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修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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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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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2民終542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遼寧蓮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修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郝XX,遼寧明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修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連市普蘭店區人民法院(2016)遼0214民初15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修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郝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保險條款對于車輛未年檢屬于免責情形進行了明確約定,且作了加黑提示,被上訴人也在載有同樣特別約定內容的投保單上簽字確認已收到保險條款和明知其中的免責條款,故依照法律規定,上訴人應當免賠。
修XX辯稱,不同意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認為其未曾收到過保險條款,是按照要求在投保單上簽的字,未被告知免責事由,且車輛在六年內無需進行年檢,事故與車況無關,未年檢只應被行政處罰,不能成為某保險公司免賠的理由。
修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損失3,687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6月11日,原告為遼BXXX06號轎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并交納了保險費,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136,900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被告為原告出具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根據保險單體現,遼BXXX06號轎車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單下方“特別約定”處無關于對未年檢車輛拒賠的明確約定。原告向被告交納保險費時,被告為原告出具了發票,發票顯示“付款方名稱”為原告。2016年1月8日,原告父親修長恩在駕駛案涉原告投保車輛的過程中與案外人譚吉格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該車輛受損。經普蘭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譚吉格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修長恩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并認定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由譚吉格、修長恩各自承擔70%、30%賠償。原告自認案涉交通事故發生時,案涉原告投保車輛年檢有效時間至2015年12月,當時未參加2016年年檢。原告在此次事故花費了施救費300元、停車費90元、修車費13,900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3,687元,計算方式為[13,900元+300元+90元-2,000元(強險理賠)]x30%。被告對原告的計算方式沒有異議,但被告現以原告投保車輛在發生案涉交通事故時未參加年檢為由拒賠,并抗辯停車費不是原告的直接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理賠范圍。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行駛證背面貼的內容為“遼BXXX06檢驗有效期至2017年12月遼B(10)”的標簽,擬證明案涉原告投保車輛年檢有效期至2017年12月。被告雖然對該標簽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以該車輛在發生案涉交通事故時未參加年檢為由仍然不同意理賠。另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時在被告提供的《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上簽字,該投保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其中包含以下特別約定條款:“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本公司有權拒賠”,但未采用特殊字體、特殊顏色或加粗、加黑等方式。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原告明確告知該特別約定條款,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其在原告簽字時已向原告進行了明確告知。被告另向法院提供《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該保險條款為格式條款。該保險條款在責任免除部分第六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七)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駕駛被保險機動車”。原告稱其在投保時被告未向其提供該保險條款,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在原告投保時其向原告提供并明確告知該免責條款。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都應當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限額為136,900元的商業險,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支付理賠款。對于被告以原告簽字的《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辯稱其已經明確告知原告“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本公司有權拒賠”以及被告以原告未簽字的保險條款辯稱“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駕駛被保險機動車,被告不負責賠償”一節,被告提供的投保單及保險條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免險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提供的投保單中對于免責條款即“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本公司有權拒賠”條款未采用特殊字體、特殊顏色或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進行提醒,另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其在原告投保時對上述投保單中及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對原告進行了明確告知,故該免責條款應為無效條款。被告提供的證據不充分,不足以證明其抗辯意見,故被告的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對于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3,687元一節,被告對原告主張的計算方式沒有異議,一審法院對原告的計算方式予以確認,關于被告抗辯停車費系間接損失,不屬于直接損失一節,由于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中無關于停車費不屬于理賠范圍的依據,故對被告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故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3,687元,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證據充分,予以支持。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修XX車輛損失理賠款3,687元。如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被上訴人提交了大連眾森德泰機動車司法鑒定所受普蘭店市交警大隊事故科委托于事故后第三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擬證明案涉車輛技術指標正常。上訴人認為車輛狀況是否正常與本案爭議問題無關,只要車輛未按時年檢,上訴人就有權依合同條款免賠。本院對上訴人的質證意見予以采納,認為被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交的新證據不能用于支持其抗辯意見。
本院認為,案涉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保險條款第六條“責任免除”條款第(十)項約定“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條款的字體作了加黑處理,且被上訴人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欄中載有“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內容處簽名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之規定,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及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具有約束力。又根據公安部和質檢總局于2014年最新發布的《關于加強和改進機動車檢驗工作的意見》第11條之規定,非營運轎車等車輛6年內免檢,但仍每2年需要定期檢驗,檢驗時機動車所有人提供納稅、保險等相關證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檢驗標志,無需到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本案被上訴人投保車輛超過2年未按時領取檢驗標志,屬于保險合同關于“未按規定檢驗”的情形,上訴人依保險條款之約定主張免賠有合同和法律依據,本院對上訴人的此項上訴主張予以支持。被上訴人關于其未得到保險條款、某保險公司未履行告知義務的抗辯意見,因其未能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明,不能得到本院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大連市普蘭店區人民法院(2016)遼0214民初1522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修XX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合計75元,由修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麗明
審判員 王慧瑩
審判員 寧 寧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