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胡X、被上訴人銅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簡稱公交二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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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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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陜02民終5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2-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銅川市。
負責人:史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崔X,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男,漢族,住銅川市。
委托代理人:符XX,陜西司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銅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銅川市。
負責人:李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甲,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王X乙,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X、被上訴人銅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簡稱公交二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銅川市印臺區人民法院(2015)印民初字第004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被上訴人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符XX、被上訴人公交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甲、王X乙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2月7日16時許,被告公交二分公司駕駛員尹雪成駕駛該公司的陜BXXX22號大型普通客車沿銅罕線由東向西行駛至19KM+100M處彎道路段時,與相對方向行駛的原告胡X駕駛的陜X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碰,致胡X受傷,兩車受損,造成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銅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作出的公交認字[2014]第01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尹雪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胡X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銅川市人民醫院救治,經診斷為:1、左股骨髁上開放性粉碎性骨折(Ⅱ度);2、左膝關節前后交叉韌帶斷裂;3、左側橈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4、左尺骨莖突骨折;5、左脛骨平臺外側髁骨折;6、左側內外踝骨折;7、環樞椎半脫位;8、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9、左側前額部及右頂部頭皮血腫;10、頜面外傷;11、左眼球結膜下出血;12、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輕度;13、周圍性面癱;14、左橈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術后再骨折;15、左膝關節、左肘關節功能障礙。其在該院住院治療527天。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4日,原告在武警陜西省總隊醫院住院治療共計23天,花費醫療費共計6076.2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經陜西正義鑒定中心鑒定為:1、左下肢損傷屬九級傷殘;2、左上肢損傷屬十級傷殘;3、后續治療費用約需人民幣16000元。原告在本案中起訴的各項損失不含被告公交二分公司在銅川市人民醫院的墊付醫療費及另給付的1800元。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原告胡X于2015年11月10日申請撤回對后續治療費16000元的起訴。
另查明,肇事的陜XXXXXX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30萬),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再查明,原告胡X系陜西陜煤銅川礦業有限公司金華山煤礦瓦斯檢驗員。其在住院期間護理人為胡軍奇、楊玉俠等人,胡軍奇系金華山煤礦職工。
原審認為,公安交警部門認為尹雪成駕駛機動車未按右側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胡X不承擔事故責任,該事故認定得當,依法予以采信。公民的健康權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被告公交二分公司由于其駕駛員尹雪成的職務行為過錯致原告受到傷害,被告公交二分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肇事的陜BXXX22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故首先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該車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根據原、被告雙方在事故中的過錯,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相應的替代賠償責任。對于原告請求的醫療費6076.20元,因有其在武警陜西省總隊醫院醫療費票據及住院病歷等證明原告醫療費花費共計6076.20元,依法予以確認;對原告在銅川市人民醫院就診期間的醫療費用,因原告未提起訴訟,故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請求撤回對后續治療費16000元的起訴,該請求是原告在法律允許范圍內對自己訴訟權利作出的處分,依法予以準許;對于原告請求的護理費143055元,結合其住院期間需二人護理實際情況,對于護理人楊玉俠護理費按70元/日計算,為70元/日X550日=38500元,對于護理人胡軍奇護理費,結合其工資收入減少情況,按其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為宜,其工資表顯示,在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其陪護期間月工資2060元,從2014年9月起,其工資按時發放,在2013年9月、10月、11月,即胡X發生事故前三個月工資分別為3741元、4742元、4271元,按此計算其平均工資為(3741元/月+4742元/月+4271元/月)÷3=4251元/月,故對其從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共計9個月期間工資減少情況確認為(4251元/月-2060元/月)X9=19719元,應按此計算胡軍奇護理費,2014年9月起,由于胡軍奇已工作,未實際對原告進行護理,應按一般護工標準計算此后的護理費,并酌情按70元/日計算280日,為70元/日X280日=19600元;綜上,對胡X護理費計算為38500元+19719元+19600元=77819元;對于原告請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6500元,結合原告傷情及住院550天實際情況,該請求在合理范圍內,依法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請求的營養費16500元,結合原告傷情及住院550天實際情況,按20元/日標準,酌情按11000元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請求的誤工費76000元,根據其傷情及住院情況,按19個月計算其誤工日期,結合其受傷前工資收入情況按3768元/月計算為3768元/月X19月=71592元;對于原告請求的殘疾賠償金102337.20元,結合原告左下肢九級傷殘及左上肢十級傷殘實際情況,該請求在合理的范圍內,依法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請求的鑒定費1800元,原告雖未提供正式發票,但該部分為其進行鑒定的實際支出,依法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請求的交通費2400元,結合原告住院情況,酌情按1000元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請求的住宿費700元,酌情按500元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請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結合原告傷殘情況及事故發生時的責任劃分,酌定為3000元;對于原告請求的財產損失(摩托車)3950元,因其未提供其摩托車在事故中完全損壞相關證明,且某保險公司提供有定損單定損為1000元,故按1000元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原告胡X因此次事故所產生的醫療費6076.