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東支行與宋XX、劉XX、某保險公司、宋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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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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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民初1419號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肇東市人民法院 2016-12-07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東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樹群,職務行長。
委托代理人劉仁輝,黑龍江澤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XX,男,漢族,現住肇東市。
委托代理人劉彥雙,黑龍江君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XX,女,漢族,現住肇東市。
委托代理人劉彥雙,黑龍江君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金魁,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范聰聰,黑龍江繼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繼東,黑龍江繼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偉,男,漢族,現住肇東市。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東支行訴被告宋XX、劉XX、某保險公司、宋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仁輝,被告宋XX、劉XX委托代理人劉彥雙,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聰聰、馬繼東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宋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3年6月3日,被告宋XX在我行申請購車貸款,當時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和被告宋偉提供擔保,經我行審核后為其發放了購車貸款115,000.00元,當時雙方合同約定宋XX應按月分期償還貸款本息,后經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尚欠我行貸款本金76,521.17元、利息4,954.50元、欠罰息9,374.94元。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宋XX和劉XX給付,被告某保險公司和被告宋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宋XX、劉XX辯稱,一、原告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原因是:原告與被告宋XX、劉XX借款時間發生在2003年6月3日,還款時間截止日期為2006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后,至本案原告起訴前,在長達10年多的時間里,原告從未向二被告以任何方式主張過權利。本案已經明顯超過了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且不存在訴訟時效延長及中止、中斷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起訴已經明顯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二、保證期間已經超過,保證人亦不應承擔保證責任,本案被告宋偉的保證屬于一般保證,從2006年6月3日還款期限截止,至本案原告起訴前,原告也未以訴訟或仲裁的方式向主債務人宋XX、劉XX主張過權利,被告的保證責任顯然依法已經免除,不應承擔保證責任。假使被告屬于連帶責任保證人,因原告未在六個月的保證期間內向被告主張過權利,保證責任也已經免除。三、在實體權利義務方面,原告應當提供證明欠款金額的相關證據,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所述,原告訴求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懇請法院查清本案事實,依法判決駁回原告訴請,有效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原告訴請我方承擔保證責任,而事實是并且有判例證明原告與我方存在保險法律規定,根據證據規則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請法庭向原告釋明或告知原告向我方主張的權利義務,否則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宋偉未到庭未答辯,在法定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宋XX、劉XX系夫妻關系,2003年6月3日,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東支行與被告宋XX簽訂了個人汽車貸款借款合同。被告宋XX在原告處貸款115,000.00元,借款期限36個月,被告宋偉為其出具擔保。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責任協議書,被告宋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簽訂后,被告宋XX在約定的還款期限內未全部履行還款義務,經原告多次催收,現被告宋XX欠原告貸款本金76,521.17元、利息4,954.50元、欠罰息9,374.94元。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宋XX和劉XX給付,被告宋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被告宋XX、宋偉未按約定條款履行義務,原告亦未代扣代繳保證險種,被告某保險公司無責任。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汽車消費借款合同一份、保險單、逾期貸款催收通知、對賬單,有被告宋XX、劉XX提供的介紹信一張、預收保證金的收據一份,有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中國保監會財產保險條款備案表、中國銀行綏化市分行與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綏化分公司簽訂的機動車輛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協議書、第一被告與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輛消費車輛保證保險投保協議書、第一被告與中國銀行肇東支行簽訂的借款合同、由被告劉XX書寫的同意書、機動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單復印件及機動車輛保險單、機動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條款、民事判決書,原、被告當庭陳述等證據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東支行與被告宋XX簽訂的個人汽車貸款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貸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按借款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宋XX和劉XX系夫妻關系,該借款系二被告共同之債,應由二被告共同清償;被告宋偉為宋XX擔保,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保險人宋XX雖然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但被告宋XX未按合同約定不間斷繳納車輛損失險、盜搶險等四個險種,系違約行為,故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被告關于原告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和已超過保證期間的主張,因沒有充分的證據證實,該主張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宋XX、劉XX給付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東支行欠款76,521.17元、利息4,954.50元、欠罰息9,374.94元,本息共計90,850.61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被告宋偉對宋XX的欠款擔保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保證保險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71.00元,由被告宋XX、劉XX負擔,被告宋偉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希眾
代理審判員 于麗紅
代理審判員 邵 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書 記 員 馬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