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二中民二終字第98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注冊地天津開發區盛達街9號5層,辦公地天津市南開區長江道與南豐路交口清新大廈4層。
代表人梁凱,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施,該公司理賠中心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農民,住天津市東麗區。
委托代理人孫紅玲,天津賢達律師事務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麗民初字第61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張XX為其所有的津N×××××號開瑞牌客車,向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投保機動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9月22日零時起至2015年9月21日24時止。
2015年5月25日,張XX為其所有的津N×××××號開瑞牌客車向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5月26日零時起至2016年5月25日24時止。承保險種及保險金額: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20萬元(不計免賠率),車輛損失險42800元(不計免賠率)等。
2015年6月8日13時20分,張景明駕駛車牌號為豫G×××××的小型客車,沿天津市東麗區津塘公路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三經路交口時遇任士寧駕駛的車牌號為津N×××××號車輛沿津塘公路由東向西左轉彎駛入三經路口時,張景明用車輛左前部撞到任士寧車輛右側前部,致雙方車輛損壞,任士寧及任士寧車上乘車人張政杰受傷及車上孩子受驚嚇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東麗支隊張貴莊大隊認定,張景明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任士寧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張政杰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張XX支付津N×××××號車輛施救費500元。2015年8月7日,天津市東麗區價格認證中心對津N×××××號客車損失鑒定,價格為11745元,為此張XX支付鑒證費500元。張XX將津N×××××號客車送至天津市風神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進行維修,發生維修費11745元。
張XX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損失費11745元、鑒證費500元、施救費500元;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張XX就其所有的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現張XX所投保的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損失超出責任限額的部分,事故發生于機動車之間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本案津N×××××號客車車損的賠償分成兩部分。
第一部分,按照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任士寧)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及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賠償。具體為:(津N×××××號客車損失為11745元-交強險應賠款2000元)×事故責任比例30%=2923.5元,未超過機車輛損失保險保險金額,且投保不計免賠率,某保險公司應賠償2923.5元。
第二部分,某保險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對減除上述第一部分后的剩余損失賠償,某保險公司自向張XX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張XX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但張XX必須協助某保險公司向第三者追償。具體為:(津N×××××號客車損失為11745元-交強險應賠款2000元)×事故責任比例70%=6821.5元。該部分由某保險公司自向張XX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張XX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張XX支付津N×××××號客車的施救費客觀存在,系為防止和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張XX支付的津N×××××號客車鑒證費客觀存在,系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付原告張XX保險金9745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張XX施救費500元、鑒證費500元,合計1000元;三、駁回原告張XX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7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判決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對施救費500元、鑒定費500元中的700元代位行使被上訴人張XX對第三者的請求賠償的權利,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張XX負擔。理由是,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對張XX的車輛損失的70%即6821.5元行使對案外人的代位求償權利,但施救費500元、鑒定費500元,共計1000元,未判決某保險公司對該部分即700元行使代位求償權。
被上訴人張XX答辯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張XX就其所有的津N×××××號客車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商業保險合同,該合同為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當為有效。該合同簽定后,被保險車輛在合同履行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產生經濟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要求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對施救費500元,鑒定費500元中的700元代位行使被上訴人張XX對第三者的請求賠償權利的上訴主張,并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立新
審判員李慶剛
代理審判員景新
二0一五年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王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