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胡宗均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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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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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01民初1597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博樂市人民法院 2016-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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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01民初1597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博州博樂市。統一社會×××。
負責人唐青山,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孔德文(特別授權)。
被告胡宗均,住博樂市,電話158XXXXXXXX。
原告訴被告胡宗均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普麗志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宗均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5年4月25日10時許,被告胡宗均無照駕駛×××號轎車,沿S305線由北向南行駛至34公里加200米處路段時,因超速行駛與前方同方向段某某無駕駛證且未帶安全頭盔駕駛的無牌號三輪電動車碰撞肇事,造成段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博樂市交警大隊認定被告胡宗均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段某某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胡宗均駕駛的×××號轎車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原告依據(2015)博刑初字第109-1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向被害人段某某的父母、妻子及子女進行了賠償,賠償金額為110000元,現原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在保險賠償范圍內向被告提出追償,要求被告支付墊付的賠償款110000元。
被告胡宗均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1、博公交認字[2015]第000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擬證實被告系無證駕駛致使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段某某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2、(2015)博刑初字第109-1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及轉賬憑證,擬證實經博樂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帶調解原告已向被害人段某某的家屬支付賠償費用110000元。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0時許,被告胡宗均無照駕駛×××號轎車,沿S305線由北向南行駛至34公里加200米處路段時,因超速行駛與前方同方向案外人段某某無駕駛證且未帶安全頭盔駕駛的無牌號三輪電動車碰撞肇事,造成案外人段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博樂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博公交認字[2015]第000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胡宗均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案外人段某某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2015年7月30日博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109-1號民事調解書,案外人段某某的母親聶鳳蘭、妻子嚴允、子女段冬霞、段秋霞、段順險與被告胡宗均、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達成調解協議,協議內容為”一、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聶鳳蘭、嚴允、段冬霞、段秋霞、段順險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50000元,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賠償110000元,不足部分被告胡宗均賠償,其中已付40000元,余款20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一次性賠付;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保留對被告胡宗均交強險110000元的追償權;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聶鳳蘭、嚴允、段冬霞、段秋霞、段順險自愿放棄其他訴訟請求,不再就本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另查,被告胡宗均駕駛的新號轎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已將賠償款110000元轉入博樂市人民法院,博樂市人民法院已向案外人聶鳳蘭、嚴、段冬霞、段秋霞、段順險支付賠償款11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調解書、轉賬單及原告庭審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駕駛人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受害人損失后,有權在其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追償。本案的被告胡宗均屬無證駕駛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某保險公司已經按照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向受害人履行了賠償義務,有權向被告胡宗均追償,對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胡宗均返還其墊付的保險賠償款11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胡宗均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250元,由被告胡宗均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普麗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彭昭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