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500元、營養費11000元、護理費77819元、誤工費71592元、殘疾賠償金102337.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1800元、交通費1000元、住宿費500元、車輛損失費1000元,共計292624.4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陜BXXX22號車輛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胡X醫療費6076.20元、營養費3923.80元、護理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100000元、車輛損失費1000元,共計121000元;剩余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等共計171624.4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陜BXXX22號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16500元、營養費7076.20元、護理費67819元、誤工費71592元、殘疾賠償金2337.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1000元、住宿費500元,共計169824.40元;剩余鑒定費1800元,由被告銅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擔(已實際給付)。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7130元,由原告胡X承擔1130元,由被告銅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擔600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上訴稱:1、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不應當在商業險內賠償。2、胡X受傷前月工資3768元,但是受傷后月工資收入為1525元,實際減少2243元,因此誤工費應當以2243元計算。3、2014年起胡軍奇已工作未實際對胡X進行護理,收入沒有減少,所以對于2014年9月后的護理費不應支持。請求法院根據上訴意見依法改判。
胡X答辯稱: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公交二分公司答辯稱:其購買保險的目的就是為了轉移風險,因此某保險公司應當對于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交《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一份。條款第七條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二)精神損害賠償。胡X提交2013年部分工資表,其中2月工資2826元,井下補助900元;3月工資4570元,井下補助806.2元;4月工資3834元,井下補助957.2元;5月工資2243元,井下補助806.2元;10月工資4595元,井下補助961元;11月工資3768元,井下補助935元。對于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公交二分公司無異議;胡X認為該證據并非其簽訂的合同因此和其無關。對于胡X提交的證據,某保險公司和公交二分公司認為應當按照一審提交的證據認定胡X工資標準。因各方對于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上述證據證明力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審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誤工費、護理費的處理是否正確。
按照《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約定,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商業保險理賠范圍。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號復函精神,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該項上訴理由成立,因此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可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胡X一審提供了2013年11月工資證明,二審又提交了2013年2月等5個月工資證明,因其無固定收入,且未能提供受傷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證據,公平起見,可按照其2013年2月至5月連續四個月的工資及補助平均數字4237元確定其誤工費標準;胡X受傷后單位仍為其按月發放1525元工資,誤工費應當以實際減少收入2712元計算。胡X誤工時間為19個月,誤工費應為51528元。某保險公司該項上訴理由成立。
胡X因事故傷害,于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5月18日在銅川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醫囑陪護人員兩名。胡軍奇雖于2014年9月因工作原因不能繼續陪護,但之后直至2015年5月18日胡X出院需兩人護理的狀態不應改變;胡X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4日在武警陜西總醫院住院是應銅川市人民醫院的轉院建議,屬于原治療的延續,護理狀態應當一致,因此從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4日均應按兩人護理認定,一審對期間的護理費用參照當地護工標準按1人計算酌定280天并無不妥。某保險公司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胡X因此次事故所產生的醫療費6076.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500元、營養費11000元、護理費77819元、誤工費51528元、殘疾賠償金102337.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1800元、交通費1000元、住宿費500元、車輛損失費1000元,共計272560.4元,由某保險公司在陜BXXX22號車輛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胡X醫療費6076.20元、營養費3923.80元、護理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97000元、車輛損失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共計121000元;剩余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等共計151560.4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陜BXXX22號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16500元、營養費7076.20元、護理費67819元、誤工費51528元、殘疾賠償金5337.20元、交通費1000元、住宿費500元,共計149760.40元;剩余鑒定費1800元,由公交二分公司承擔。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二審訴訟費用由當事人分別負擔。
原審認定事實基本正確,唯對胡X精神損害撫慰金及誤工費處理不當,應予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銅川市印臺區人民法院(2015)印民初字第00464號民事判決主文為:
一、某保險公司在陜XXXXXX號車輛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向原告胡X賠償醫療費6076.20元、營養費3923.80元、護理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97000元、車輛損失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共計121000元;
二、某保險公司在陜XXXXXX號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向原告胡X賠償149760.40元;
三、銅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向原告胡X賠償鑒定費1800元(已給付)。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7130元,由原告胡X承擔1130元,由被告銅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擔6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155元,由銅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擔524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163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長 梁 勇
審判員 梁興旗
審判員 張 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任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