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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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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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終222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負責人:劉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薛XX,男,漢族,住漯河市召陵區。
委托代理人:趙X,河南展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薛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郾城區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17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上訴人薛XX的委托代理人趙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L×××××號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167440元,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從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2015年8月9日,司機林強駕駛上述投保車輛行駛至漯河市××區××省道與××路交叉口處時,因操作不當與路口水泥墩子相撞,造成豫L×××××號小型轎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五執勤大隊作出道路事故認定書,認定林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損失車輛維修費37585元,損失評估費2000元,損失施救費2000元,合計41585元,被告拒絕賠償。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行使權力和履行義務。原告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所受損失不超過賠償限額,應由被告進行賠償,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41585元。被告的抗辯理由未提供證據,法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原審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薛XX各項損失41585元。案件受理費84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本案的事故車輛豫L×××××號轎車是在維修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且駕駛人員林強也是修理單位的工作人員。根據雙方的合同約定維修期間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薛XX答辯稱:車輛損失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交警部門出具有事故認定書。原審判決證據確實充分,事實清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賠償薛XX車輛損失。
本院認為:薛XX所有的豫L×××××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該車在保險期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門出具有道路事故認定書。對薛XX車輛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某保險公司上訴稱豫L×××××號轎車是在維修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屬于合同約定的免責事項,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證據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判決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呂茹辛
審判員 張素麗
審判員 劉冬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胡琨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