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民事一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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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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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2民初751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巧家縣人民法院 2016-10-18
原告馬X,男,生于1982年11月1日,云南省昭通市昭陽區人,住昭陽區。
委托代理人陳學東、陳太雄,云南長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燦章,該公司經理。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0622217040XXXX。
地址巧家縣。
委托代理人陳志波,女,生于1987年5月15日,云南省巧家縣人,保險公司職工,住巧家縣。
原告馬X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9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馬X及委托代理人陳學東、陳太雄、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志波到庭參與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X訴稱,2015年5月27日8時50分,原告駕駛云C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由貴州水城方向往威寧縣方向行駛,行至省道102線315公里加500米處時,將王某某駕駛的貴06-xxxxx號變形拖拉機掛翻于其行駛方向右側溝邊內,后又與對向行駛的涂某某駕駛的03-xxxxx號大中型拖拉機發生碰撞后發生側翻,造成原告等人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先在威寧縣金鐘醫院搶救,后到六盤水、昭通等地治療,住院33天。用去醫療費45791.87元。經鑒定,原告的損傷為:1.胸椎損傷評定為八級傷殘;2.腰椎損傷為八級傷殘;3.胸部損傷為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為6000元。事故發生期間原告系昭通市xx物流有限公司駕駛員,云Cxxxxx號向中財保巧家支公司購買車上人員險,保額2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對此與被告多次協商未果,訴至法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325162.03元。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財保巧家支公司)辯稱,1.原告所有車輛云Cxxxxx重型罐式貨車向我公司購買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限額為20萬元),并購買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其公司愿意在保險限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2.原告所述的各項賠償款項,待原告提供相應合法證據后公司質證后再作出相應質證答辯;3.根據保險合同車上人員責任險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我公司不承擔本案訴訟費用、鑒定費用及精神撫慰金。
原告馬X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出示原告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實原告主體資格;
2.出示原告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用以證實原告具有合法的駕駛資質,及發生事故車輛落戶情況;
3.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用以證實此次事故的發生經過,事故當事人受傷、車輛受損的基本情況;
4.出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保險單,用以證實此次事故中原告所駕駛的車輛投保情況、發生該交通事故時間在保險期內;
5.出示戶口簿復印件、昭陽區xx幼兒園出具的證明,用以證實由原告撫養的人有父親馬某1、母親虎某某、女兒馬某2,馬某2自2013年8月至今在昭通市昭陽區xx幼兒園就讀,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照城鎮標準計算;
6.出示房產證復印件,用以證實原告所租賃房屋的基本情況以及權屬;
7.出示房屋租賃合同,用以證實原告自2013年4月8日至今在xx路xx號附2號3樓居住;
8.出示昭通市xx物流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運輸許可證、稅務登記證,用以證實原告所工作單位的主體資格及基本情況;
9.出示昭通市xx物流出具的證明、用工合同,用以證實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昭通市xx物流有限公司從事駕駛員工作,事故發生時的工資為5500元,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應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誤工費應按167/天計算;
10.出示住院病歷,用以證實原告的治療經過及傷情;
11.出示司法鑒定意見書,用以證實原告的損傷被評定為胸椎損傷八級傷殘,腰椎損傷為八級傷殘,胸部損傷為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評估為6000元;
12.出示醫療費發票、鑒定費發票,用以證實原告受傷后花費醫療費45892.13元,鑒定費1400元;
13.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用以證實原告自2013年至2019年屬于道路運輸駕駛人員的基本事實。
經質證,被告方發表以下質證意見:
1.對證據1、2、3、4、8、9、11、13均無異議;2.對證據5中幼兒園出具的證明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需要原告提供馬某2在該幼兒園讀書時的繳費清單及檔案才能認定為城鎮標準;3.對證據6、7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房屋租賃合同無法確認,證據太過單一無法證據是在城市中居住,不予認可;4.對證據10有異議,希望原告能夠提供出院證及用藥清單;5.對證據12有異議,只認可昭通市第一人民醫院的醫療收費收據及門診發票三張,對于另外兩張威寧及六盤水的通用機打發票不予認可,鑒定發票僅為一張簡單的收款收據不予認可。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
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用以證實被告公司有合法的主體資格。
經質證,原告對此無異議。
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對于原告馬X提交的證據中,證據1、2、3、4、8、9、11、13,被告中財保巧家支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被告持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為證據5中,公安機關的戶口簿、昭陽區xx幼兒園的證明,能夠證明馬某2的戶籍及在幼兒園上學情況,予以采信。證據5中被撫養人馬正才、虎某某的身份情況,因無原件核對,且原告表示放棄該項請求,無需作出認定。證據6、7房產證及租房合同,結合原告在城里上班,女兒在城里上學的情況,住在城區,予以采信。證據10出院病歷客觀真實,予以采信。證據13,因在庭審中,被告回答法庭提問時已認可原告受傷后在事故發地醫院搶救的事實,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對于被告中財保巧家支公司提交的的證據,與原告在訴狀中確認被告主體資格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舉證和質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5年1月1日,原告馬X與昭通市xx物流有限公司簽訂用工合同,成為該公司駕駛員。2015年5月27日8時50分,原告駕駛昭通市xx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云C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由貴州水城方向往貴州威寧縣方向行駛,行至省道102線315公里加500米處時,將王某某駕駛的貴06-xxxxx號變形拖拉機掛翻于其行駛方向右側溝邊內,后又與對向行駛的涂某某駕駛的云03-xxxxx號大中型拖拉機發生碰撞后,云Cxxxxx號車側翻將云03-xxxxx號大中型拖拉機和對向行駛的何某某駕駛的貴BYxxxx號輕型倉棚車撞翻于左側山溝內,造成涂某某死亡、馬X、何某某、羅某某受傷,四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馬X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馬X受傷后,在威寧縣金鐘醫院搶救,后到六盤水、昭通等地治療,住院33天。用去醫療費45791.87元。經鑒定,原告的損傷為:1.胸椎損傷評定為八級傷殘;2.腰椎損傷為八級傷殘;3.胸部損傷為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為6000元。事故發生期間原告系昭通市xx物流有限公司駕駛員,該公司為云Cxxxxx號車向中財保巧家支公司購買了交通強制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司機)責任險、車上人員(乘客)責任險。并購買不計免賠險。車上人員(司機)責任險限額2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2日0時至2015年6月1日24時。原告馬X撫養的人有女兒馬某2,生于2010年2月15日。
本院認為,(一)本案中原告馬X駕駛的云Cxxxxx號車輛向被告中財保巧家支公司購買了車上人員(司機)險,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投保了車上人員險的保險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造成車上人員傷亡的,保險公司應在車上人員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二)鑒于原告的損失中僅醫療費45719元和傷殘賠償金189885.6元兩項就已超出所投保限額20萬元,且被告卻表示愿意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20萬元。因此本案應由被告在保險限額20萬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原告超出保險限額范圍的賠償請求,因不在投保范圍內,原告也列舉不出要求被告賠償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依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賠償原告馬X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00元。
二、駁回原告馬X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177元,由原告馬X負擔1877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負擔4300元。
上列款項定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 判 長 陸開蓮
審 判 員 張朝現
人民陪審員 姜榮芝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安莫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