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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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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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蓮民初字第0390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安市蓮湖區人民法院 2015-01-07
民事判決書
(2014)蓮民初字第03900號
原告寧艷麗,女,漢族。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蓮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蓮湖區。
法定代表人周偉,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男,漢族。
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寧艷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8月20日,原告為其所有車輛陜AXXX8A號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商業險的承包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A)、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等。2012年12月11日18時,原告丈夫姚成文駕駛該車輛沿唐延路行駛時,與騎自行車的史生祥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共支付給史生祥42177.38元。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新大隊作出了“西公交認字(2012)第3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次事故姚成文負主要責任,史生祥負次要責任。史生祥于2013年7月就本次交通事故起訴至雁塔區人民法院,雁塔區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雁民初字第04850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認定原告已支付史生祥42177.38元。故原告支付史生祥42177.38元應由被告賠償,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受損,寧艷麗支付了汽車維修費3738元,依據保險合同,上述費用的90%即3364.2元應由被告賠償。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賠償金42177.38元(系原告向第三人已支付的賠償金);2、被告支付原告車輛損失保險賠償3364.2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交通事故事實清楚,我公司已給史生祥支付過賠償金。雁塔區法院審理時,認為原告本次訴請屬于商業合同范圍,原告墊付的醫療費可向被告公司正常理賠,所以只是對具體金額進行了確認。保險公司并沒有拒賠,只是原告沒能提供相應的理賠手續,故本次訴請法院應當駁回,原告應當走正常理賠程序,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陜AXXX8A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200000元限額的商業險,保險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商業險的承包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等。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丈夫姚成文駕駛該車沿唐延路行駛時與騎自行車的史生祥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新大隊作出了“西公交認字(2012)第3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次事故姚成文負主要責任,史生祥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共支付給史生祥西安高新醫院醫療費34242.38元、急診費用1074元、購買醫療器械費用361元、現金6500元,以上共計42177.3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車輛受損,寧艷麗支付了維修費3738元,殘值13元。史生祥于2013年7月因交通事故訴至雁塔區人民法院,雁塔區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雁民初字第04850號民事判決,認定寧艷麗夫婦應賠償史生祥超出交強險的損失為52038.53元,原告已支付了42177.38元。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3)雁民初字第04850號民事判決書、保險單、保險條款、住院醫療費票據1張、門診費票據6張、急救費用票據2張、擔架費票據2張、康復之家醫療器械票據1張、收條3張、以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爭議的焦點為保險合同全部或部分免除被告合同義務的約定是否對原告產生效力的問題。原告認為其墊付的42177.38元應獲全額理賠,被告認為應按一定比例來賠償、超出醫保范圍的醫療費、擔架費、醫療器械費則不應由保險公司賠償,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之規定,從雙方舉證的保險單、保險條款來看,無法說明被告對其上述免責條款在訂立合同時向原告明確說明,被告亦未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對相關條款內容已經明知,因此本院對被告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信,被告應依法對原告墊付的醫療費、擔架費、醫療器械費的相關損失全額履行賠付義務。關于被告稱原告給付了史生祥部分現金沒有正式票據,無法證明用途,(2013)雁民初字第04850號民事判決書中明確認定需賠償后續治療費、傷殘賠償金等費用,該筆現金支付也在合理的賠償范圍內,因此本院對此予以認定。原告的車損中涵蓋了13元的殘值,依法應當在車輛修理費3738元中扣除,本院認定該項損失應為3725元,根據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劃分,該筆費用中的90%即3352.5元應由被告保險公司予以理賠。綜上,被告應賠付原告保險金總計為人民幣45529.88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蓮湖支公司支付原告寧艷麗理賠款45529.88元。
駁回原告寧艷麗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能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4元,由被告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蓮湖支公司承擔(原告已預交,被告執行本判決時,直接予以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崔毅
代理審判員閔永軍
代理審判員鐵文靜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蘭志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