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鐘XX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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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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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終字第36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XX,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該公司理賠部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鐘XX。
委托代理人:康X,四川興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縣人民法院(2014)江安民初字第9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康邦倫駕駛云CXXX11號貨車從江安縣桐梓鎮方向往江安縣城區方向行駛。于13時07分行駛至江安縣境內096縣道2KM+900M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在超車過程中,與原告鐘XX駕駛的川QXXXA2號普通摩托車發生側面擦掛,后川QXXXA2號普通摩托車撞到熊啟明駕駛的停靠在公路邊的川EXXX36號大型普通客車,造成一起鐘XX受傷,川QXXXA2號普通摩托車、川EXXX36號大型普通客車兩車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鐘XX的傷情經四川鑫正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2014年2月10日江安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康邦倫在此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鐘XX承擔次要責任,熊啟明不承擔責任。2013年2月19日,原告鐘XX在被告永安財保宜賓支公司處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保險責任限額為40000元(其中意外醫療賠付限額4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保險單只載明了投保人信息及險別,未載明有保險條款。
一審另查明,江安縣人民法院(2014)江安民初字第533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原告鐘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殘疾賠償金為41508.50元;住院產生的醫療費為16755.26元;法醫學鑒定所需的醫療費為9500元。江安縣人民法院(2014)江安民初字第533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原告自己承擔的醫療費損失為4738.58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系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真實、合法、有效,本次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的規定,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交付保險費后,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履行承擔保險責任的義務。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時,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保險條款,且被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就保險合同中免除、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已向原告作出明確說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時,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險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保險合同中關于傷殘等級鑒定標準的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對被告主張原告評定的傷殘等級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給付標準和范圍的意見不予采納。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傷,經四川鑫正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且經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殘疾賠償金為41508.50元,故原告訴請被告按保險合同約定賠付意外傷害綜合保險金36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得到賠償的醫療費損失為4738.5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賠償金4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鐘XX保險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00元依法減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此款原告鐘XX已預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給付原告。
宣判后,永安財保宜賓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訴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提供的保險單正本及抄件顯要位置、特別約定部分均明確注明“保單由保單正本、附加條款、批單等組成”,而保單附加條款的釋義部分規定了“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因此應按給付比例表上約定來,而被上訴人的評殘標準為10級,我們給付比例表上只有7級,故不應該承擔殘疾給付責任。
鐘XX答辯稱,一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確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永安財保宜賓支公司上訴稱“保單附加條款的釋義部分規定了‘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而被上訴人的評殘標準為10級,我們給付比例表上只有7級,故不應該承擔殘疾給付責任”,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時,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險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永安財保宜賓支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判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軍
審 判 員 梅興艷
代理審判員 李 荷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