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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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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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9069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 2016-10-11
民事判決書
(2016)渝0112民初19069號
原告:劉XX,男,漢族,住重慶市九龍坡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北區。
負責人:陳X。
委托訴訟代理人:伍X,該公司員工。
原告劉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重慶渝北支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良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劉XX、被告人保重慶渝北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伍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人保重慶渝北支公司支付原告已墊付的事故車輛維修費2316元。事實和理由:渝BXXXXX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2016年8月7日,原告駕駛渝BXXXXX車輛在四川省甘孜州社達縣五明佛學院停車場與案外人王軍所駕駛的川YXXXXX號車輛發生碰撞,至王軍車輛受損,原告在這次事故中負全責。王軍所駕駛的車輛產生實際維修費共計5200元,原告已向王軍支付該費用,但被告僅向原告賠付其單方定損費用2884元,拒絕按照實際產生費用進行賠付。
被告人保重慶渝北支公司辯稱,對于原告陳述的事故無異議,但原告要求的金額有異議,原告提供的發票因未附有修理清單,和事故的關聯性存疑。被告對定損金額以外的部分不予認可,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為登記在其名下的渝BXXXXX號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9月30日11時起至2016年9月30日11時止。
2016年8月7日,原告駕駛投保車輛在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縣社達縣五名佛學院與案外人王軍駕駛的車牌號為川YXXXXX的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對方車輛受損。
事故發生后,原告電話報險,被告派人到現場查勘并拍照留證。庭審中,原告確認被告現場查勘的照片反映的情況與事故發生情況一致。
經案外人王軍要求,原告在事故發生后自行向案外人王軍支付修理費5200元并離開。后案外人王軍與被告的定損員共同前往當地4S店進行定損,零部件更換費用及修理費用清單顯示定損維修金額為2884元,該金額由兩部分費用組成:1、零部件更換費用1440元,包括前保險杠皮720元、前大燈(右)630元、前保險杠支架(右)90元;2、零部件修理費用(共八項)1444元。但案外人王軍未在核損的4S店維修。
2016年9月28日,被告出具《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載明:出險地點、定損地點為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縣社達縣五名佛學院,定損金額為2884元(含:換件項目3項共1440元、修理費1444元)。被告已按照該定損金額向原告賠付2884元。
另查明,案外人王軍向原告寄送編號為11951139的四川增值稅普通發票一張,該發票開票日期為2016年8月18日,貨物或應稅勞務、服務名稱為車輛維修材料及工時費,單位為平昌縣亞軍汽車維修部。該發票未附修理項目清單。
庭審中,原告對被告定損的金額不予認可,但其明確表示不對事故損失金額申請鑒定。
上述事實,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四川增值稅普通發票、零部件更換費用及修理費用清單、照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手機截圖、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被告就案涉事故已經按照定損情況賠付原告2884元,該賠付的金額有事故發生照片、零部件更換費用及修理費用清單、被告出具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進行證明,原告要求被告賠付超過該定損金額的款項,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實際發生的損失超過被告的定損金額。但原告舉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第一,原告向案外人王軍支付修理費5200元,無證據顯示系被告指示其支付;第二,該5200元雖有四川增值稅普通發票進行印證,但無修理項目清單進行對應,被告對此金額亦不予認可,故無法確認該金額全部用于案涉事故維修;第三,原告明確表示對于事故損失金額不申請鑒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劉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代理審判員張良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員趙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