理費2760.82元并不為過,未損害上訴人的利益,故上訴人對此所提出的上訴不符合客觀實際,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雄
審判員 張晶
審判員朱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謝賢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