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盛世瑞昌投資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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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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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1民初236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疆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 2016-07-27
民事判決書
(2016)新7101民初236號
原告:新疆盛世瑞昌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縣。
法定代表人:卜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卯XX,新疆廣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市天山區。
負責人: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金XX,新疆旭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新疆盛世瑞昌投資有限公司與被告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尚要強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新疆盛世瑞昌投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卯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新疆盛世瑞昌投資有限公司訴稱,2011年8月2日,原告與被告訂立特種車輛保險合同,在被告處為×××號吊車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2011年8月13日,該車在貨場內卸載移動發射塔管時,不慎將工人艾海提江米爾扎左腿碰斷,后經鑒定為四級傷殘。我公司已經向第三者艾海提江米扎爾支付醫療費39663.17元,其他事故賠償費54296.5元。因雙方就理賠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為此原告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賠付原告保險理賠款93959.67元;二、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是按照勞動關系向傷者墊付的費用,屬于責任競合,傷者選擇原告承擔損失屬于選擇工傷待遇,原告未購買社保,傷者的費用應當由原告承擔,我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新疆盛世瑞昌投資有限公司系×××號車的所有人。2011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該車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并購買了上述保險的不計免賠率,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2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
2011年8月13日上午,在位于烏魯木齊市西山烏奎高速公路吐魯番方向1公里處的一貨場內,原告的工人樊和平駕駛×××號吊車作業吊裝移動發射塔時,塔管脫落將工人艾海提江米爾扎左腿碰斷。當日,艾海提江米爾扎被送往新疆武警總隊醫院住院治療,并于2011年10月7日出院,共計住院65天,出院醫囑顯示住院期間陪護一人,全休三個月,原告新疆盛世瑞昌投資有限公司墊付醫藥費39663.17元。后艾海提江米爾扎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為由,將新疆盛世瑞昌投資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起訴至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并于2013年8月15日撤回了起訴。2014年年初,艾海提江米爾扎又以工傷待遇爭議為由,向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4年6月26日,該仲裁委員會作出(2014)沙勞仲裁字第121號仲裁裁決書,認定艾海提江米爾扎是原告新疆盛世瑞昌投資有限公司的員工,其在工作中腿被砸傷屬于工傷,并裁決新疆盛世瑞昌投資有限公司支付艾海提江米爾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8220元、傷殘津貼39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37.5元、住院護理費4811元、停工留薪期工資9518元等費用。后艾海提江米爾扎就上述裁決書的內容向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原告新疆盛世瑞昌投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支付裁決書確認的案款74316.5元。因雙方就理賠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賠償原告墊付的醫療費39663.17元,按照工傷待遇向艾海提江米爾扎支付的費用54296.5元;二、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另查明,事故發生時,案涉車輛的行駛證在檢驗有效期內,駕駛員樊和平的駕駛證和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均在有效期內。
再查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特種車輛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或操作人員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毀損,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
本院認為,原告新疆盛世瑞昌投資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
保險合同作為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對保險人應承擔的保險責任范圍有明確的約定,在發生事故時,只有在符合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保險人才承擔責任。本次事故是因案涉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吊裝的塔管脫落造成艾海提江米爾扎受到傷害,且是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損失,故上述情形屬于案涉保險合同第六條約定的保險責任的范圍,故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付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墊付傷者醫藥費39663.17元,該費用屬于保險責任的范圍,被告應向原告賠付;原告實際支付艾海提江米爾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8220元、傷殘津貼39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37.5元、住院護理費4811元、停工留薪期工資9518元,合計57636.5元,均是被告依法承擔的賠償責任,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對上述費用亦應當承擔賠付責任,但因上述費用中原告只請求被告賠付54296.5元,屬自行處分自己的權利,故本院對原告主張被告賠付54296.5元費用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付原告新疆盛世瑞昌投資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93959.67元(39663.17元+54296.5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七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新疆盛世瑞昌投資有限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93959.6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49元,減半收取1074.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判員尚要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米熱班.卡斯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