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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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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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長中民二終字第0586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
委托代理人周某。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2014)岳坪民初字第004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3月13日,陳X為車牌為湘kXXXXX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車上人員險(司機d11)(保險金額為人民幣2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a)(保險金額為2708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d12)、第三者責任保險(b)、不計免賠率(m)覆蓋d11/a;投保當日陳X支付了保險費13370.6元,某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并對保險期間、險種限額、爭議解決等做出了約定,保單號為pdaa201343250000004635。被保險人為陳X。2013年7月26日19時許,劉某駕駛湘kXXXXX車行駛到長沙市岳麓區坪塘大道地段時,恰遇朱某駕駛湘aXXXXX車因前方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占道施工,道路封閉而繞行在該車道里逆向行駛。朱某忽視交通安全,以致劉某駕駛的車與其碰撞,造成兩車受損,劉某當場死亡,朱某受傷的交通事故。長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岳麓區交警大隊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事故認定書(長公交認(岳)字(2013)第p0751號),認定朱某和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均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劉某不負責任。后朱某對該認定書申請復核,長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復核決定書(長公交復字(2013)137號)維持了長公交認(岳)字(2013)第p0751號事故認定書。死者劉某系陳X聘請的司機,劉某死亡后,陳X于2014年5月22日支付了20000元給劉某的妻子蔣某。2014年1月23日,長沙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價格鑒定意見書(長價認車字(2014)第1415號),對事故車輛湘kXXXXX進行了事故車損失價格鑒定,鑒定意見為:價格鑒定標的湘kXXXXX東風dfl3201ax7車,根據案卷提供資料和查驗結果,該車購置時間為2013年3月5日,能正常使用,提供鑒證價格為人民幣163412元,其中材料費為141492元、工時費21920元。另外,陳X還支付了各項費用人民幣15730元(其中施救費3700元、停車費5300元、價格鑒定的拆剎車費300元、拖吊費2000元、價格認證費4430元)。
另查明,保單號為pdaa201343250000004635的保單正面的“重要提示”的第1條載明: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上述保險單所附的保險條款《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第五條: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第二十條:因第三方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必須協助保險人向第三方追償。第二十七條:保險人按下列方式賠償:(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1、發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等。2、發生部分損失時,按核定修理費用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者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焦點有以下:一、關于本案的案由和管轄權。經查明,本案案由不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應為保險糾紛。被告辯稱本案應當由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管轄,但并未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內向本院提交管轄異議,并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5條的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因本院所在地為事故發生地,故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對被告的管轄權的辯稱不予支持。二、關于損失賠償問題。原審法院認為,陳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等機動車輛保險,某保險公司向陳X收取了保險費并依約向其出具保險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依保險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投保車輛發生事故后,交警部門認定案外人朱某和湖南省金沙路橋建設有限公司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某無責任。根據保險條款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者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原審法院認為,該特別約定條款中并沒有某保險公司所稱“交通事故中對無責任的被保險人不予賠償”的約定,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所稱的該“不予賠償”情形已告知陳X,故冷水江支公開發中心所稱“無責不賠”的理由無法律依據和事實根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故原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辯稱不予支持,對陳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20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根據保險合同第四條: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第五條: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第二十條:因第三方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必須協助保險人向第三方追償等條款的規定,陳X向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保險金額為27080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和不計免賠險,故陳X有權要求某保險公司在270800元范圍內賠付保險車輛的損失。因涉案事故車輛經鑒定的損失為163412元,故對陳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機動車損失保險金163412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應該承擔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支付的必要、合理施救費用,因此對陳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各項費用1573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向陳X賠付后,可依據保險法相關規定的規定在該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限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陳X支付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人民幣20000元;(二)限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陳X支付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人民幣163412元;(三)限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陳X支付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15730元。案件受理費1296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64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保險條款第四條明確了某保險公司只對被保險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范圍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而此次事故中被保險人或被保險車輛不承擔責任;陳X在一審中明示受害人已對自己的損失向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某保險公司要求陳X提供相應訴訟材料或將該案移送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合并審理,湖南省金沙路橋建設有限公司具有執行能力,一審法院對此置若罔聞,可能導致重復判決,請求上級法院撤銷(2014)岳坪初字第00441號民事判決書第一、二、三項,駁回陳X所有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陳X承擔。
被上訴人陳X辯稱,上訴人上訴主體不適格,一審判決已經生效;被上訴人沒有向直接侵權人朱某及其車輛所屬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也沒有放棄對其主張權利的語言和行為,重復賠償沒有事依據,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在簽訂車輛保險合同時,上訴人對保險條款向被上訴人進行了詳細說明,一審適用法律正確,沒有違反程序性規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不適格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本案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單顯示,承保險包括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機動車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交通事故發生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約向被上訴人陳X支付因交通事故發生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被保險人或被保險車輛不承擔本次事故責任,不能成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拒絕承擔被上訴人陳X因交通事故發生所造成的經濟損失責任的理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被上訴人陳X賠付后,可依據保險法規定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應予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129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許運清
審判員 蔡旭輝
審判員 劉朝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張依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