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東支行與姜XX、于XX、某保險公司、高文華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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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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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民初1418號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肇東市人民法院 2016-12-07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東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樹群,職務行長。
委托代理人劉仁輝,黑龍江澤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姜XX,男,漢族,現(xiàn)住肇東市。
委托代理人浦云峰,黑龍江洪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于XX,女,漢族,現(xiàn)住肇東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金魁,職務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范聰聰,黑龍江繼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繼東,黑龍江繼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文華,男,漢族,現(xiàn)住肇東。
委托代理人姜忠學,男,漢族,現(xiàn)住肇東市。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東支行訴被告姜XX、于XX、某保險公司、高文華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仁輝,被告姜XX委托代理人浦云峰,被告高文華委托代理人姜忠學,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聰聰、馬繼東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于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3年7月1日,被告姜XX、于XX在我行申請購車貸款,當時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和被告高文華提供擔保,經(jīng)我行審核后為其發(fā)放了購車貸款240,000.00元,當時雙方合同約定姜XX、于XX應按月分期償還貸款本息,后經(jīng)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尚欠我行貸款本金21,918.91元、利息228.10元、欠罰息24,581.55元。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姜XX、于XX給付,被告某保險公司和被告高文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姜XX辯稱,原告起訴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保證期間已經(jīng)超過,保證人亦不應承擔保證責任,保證責任也已經(jīng)免除。被告保險公司地址沒有搬遷公司,也未注銷,為什么原告不向被告保險公司主張理賠責任。被告姜XX已經(jīng)繳納了保險費,而且原告是作為受益人與被告保險公司簽訂了協(xié)議顯然,原告具有重大過錯而且也是導致被告保險公司有可能免責的一個最主要原因。所以該筆貸款被告姜XX沒有償還的義務,該筆貸款已經(jīng)償還完畢不再拖欠,被告姜XX不在承擔償還義務。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于XX未到庭未答辯,在法定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原告訴訟行為已超過訴訟時效,法庭審理原告未提交向第一被告主張債權及未提交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索賠的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據(jù),所以訴訟行為已超過時效規(guī)定。二、我方提交的保險合同、投保協(xié)議、借款協(xié)議上由于經(jīng)國家保險管理部門依法備案其約定內容合法有效包括免責條款對各方均具有約束力,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證保險責任是因為保險公司即在投保時、借款時及簽訂引保協(xié)議時特別是原告方保存了保證保險單原件,充分說明了第一被告作為投保人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對條款的約定內容明知,保證保險單的特別約定是條款重要內容的明確說明,而不是重新約定的內容他對于第一被告和原告起到了提示、告知和說明,而在本案的履行中第一被告沒有連續(xù)在借款期限內投保四項險種,原告也未履行告知及提供單證義務,所以依據(jù)保證保險的約定及銀保的協(xié)議我方不應承擔保證保險責任。三、保證保險之所以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內應連續(xù)投保所購車輛四項險種,就是因為保險公司可能承擔巨額債務的保險責任有上述保費予以沖抵,以減輕保險人的保險風險,不存在違反法律規(guī)定和各方意思真實應于確認。四、生效判決與本案的爭議內容在事實上毫無差異,如果按原告的訴請判決必然導致同案不同判的現(xiàn)象。
被告高文華辯稱,我給原告貸款的擔保貸款期限是30個月,在往后我就不知道了,我不承擔擔保責任。
經(jīng)審理查明:2003年7月1日,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東支行與被告姜XX、于XX簽訂了個人汽車貸款借款合同。被告姜XX、于XX在原告處貸款240,000.00元,借款期限30個月,被告高文華為其出具擔保。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責任協(xié)議書,被告姜XX、于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簽訂后,被告姜XX、于XX在約定的還款期限內未全部履行還款義務,經(jīng)原告多次催收,現(xiàn)被告姜XX、于XX欠原告貸款本金21,918.91元、利息228.10元、欠罰息24,581.55元。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姜XX、于XX給付,被告高文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被告姜XX、于XX未按約定條款履行義務,原告亦未代扣代繳保證險種,被告某保險公司無責任。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汽車消費借款合同一份、保險單、逾期貸款催收通知、對賬單,有被告姜XX提供的工資表及本人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有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中國保監(jiān)會財產(chǎn)保險條款備案表、中國銀行綏化市分行與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綏化分公司簽訂的機動車輛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協(xié)議書、第一被告與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輛消費車輛保證保險投保協(xié)議書、第一被告與中國銀行肇東支行簽訂的借款合同、由被告書寫的同意書、機動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單復印件及機動車輛保險單、機動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條款、民事判決書,原、被告當庭陳述等證據(jù)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東支行與被告姜XX、于XX簽訂的個人汽車貸款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貸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按借款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高文華為姜XX、于XX擔保,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保險人姜XX、于XX雖然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但被告姜XX、于XX未按合同約定不間斷繳納車輛損失險、盜搶險等四個險種,系違約行為,故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被告關于原告起訴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和已超過保證期間及已經(jīng)償還完畢的主張,因沒有充分的證據(jù)證實,該主張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姜XX、于XX給付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東支行欠款21,918.91元、利息228.10元、欠罰息24,581.55元,本息共計46,728.56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被告高文華對姜XX、于XX的欠款擔保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保證保險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68.00元,由被告姜XX、于XX負擔,被告高文華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希眾
代理審判員 于麗紅
代理審判員 邵 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書 記 員 馬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