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吳XX等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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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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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終698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重慶市渝中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000902883XXXX。
負責人:龍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武XX,重慶智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X,男,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重慶首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重慶公路XX(集團)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地址江北區-1,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5C55999XXXX。
負責人:徐X,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X,重慶志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XX、原審第三人重慶公路XX(集團)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以下簡稱重慶公路XX江北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2015)中區法民初字第087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武XX、被上訴人吳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原審第三人重慶公路XX江北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余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判令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上訴人不是適格當事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沒有直接的合同關系,被上訴人也不是被保險人。2.本案死者損失,其親屬已經得到足夠賠償,被上訴人主張的損失不實保險的理賠范圍。
吳XX辯稱:一審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重慶公路XX江北分公司述稱:同意吳XX代理人的意見。
吳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賠償吳XX商業三者責任險保險金126483元;2.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5月23日,重慶公路XX江北分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起重、裝卸、挖掘車輛損失擴展條款等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500000元;被保險車輛為車牌號為渝****、車架號為****的車輛;機動車種類為起重車;使用性質為其他營業車輛;保險期間為2013年5月27日0時起至2014年5月26日24日時止。
特種車保險條款第二條約定,本保險合同中的特種車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行駛的,用于牽引、清障、清掃、起重、裝卸、升降、攪拌、挖掘、推土、壓路等的各種輪式或履帶式專用機動車,或車內裝有固定專用儀器設備,從事專業工作的監測、消防、清潔、醫療、電視轉播、雷達、X光檢查等機動車,或油罐車、汽罐車、液罐車、冷藏車、集裝箱拖頭以及約定的其他機動車;第六條約定第三者責任保險為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或操作人員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第十二條約定,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按下列免賠率免賠:(一)負次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5%,負同等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10%,負主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15%,負全部事故責任或單方肇事事故的免賠率為20%。
2014年2月22日15時許,渝****號起重車的駕駛員曹陽將該車停止在位于沙坪壩區井口鎮南溪村黃嶺堡社的“梁鑫在建廠房”工地上進行升降彩鋼跨梁。在操作過程中,駕駛員曹陽因跨梁過長、操作視線受限,吊裝中操作不當使跨梁一端碰到同在工地上安裝彩鋼的工人魏依兵,致使魏依兵從六米高的鋼柱上跌落撞至地面。當日,魏依兵被送往重慶嘉陵醫院住院治療,同日,魏依兵轉入西南醫院進行治療,后于2014年3月4日10時50分死亡,期間共產生治療費106650.83元。
2014年3月19日,魏池萬、蔣賢均、魏旭東與吳XX、重慶公路XX江北分公司在重慶市沙坪壩區井口鎮南溪村民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下達成賠償協議。事故發生后,吳XX向魏池萬、蔣賢均、魏旭東共支付了126483元,重慶公路XX江北分公司向魏池萬、蔣賢均、魏旭東共支付了90000元。另,魏池萬系死者魏依兵之父,蔣賢均系死者魏依兵之妻,魏旭東系死者魏依兵之子。
魏池萬、蔣賢均、魏旭東于2014年6月23日向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訴訟,要求吳XX、重慶公路XX江北分公司、某保險公司承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6028號民事判決書,以該事故不符合交通事故的特征,不應認定為交通事故為由,駁回魏池萬、蔣賢均、魏旭東的訴訟請求。
