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建平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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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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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鐵民(商)初字第80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法院 2015-02-10
民事判決書
(2014)京鐵民(商)初字第804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qū)。
負責人馮賢國,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維云,北京市同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瑤,河北盛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建平,男,
被告北京欣旺達涂料廠,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qū)(陳留4號)。
負責人劉忠純,總經理。
原告與被告劉建平、北京欣旺達涂料廠(以下簡稱涂料廠)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本院法官袁建華擔任審判長,本院法官王少杰、孫磊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此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建平、涂料廠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3年7月25日被告劉建平駕駛京HXXX35號車輛與姜翰文駕駛的京NXXX00號車輛在朝陽區(qū)新金山大廈東北角相撞,造成京NXXX00號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建平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姜翰文無責任。姜翰文系京NXXX00號車輛所有人,京NXXX00在原告處投保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等,保險期間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姜翰文為修理車輛支付修理費28100元,后原告與姜翰文按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理賠,理賠金額為26100元,原告已一次性向姜翰文付清該款,依法取得就上述理賠款向事故責任人代位求償的權利。姜翰文的財產損失與被告劉建平的行為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北京欣旺達涂料廠作為京HXXX35車輛的所有人,其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根據《保險法》第60條之規(guī)定,訴至法院,現請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連帶向原告支付賠償款26100元;2、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劉建平未作出答辯,亦未參加本案庭審。
被告涂料廠未作出答辯,亦未參加本案庭審。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4時25分,在北京市豐臺區(qū)新金山大廈東北角,劉建平駕駛登記在被告涂料廠名下的車牌號為京HXXX35車輛和姜翰文駕駛的車牌號為京NXXX00車輛發(fā)生碰撞,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支隊呼家樓大隊依法認定劉建平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姜翰文無責。事故發(fā)生后,姜翰文為修理受損的京NXXX00車輛,向北京廣大行雪鐵龍汽車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了維修費28100元。后某保險公司依據與姜翰文之間的保險合同,向姜翰文賠付了維修費26100元,姜翰文將向侵權方索賠的權利轉讓給了某保險公司。
庭審中,原告稱其之所以賠償姜翰文的保險金金額與被保險車輛實際維修價格存在差額2000元,是因為其賠償姜翰文的保險金中不包含應由京HXXX35車輛的交強險賠償姜翰文的部分。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劉建平是涂料廠的股東之一,但在本案所涉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劉建平的行為只是個人行為,并非執(zhí)行職務行為。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項目清單、維修費發(fā)票、維修清單、機動車輛保險索賠申請書、權益轉讓書、情況說明、轉賬授權書及收款憑證、涂料廠工商信息查詢單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中,原告賠償京NXXX00車輛維修費時已扣除應由京HXXX35車輛的交強險賠償的部分,且劉建平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應由劉建平承擔賠償責任。雖然劉建平駕駛的京HXXX35車輛登記在涂料廠名下,但原告無證據證明涂料廠對于事故的發(fā)生存在過錯,亦無證據證明劉建平在本案所涉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系執(zhí)行工作任務,故涂料廠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姜翰文賠付了維修費,且姜翰文已經將追償權轉讓給了某保險公司,故某保險公司有權向劉建平追償。劉建平應當賠償某保險公司維修費26100元。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對其請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劉建平、涂料廠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相應的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建平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維修費二萬六千一百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劉建平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劉建平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交納。公告送達起訴狀、傳票等的金額為二百六十元,公告送達本民事判決書的金額以實際發(fā)生為準,均由被告劉建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袁建華
審判員王少杰
代理審判員孫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張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