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凱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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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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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鐵民(商)初字第12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法院 2015-02-0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
負責人吳又紅,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皓翔,男,
委托代理人梁曉光,男,
被告劉凱,男,
委托代理人朱業清,北京市齊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誠偉,男,
原告與被告劉凱、楊誠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范麗麗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皓翔、梁曉光以及被告劉凱委托代理人朱業清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誠偉經本院合法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3年4月23日,被告楊誠偉為京QXXX18的轎車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2013年5月25日保險期間內,被告劉凱駕駛該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許振華本人受傷及許振華駕駛車輛受損,后交警查出劉凱為醉酒駕駛且肇事車輛存在違法未處理的情況,認定劉凱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事發后,許振華起訴劉凱、楊誠偉、某保險公司至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該院最終判定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許振華120000元,并認定楊誠偉作為肇事車輛車主,在劉凱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被暫扣期間仍將車輛借給劉凱使用,具有過錯,應與劉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判決生效后,原告向許振華支付了120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以及交強險保險合同條款的相關規定,駕駛人醉酒駕駛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墊付的費用,有權向致害人追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二被告賠償原告墊付的賠償金12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凱辯稱:認可原告所述的事實,但認為交強險屬于強制保險,保險公司就是交強險的最終賠償義務人,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楊誠偉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3年,楊誠偉為其車牌照為京QXXX18(發動機號130680116)的GL8商務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等保險,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
2013年5月25日15時15分,在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西路斯巴魯4S店西門門前處,劉凱駕駛京QXXX18小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許振華駕駛京FXXX02號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劉凱車前部與許振華車前部相撞,后許振華車右后部又與路邊停放一其他車輛相撞,三車均損,許振華受傷。事故發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支隊亞運村大隊(以下簡稱亞運村交通隊)認定劉凱負事故全部責任。
2013年5月,劉凱依法被提起公訴,(2013)朝刑初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書,公訴機關指控部分載有:“被告人劉凱在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被暫扣期間,于2013年5月25日15時15分許,酒后無證駕駛藍色“別克”牌小型汽車(車牌號:京QXXX18)…發生交通事故。經《酒精檢驗報告》認定,被告人劉凱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99.4mg/100ml?!保槐驹赫J為部分載有:“被告人劉凱…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并造成交通事故…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袥Q如下:被告人劉凱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上述判決書于2013年7月2日生效。
其后,許振華以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起訴劉凱、楊誠偉、某保險公司至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擔其在事故中嚴重受傷的損失。該院(2014)朝民初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因劉凱負事故全部責任,故許振華的合理損失,應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因劉凱醉酒狀態下駕駛機動車,保險公司以此為抗辯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拒賠,本院對此抗辯予以采納。交通隊已認定劉凱負此事故全部責任,故不足部分應由劉凱承擔賠償責任,楊誠偉作為肇事車輛車主,在劉凱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被暫扣期間仍將車借給劉凱使用,具有過錯,故應與劉凱承擔連帶責任賠償。最終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給付原告許振華醫療費一萬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給付原告許振華誤工費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元、交通費一千元、住宿費二百六十八元、護理費三千元、殘疾賠償金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精神撫慰金四千一百七十四元。
2014年5月14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向許振華支付120000元。
上述事實有保險單及投保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書、財務支付憑證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有權向劉凱、楊誠偉追償。某保險公司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某保險公司公司在向許振華賠付后有權向駕駛人劉凱和車主楊誠偉追償。被告劉凱認可某保險公司已經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許振華120000元賠償款的事實,但認為某保險公司對其沒有追償權。本院認為,根據《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某保險公司有權向本案所涉事故的侵權人主張賠償范圍內的損失。楊誠偉經本院傳票送達起訴書及開庭傳票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其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現(2014)朝民初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書已經認定“楊誠偉作為肇事車輛車主,在劉凱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被暫扣期間仍將車借給劉凱使用,具有過錯,應與劉凱承擔連帶責任”。同時根據《解釋》第一條規定,楊誠偉亦應為事故的侵權人。因此,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主張予以認可。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凱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十二萬元,被告楊誠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劉凱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被告楊誠偉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范麗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劉晗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