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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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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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中民二終字第20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邵陽市。
負責人張存榮,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曾朝陽,湖南天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周潮暉,湖南楚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朝陽,被上訴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6月28日,伍鵬飛駕駛粵SXXX03小型越野車行駛至新邵釀溪鎮蔡鍔路東鵬瓷磚店門前路段時,撞至停靠在東鵬瓷磚店門口的李X所有的湘EXXX06號小型貨車,造成湘EXXX06號小型貨車車上人員受傷及車子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新邵交警大隊認定伍鵬飛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李X不承擔責任。李X所有的湘EXXX06號小型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72800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后該車經新邵縣交警大隊委托新邵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車損為43415元,湘EXXX06號小型貨車在邵陽市寶順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花費修理費44660元。至今,伍鵬飛未對李X的損失予以賠償。
原審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李X與某保險公司所簽訂的車輛損失險是財產損失保險,并非責任保險。某保險公司在理賠過程中,依據中國平安(2009)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二章第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的損失是否負有責任判斷該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的義務。該“按責賠付”條款明顯違反了我國《保險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應為無效條款。此次保險事故發生后,湘EXXX06號小型貨車的損失是由于第三者伍鵬飛的損害行為而造成的情況下,被保險人即可以向第三責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可以向某保險公司行使保險金請求權。某保險公司在向李X理賠之后,可以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權。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向李X賠償保險金43415元。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李X車輛損失共計人民幣43415元。案件受理費88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上訴稱:2014年3月21日,被上訴人李X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為由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等人起訴,后被上訴人李X撤回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起訴。2014年6月4日,新邵縣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321號判決書對被上訴人李X的車損43415元進行了判決。2014年7月8日,被上訴人李X又就同一事實同一訴請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在沒有查清被上訴人李X的車損已經得到新邵縣人民法院支持的情況下又作出支持被上訴人李X訴請的判決,明顯違反民事訴訟中“一事不再理原則”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李X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李X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了一份證據:新邵縣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21號判決書,擬證明被上訴人李X的車損43415元已經得到了新邵法院的支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審法院是否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雖然本案基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湖南省新邵縣人民法院已作出了(2014)新民初字第32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書就本案的侵權人伍鵬飛的賠償責任作出了處理,但并不能免除某保險公司基于保險合同對受害人應當承擔保險賠償的義務。因侵權人伍鵬飛未能實際履行賠償義務,新邵縣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21號民事判決書中確認的賠償款未能履行到位,本案的權利人李X提起保險合同的民事訴訟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內予以賠償,是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并針對不同的請求對象行使請求權,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和判決結果正確,應予以維持。據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88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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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曾海利
代理審判員 陳莉娟
代理審判員 肖蓓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代理書記員 鄒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