重慶公路XX江北分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以255000元的價格購得汽車起重機。2010年5月14日,吳XX與重慶公路XX江北分公司簽訂《普通貨車租賃經營合同》,約定重慶公路XX江北分公司提供車牌號為渝****、車架號為****的車輛,由吳XX租賃經營,租賃經營期限為2010年5月14日起到2015年5月13日止,車輛租賃金額為255000元,于合同簽訂之日第一次繳付租賃金105000元,余額150000元于2011年11月底前繳付;在租賃合同的有效期內,重慶公路XX江北分公司對該車輛享有完全產權,吳XX通過向重慶公路XX江北分公司按期足額繳納租賃金和規費,獲得對該車輛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并相應承擔該車輛的全部風險責任及義務;租賃經營期滿,車輛達到報廢年限或雖未達到報廢年限,吳XX不愿意續租的,重慶公路XX江北分公司收回該車輛的營運證照和一切營運手續,吳XX在全額繳清租賃金和月定額規費后,車輛產權歸吳XX。其后,吳XX于重慶公路XX江北分公司簽訂《租賃經營機動車輛交強險及安全統籌費收繳同意書》,確認交強險以及包括第三者責任險在內的安全統籌費標準,并向重慶公路XX江北分公司繳納了本案保險費。本案事故發生時,上述車輛仍為重慶公路XX江北分公司所有。2013年12月,案外人梁鑫將其位于重慶市沙坪壩區井口鎮南溪村黃嶺堡社的新建廠房工地發包給案外人蔣永高進行修建。本案事故事發當日,蔣永高租賃渝****號起重車在該工地上施工,該車駕駛員曹陽系吳XX雇傭工人。
審理中,吳XX陳述,因本案事故產生醫療費106650.8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302元×10天),護理費800元(80元×10天),喪葬費27794元(2014年重慶市社平工資55588元/2),死亡賠償金502940元(2014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20年),合計638504.83元。某保險公司、重慶公路XX江北分公司均表示對上述金額計算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重慶公路XX江北分公司為車牌號為渝****、車架號為****的起重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該合同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首先,關于吳XX是否有本案保險的保險金請求權的問題。本案中,吳XX通過重慶公路XX江北分公司簽訂《普通貨車租賃經營合同》,向重慶公路XX江北分公司支付與其租賃車輛的購買價格一致的租賃金并繳納規費,獲得對渝****車輛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并相應承擔該車輛的全部風險責任及義務,雙方約定租賃期滿后,吳XX在全額繳清租賃金和月定額規費后,車輛產權歸吳XX。由雙方對租賃金額、車輛產權及繳納規費的約定來看,可以認定為吳XX為渝****車輛的實際車主,該車在重慶公路XX江北分公司名下經營。本案保險保費實際由吳XX繳納,且吳XX對本案保險車輛享有車輛運營利益,因此,吳XX享有本案保險的保險金索賠請求權,可以請求保險人重慶公路XX江北分公司給付保險金。
其次,關于本案事故是否屬于本案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金賠償責任的問題。特種車保險條款中對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約定為,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或操作人員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本案中,駕駛員曹陽使用渝****號起重車在工地上進行作業,在操作過程中操作不當碰到同在工地上作業的魏依兵,致使魏依兵跌落并死亡。而吳XX為渝****車輛的實際車主,曹陽系其雇傭的工人,由于曹陽的過錯造成魏依兵死亡,構成侵權,應當雇主吳XX對魏依兵的死亡承擔全部侵權責任賠償。該事故發生在渝****號起重車正常作業期間,即在該車使用過程中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傷亡,屬于特種車保險條款中約定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范圍?,F吳XX與魏依兵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支付了部分賠償款,其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應當在特種車保險條款中第三者責任險的范圍內承擔保險金賠償責任。
關于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金額的問題。特種車保險條款約定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負全部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20%。本案保險未購買不計免賠險。本案審理中,吳XX陳述因本案事故產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合計638504.83元,某保險公司該金額計算無異議,吳XX向魏依兵家屬實際支付了126483元賠償款,扣除負全部事故責任的免賠率20%后,某保險公司應當向吳XX賠償的保險金為126483元×(1-20%)=101186.4元。
判決:一、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吳XX保險金101186.4元;二、駁回吳XX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收取受理費2830元,由吳XX承擔23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2600元,此款,已由吳XX預交,由某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吳XX。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在二審期間,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為:吳XX是否有權向某保險公司請求賠償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本案中,雖然是原審第三人重慶公路XX江北分公司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但該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和使用人是吳XX,本案保險保費實際也由吳XX繳納。而吳XX與重慶公路XX江北分公司之間基于案涉車輛存在掛靠經營關系,掛靠人與被掛靠人均享有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保險利益,故,吳XX與本案的保險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享有保險金索賠請求權。重慶公路XX江北分公司放棄向上訴人請求第三人商業保險的保險利益并不影吳XX的訴訟權利。因此,上訴人與吳XX是本案適格當事人,上訴人是適格的被告,吳XX有權直接起訴某保險公司,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相應的保險金額。上訴人關于其不是適格被告、被上訴人不應當向其請求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的訴稱,因欠缺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受理費283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 淳
審判員 嚴永鴻
審判員 吳貴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熊學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