鎮江興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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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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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11民終282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江蘇省鎮江市京口區。
負責人:張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江蘇寧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鎮江興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鎮江市新區。
法定代表人:談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江蘇匯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鎮江興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2015)京商初字第6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被上訴人興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賠付興港公司27134元,車輛殘值歸興港公司所有;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興港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中的鑒定報告有誤,在對車輛實際價值和殘值進行評估時計算了車輛購置稅等項目,超出了上訴人保險合同的承保范圍,該鑒定報告不應采信。2、車輛的實際價值應當根據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的計算方法進行計算,即營業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帶拖掛的載貨汽車,月折舊率1.10%。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最高折舊金額不超過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新車購置價的80%。折舊金額=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X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X月折舊率”。案涉被保險車輛初次登記為2004年8月3日,新車購置價為194670元,使用超過十年以上,根據保險合同案涉車輛折舊至20%即194670X20%=38934元。3、案涉車輛在興港公司掌控之下,車輛殘余部分應當歸興港公司所有。
被上訴人興港公司答辯稱:1、某保險公司在辦理保險業務時按照高額車價收取了保費,但在發生事故時卻不按保單金額做出理賠,有失公平。不能依據保險合同確定的計算方式計算實際損失。一審中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法院申請鑒定實際損失的,應以該鑒定結果作為判斷實際損失的依據。2、保險合同并未約定車輛殘余部分歸興港公司所有。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興港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興港公司保險金292633.12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興港公司系車牌號為蘇L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以下簡稱被保險車輛)的登記所有人,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三者險、車輛損失險。上述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11月3日零時起至2015年11月2日二十四時止,均附加了不計免賠條款;保險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94670元。其中車輛損失險合同約定:新車購置價為194670元;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被保險車輛發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
2015年6月10日4時20分,楊保國駕駛被保險車輛沿230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該道187公里100米時,由于操作不當,將車駛出路外后撞在路外的樹木上,致車輛自燃、造成車上貨物及路上綠化損壞。宜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楊保國負事故全部責任。興港公司因綠化樹木損壞支付賠償款15000元。
原審審理中,雙方均認可被保險車輛發生全損。某保險公司申請對被保險車輛事故發生前的實際價值和事故發生后的殘值進行鑒定,原審法院依法委托鎮江仁和永信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上述事項進行鑒定,評估公司分別以2015年6月9日、2016年3月29日為評估基準日對被保險車輛在事故發生前實際價值和事故發生后殘值的市場價值進行評估,評估市場價值分別97900元、19950元。
興港公司于原審審理過程中撤回對車上貨物損失的主張。
原審法院認為:興港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訂立商業三者險、車輛損失險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各方應當依據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履行義務、行使權利。被保險車輛于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或法律規定對興港公司的損失進行賠償。原審審理中,雙方均確認,因涉案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全損;車輛損失險合同條款中約定了被保險車輛發生全損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同時,約定該保險為不定值保險,根據法律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故興港公司以保險金額即新車購置價主張車輛損失,不符合雙方保險合同約定,亦不符合法律規定,該院不予支持。涉案車輛損失險保險合同對于實際價值的計算方式雖作出了約定,但在訴訟中,某保險公司以鑒定的方式確定了事發前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及事發后車輛殘值;雙方對于鑒定意見均認可,故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可以參照該鑒定意見。雙方還就殘值如何處理存在爭議,興港公司主張如果按實際價值計算被保險車輛損失,應以鑒定的實際價值為標準進行計算,殘值歸某保險公司所有;某保險公司認為將車輛殘值扣除后對興港公司進行賠償,殘值由興港公司收取。該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保險人提供格式條款,在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本案中車輛損失險合同中對全損情況下賠償方式表述為實際價值,但未對殘值歸屬作出約定,某保險公司系車輛損失保險格式條款的提供方,故應作出有利于興港公司的解釋,對于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97900元,殘值歸屬某保險公司。興港公司主張施救費并提交了相應的發票予以證明,對于該項損失,該院予以確認。根據法律規定,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本案中因鑒定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支付的鑒定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該鑒定費某保險公司已先行墊付。興港公司主張支付綠化樹木賠償款15000元并提交了證據予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對此予以認可,對該項損失,該院予以確認。興港公司撤回對車上貨物損失賠償的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準許。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三十條、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付興港公司15000元。二、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付興港公司107950元(其中車輛損失97900元、施救費10050元,被保險車輛殘值歸某保險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費4596元,由興港公司承擔2024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2572元。
本案二審中雙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及事故發生后的殘值應當如何確定;2、車輛殘余部分應當如何處理。
本院認為,1、關于被保險車輛實際價值及殘值的確定問題。本案中上訴人主張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折舊率從車輛初次登記之日起開始計算折舊,考慮到該車已經使用超過十年,故最高折舊至20%即38934元。但某保險公司在承保時明知被保險車輛已使用多年應折舊至新車購置價的20%,卻仍舊按照新車購置價即194670元收取相應的保險費,導致雙方的權利義務的嚴重不對等,有違公平原則,故本院對上訴人主張的此計算方法不予采信。原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申請就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及殘值進行鑒定,并明確表示對該鑒定意見予以認可。現上訴人又以原審鑒定意見因包含車輛購置稅等項目而超出保險合同的承保范圍為由提出上訴,既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也違反了民事訴訟的“禁反言”原則,本院對此上訴意見亦不予支持,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及殘值仍應以鑒定意見為準。2、關于車輛殘余部分的處理問題,雙方在案涉車輛損失險第二十五條雖約定可由雙方協商處理,但雙方對此始終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考慮到投保人購買保險的目的即是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能夠及時得到賠償,同時由保險公司處理車輛殘余部分也符合行業慣例,原審判決車輛殘余部分歸保險公司所有并無不當。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該上訴意見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59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朱寶華
代理審判員 李 潔
代理審判員 陶 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許宏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