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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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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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1民初205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疆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 2016-06-15
當事人信息
原告:朱X,住新疆烏魯木齊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XXXX,住所地: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
負責人:桑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
審理經過
原告朱X與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尚要強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朱X訴稱,原告朱X為號車的所有人,其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2015年12月29日中午,原告駕駛該車行駛到恰克爾圖收費站以南G216線186公里處時,因雪天路滑,造成該車翻到至路基下。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了案,被告對號車進行了施救,并將該車送往烏魯木齊賽博特汽車城金龍4S店進行定損和維修。車輛修好后,原告在2016年2月2日將維修費票據及材料清單遞交到被告處,被告告知原告3至5個工作日理賠到賬,后被告以原告的車輛私自改裝為由要扣10%的理賠款,原告未同意,被告至今未予理賠。為此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賠付原告車輛維修費39000元、施救費2600元,并支付原告3個月的遲延付款利息3600元,合計45200元;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訴稱的事故發生經過沒有異議,原告主張的損失費用是我公司定損確認的費用,也沒有異議。但因原告車輛在事故發生時違反法律規定裝載,并私自改裝涉案車輛后未告知保險人,使被保險機動車輛危險程度增加,上述情形屬于案涉保險條款約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情形,故本案中原告的損失我公司不予理賠,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告朱X系號小型面包車的所有人,其在被告處為該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并購買了上述保險的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50000元。2015年12月29日中午,原告朱X駕駛該車行駛至富蘊縣恰克爾圖收費站以南G216線186公里處時,因雪天路滑,造成該車翻到路基下,至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了案,被告對號車進行了施救,并將該車送往烏魯木齊金龍金威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進行定損,在扣除殘值后被告定損確認該車維修的工料費總計39000元。庭審中原告出具了號車的維修費發票和施救費發票,證實原告已支付車輛維修費39400元和施救費2600元,經質證,被告對上述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因雙方就理賠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39000元,施救費26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月利率3%,計三個月利息);二、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另查明,號車行駛證登記車輛類型為小型面包車,核定載人六人,原告朱X在購買該車后在后排兩側車窗中間橫向各加裝一根鋼管。原告朱X在烏魯木齊市華凌市場從事建材銷售,交通事故發生時車上裝載有玻璃膠和扣條,上述建材準備送往富蘊縣,從事故現場照片可以看出所裝貨物已占車輛后部的大部分空間。
再查明,《中國平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第二章車輛損失險責任免除第三條第八項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八)違反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輛裝載的規定;,第十四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車輛違反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輛裝載規定,但違規裝載并非保險事故發生原因的,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通用條款第九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保險車輛因改裝、加裝、變更用途后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本通知義務,因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了案涉保險的《投保單》,證明就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向投保人朱X作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經質證,原告朱X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告朱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本案中被告對案涉車輛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主張的車輛維修費及施救費均無異議,但認為原告的車輛在事故發生時違法裝載,并改裝車輛至車輛危險程度增加,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約定的情形,為此予以拒賠。故本案雙方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所辯稱的免責條款在本案中是否應當適用的問題。
關于被告辯稱的原告車輛違法裝載的問題,案涉保險的第二章車輛損失險責任免除第三條第八項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八)違反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輛裝載的規定,但結合該條款第十四條有關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車輛違反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輛裝載規定,但違規裝載并非保險事故發生原因的,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的約定來看,只有在機動車違反法律法規中有關裝載規定是造成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時,才適用車輛損失險第三條第(八)項規定的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但本案事故發生的原因系雪天路滑而造成車輛翻至路基下,并非違法裝載造成事故的發生。且被告對于原告損失屬于其免除責任的情形的抗辯,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本案中被告查勘了現場,并沒有相關證據證實事故是違法裝載造成的。故被告的上述抗辯意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辯稱原告車輛改裝后至危險程度增加而免責的抗辯意見,案涉保險通用條款第九條約定了車輛在改裝后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況下應通知被保險人,否則因該原因造成的事故被告不負責賠償。而本案中原告是在后排兩側車窗處各加裝一根鋼管,該加裝行為沒有改變該車輛的使用性質,不足以造成車輛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故被告該辯稱意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被告辯稱應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抗辯意見證據不足,原告訴稱的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且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的維修費39000元及施救費2600元均為被告定損后確認的金額,且已實際發生,應根據上述金額確認被告應賠償的費用。原告在本案裝載貨物占據后排的大部分空間,違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依據合同的約定,應扣除10%的絕對免賠額。原告主張的修理費39000元,扣除10%的免賠額后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用35100元。涉案保險條款已約定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由保險人承擔,故被告應賠付原告車輛施救費2600元。
關于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其3600元利息的問題,因雙方對被告是否應當賠償保險金存在爭議,原告與被告并未達成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因此被告不存在遲延支付原告保險金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利息36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七款、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朱X賠付車輛維修費35100元,施救費2600元,合計3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30元,減半收取46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88元,原告朱X負擔7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尚要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米熱班卡斯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