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彭X保險合同糾紛民事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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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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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民終23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1-29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家騏,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理,貴州新長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彭X,貴州省湄潭縣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湄潭縣人民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經審理查明,彭X與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訂立保險合同,彭X將其所有的貴CS1***號小型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5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2014年5月11日17時許,彭X駕駛貴CS1***號小型轎車,從黃家壩方向往馬山路口方向行使,當行使至六十米大道茅貢米廠路段時,所駕車右前角碰撞了從行使方向道路左側橫過道路右側的行人楊世秋,造成車輛受損及楊世秋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湄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彭X和行人楊世秋承擔事故同等責任。楊世秋受傷后,被送往湄潭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1、右側頂骨骨折;2、右側顴骨骨折;3、腦震蕩;4、右側頂部頭皮血腫;5、右側頂部頭皮傷。楊世秋住院治療78天,花去醫藥費32045.4元。楊世秋所受之傷經遵義醫藥高等專科學校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事故發生后,彭X向楊世秋墊付了醫藥費29045.4元。楊世秋出院后,先后到湄潭縣人民醫院、鳳岡縣人民醫院、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遵義市第五人民醫院、重慶市中國人民解放軍醫院等檢查治療,花去檢查費、治療費共計5472.47元。彭X具有駕駛貴CS1***號小型轎車的資格。
同時查明,受害人楊世秋對其損失以彭X和某保險公司為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各項損失88927元(不含彭X墊付的29045.4元醫藥費),一審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判決由某保險公司賠償楊世秋各項損失69966.01元,同時告知彭X對其墊付的29045.4元醫藥費另行主張權利。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主持雙方調解,達成了由某保險公司賠償楊世秋各項損失60000元的協議,對彭X向楊世秋墊付的29045.4元醫藥費未作處理。
一審認為,合同是雙方在平等自愿基礎上協商一致達成的合意,對合同雙方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依法訂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合同的雙方應當誠實守信,全面而嚴格地履行約定義務,以保證實現各自的合同目的。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已向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應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彭X與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訂立的保險合同,形式和內容都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是有效的合同,雙方應自覺遵守和履行。彭X和某保險公司對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限內、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彭X向受害人楊世秋墊付了29045.4元醫藥費、某保險公司賠償了受害人楊世秋各項損失60000元的事實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法律規定了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才根據雙方的責任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但未規定交強險分項賠償。交強險的賠償限額為122000元,某保險公司賠償了受害人楊世秋各項損失60000元,再向彭X賠償保險金29045.4元,仍未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不存在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責任比例賠償的問題,同時,彭X與某保險公司交強險保單中分項限額賠償的內容,屬于格式條款,且限制了被保險人的權利,現彭X提出異議,一審法院對交強險保單中分項限額賠償的內容不予確認,因此,某保險公司主張對彭X墊付的29045.4元醫藥費只能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責任比例賠償的抗辯理由缺乏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所以,某保險公司應當向彭X賠償保險金29045.4元。彭X在訴訟中明確表示未曾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故本案訴訟費應由彭X自行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限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彭X一次性賠償保險金人民幣29045.4元。本案案件受理費526元,依法減半收取263元,由原告彭X承擔。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首先,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交強險賠償限額分為有責醫療費用賠償限額、有責死亡傷殘賠償限額、有責財產賠償限額及事故中無責任賠償限額,且對各分項賠償的項目一一列明,因此,一審判決將彭X所有損失不分項打包判決給上訴人在交強險中全額承擔,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上訴人對彭X墊付的醫療費用超出交強險醫療費項下10000元部分應當根據責任比例進行賠付;其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號關于對超出交強險分項限額請求不予支持”的批復,對超出保險公司的第三者強制保險的分項限額的請求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同時,交強險的保險約定屬于平等主體雙方之間的合同約定,對于交強險的分項約定并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性規定,交強險保險合同約定條款合法有效,應得到法律的尊重和支持。綜上,一審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被上訴人彭X二審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
關于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不分項賠償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問題。本院認為,交強險設立的目的是為了控制機動車行駛這一高危行為的風險,保障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財產損失能夠得到及時的補償,因此,只要是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人員人身傷亡、財產損失,保險公司就要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的損失進行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這里的責任限額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責任限額,并沒有對被保險人對構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責任進行區分,也沒有對醫療費、死亡殘疾賠償、財產損失等分項進行區分。因此,一審在交強險范圍內不分項賠償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2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周亞瓊
代理審判員甘德霞
代理審判員馬天彬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楊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