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瑞豐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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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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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105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法院 2016-09-05
民事判決書
(2016)青0104民初1057號
原告青海瑞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謝松,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剛,青海鑫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權永琴,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興文,青海競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青海瑞豐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青海瑞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訴至本院,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青海瑞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剛,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馮興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青海瑞豐物流有限公司訴稱,2015年7月15日,原告為青*****號車、青*****掛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其中青******號車保險金額為301500元、青******掛號車保險金額為162000元。2015年8月29日駕駛人白永章駕駛青******號車、青******掛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經《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白永章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就車輛損失向被告提出保險理賠,要求被告賠付車輛損失費、車輛施救費、停車費,但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脫賠付,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賠保險金總計463500元整,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承保了原告青海瑞豐物流公司的所有車輛青******號車、青******掛號車的機動車情況屬實,但涉案車輛發生的事故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事故全部原因是駕駛人白永章嚴重超載,是違法超載導致事故發生,而此行為屬于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保險公司不應予以理賠,故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青海瑞豐物流公司提供如下證據:
一、保險單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為其所有的車輛青******號車、青******號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其中青******號車險金額為301500元,青******號掛車保險金額為162000元的事實。
二、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證明2015年8月29日,駕駛人白永章駕駛青******號車、青******號掛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嚴重受損的事實。
三、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青0224民初147號民事調解書復印件一份,證明青******號車、青******號掛車所投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已經向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馬國成進行了賠付,但車輛損失險原告在要求賠付時,被告不予以賠付,無任何依據的事實。在調解書的第三頁中可以有顯示已經賠付了,在本調解書中保險公司自始至終的答辯中并未提及超載的問題。
四、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寧民三終字第213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證明車輛損失險在賠付時,按照投保時的金額進行賠付。供法院予以參考的判決案例。
被告方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對保險單的真實性客觀性沒有異議,以及證明方向沒有異議;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真實性和客觀性及證明方向均無異議,但是要補充一點,該證據上表明造成該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白永章超載導致;對調解書的真實性客觀性沒有異議,但是對證明方向有異議,因為調解書的主體是馬國成,并非是本案的原告青海瑞豐物流公司,與本案無法律上的證明效力,不予認可;對西寧市中院的判決書的真實性客觀性沒有異議,但是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如下證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正本復印件一份,證明保險條款第8條第4項規定,因違反道路安全規定而發生的交通事故,保險公司不予理賠。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告知義務,并且由投保人蓋章確認。
原告方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對保險單及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真實性、客觀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據的證明方向有異議;對投保單的真實性客觀性予以認可,但被告方提供的營業用汽車保險的條款在投保單的原件中沒有附上,所以我方認為被告提交的條款是否適合用于本案投保車輛;再者被告提交的營業用的汽車保險條款是制式合同,條款中的第八條第四項是免除了自己的責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責任,根據合同法的制式合同的條款,而且投保單中的聲明部分來自被告系統自帶部分,也屬于格式條款,被告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故該份條款應該是無效的;同時在車輛發生事故時,條款的第十四條有約定,如果保險公司在拒賠的情況下應該是在三日內給被保險人出示拒賠的通知書。綜上,對上述證據的證明方向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青******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青******號掛車向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險種,保險期限從2015年7月20日始至2016年7月19日止。2015年8月29日19時許原告方駕駛人白永章駕駛青******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平大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平大公路90KM+900M處時,因該機動車嚴重超載,導致車輛失控致使罐體傾倒后與對向正常行駛的青海省民和縣馬營鎮馬家村六社6附63號馬國成駕駛的青******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相撞后青******號車罐體與道路南側的防撞墻刮蹭繼續向前滑行,與對向正常行駛的青海省化隆縣甘都鎮甘都路337號雷福駕駛的青******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青******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乘車人王建偉當場死亡,駕駛員白永章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青******號駕駛員馬國成受傷,三車受損,部分防撞墻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化隆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化公交認字【2015】第000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原告方駕駛人白永章駕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重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不得遺撒、飄散載運物。”之規定;此違法超載行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故原告方駕駛人白永章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馬國成、雷福、王建偉不負此次交通事故的責任。現原告方認為,因在被告處簽訂保險合同并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A),而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方車輛嚴重受損,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被告應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而被告方認為事故的發生是由于原告方超載的違法行為導致并負全責,而作為原告方的車輛均是營業車輛,適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編號為:A01H01Z04090923)第八條第(四)項:”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5%;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而認為原告的車損不屬于賠償范圍,不應予以賠償,導致糾紛產生。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超載駕車系法律禁止行為,作為保險免責事由,未違反公平原則,亦符合尊重社會公德、維護社會公益的立法精神。對于事故發生的原因超載行為本身已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禁止性規定,其超載行為本身就不具有正當性和合法性,依據雙方簽訂的合同的內容中關于機動車輛損失保險有明確的約定,即”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方認為不應予以賠付的理由成立;對于原告方認為被告方未向投保人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不予采信。從證據看被告向投保人原告青海瑞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系爭保險條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普通人注意的提示,條款內容清楚易懂。且原告方在投保人申明處加蓋公司印章,確認被告已向其解釋和說明了保險條款有關責任免除的規定,可以認定被告已盡到了對免除責任條款內容的明確說明義務,對此原告并無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其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故予以駁回。綜上,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青海瑞豐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127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青海瑞豐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辛皎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書記員郝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