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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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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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終5604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金華市。
負責人:毛XX。
委托訴訟代理人:童XX,浙江金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女,漢族,住金華市婺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浙江八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豐XX,浙江八婺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96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與理由:一、一審認定我公司應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錯誤。本案王XX之前已經獲得了侵權人的賠償,不應當再請求重復賠償。二、王XX發生意外事故不在雙方約定的保險期限內,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一審證人在2015年10月9日收費的行為我方并不知情,我方收到保險費的時間為2015年10月12日,保險生效的時間為2015年10月13日零時,而本案事故發生時間是2015年10月11日。一審認定證人是我方的委托人錯誤,一審法院擅自更改生效起點也是錯誤的。
王XX辯稱:中院對重復賠償問題有相應的會議紀要予以規定,對此生效判決也很多。一審開庭時保險公司的代理人已認可證人的身份,證人說的話也是實事求是,保險公司為推廣保險找了這個證人,二審庭審對方又否認其證人身份,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23020元,并承擔訴訟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0月9日,王XX通過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人程崇書交納了“無憂卡”意外傷害保險(家庭版)保費。2015年10月11日,17時17分許,王XX在金華市二環東路與李漁東路交叉口以南一公里地段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金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出具《第201506961號》事故認定書,該書認定王XX不承擔責任。一審法院認為:王XX于2015年10月9日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了“無憂卡”意外傷害保險(家庭版)保費,雙方之間即形成了人身保險合法法律關系,故該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起始時間是從2015年10月10日零時。王XX于2015年10月11日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應屬于人身保險范圍內。關于王XX因交通事故所花費的醫療費等損失已經在侵權訴訟中已全額賠償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是否應當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的有關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侵權行為導致傷殘或疾病的,被保險人可同時主張意外傷害保險金和人身損害賠償金。王XX因本次意外事故花去醫療費80022.59元,某保險公司應在10000元的保險金額范圍內賠付。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向王XX支付意外傷殘保險金,王XX按照《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已構成十級,酌定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金額的10%給付保險金,即為6000元。另,根據王XX的住院天數,并結合保險合同的日額標準,王XX主張的住院日額保險金合理,予以支持。綜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王XX的保險金數額為23020元(意外傷殘6000元+意外醫療10000元+住院日額702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八條第四款、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等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王XX保險金23020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關于王XX的醫療費用保險金問題。本案王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投保單、保險單均載明保障項目包括保險金額為10000元的意外醫療費用補償,可見雙方約定的醫療費用保險金系費用補償性的。某保險公司主張扣減王XX從侵權人處取得的賠償金額,但并未舉證證明本案保險產品在厘定醫療費用保險費率時已經將侵權人賠償部分相應扣除,并按照扣減后的標準收取保險費,故對該公司的上述主張,本院難以支持。二、關于本案保險責任起點問題。某保險公司一審中已認可系該公司委托程崇書向王XX收取保費,程崇書出庭作證時也陳述了相關事實,并陳述其收一個人的保費保險公司給其10元的費用,故一審認定程崇書系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人符合事實,王XX向程崇書交納保費的時間可視為向該公司交納保費的時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規定:“保險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單并收取了保險費,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符合承保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條件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應當退還已經收取的保險費。保險人主張不符合承保條件的,應承擔舉證責任。”本案某保險公司一審中不能確定王XX投保單上的簽字系其本人所簽,本院推定為系該公司向王XX收取保費后自行填寫并代為簽字,因此該公司向王XX收取保費即可認定了王XX向該公司提交投保單,王XX的保險事故發生在其交納保險費之后,該公司也未舉證證明王XX不符合承保條件,故王XX有權請求該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給付保險金。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建旭
代理審判員 李 茜
代理審判員 虞 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書 記員 周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