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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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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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終412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龍XX,江蘇博事達(徐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河南卓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李XX于2016年7月7日訴至河南省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李XX保險金25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河南省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4121號民事判決,并向雙方當事人進行了送達。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1月23日在本院第四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龍XX,被上訴人李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6月5日,李XX駕駛豫N×××××號轎車在商丘市梁園區310農貿市場副食7大棚北東西路與馮文亮駕駛的豫N×××××號轎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李XX承擔主要責任,馮文亮承擔次要責任。2016年6月12日,經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委托河南省萬佳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豫萬評字(2016)第06-133號價格評估,車牌號為豫N×××××號轎車因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價格總金額為23066元。李XX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保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由于李XX與某保險公司對賠償數額協商未果,形成糾紛,訴至該院。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豫N×××××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且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理應得到賠償。李XX的合法損失應為:車輛損失費23066元。因該事故造成的李XX損失,應由馮文亮駕駛的豫N×××××號轎車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2000元,故李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費21066元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該院不予支持。
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李XX車輛損失21066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駁回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15元,由李XX承擔2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190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判上訴稱,1.李XX在未通知某保險公司的情況下,自行委托鑒定機構鑒定車輛損失并維修車輛,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鑒定結論對上訴人不生效,某保險公司有權重新核定車輛損失,原審以單方鑒定作為定案依據不當。2.李XX在本次事故中負主要事故責任,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李XX應按照其損失的70%的比例進行賠付,原審判令某保險公司全部賠付不當。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李XX辯稱,1.某保險公司對被保險車輛核定損失的條款屬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未就該免責條款向李XX盡到明確告知義務,該免責事項對李XX不生效。2.被保險車輛所作鑒定是經商丘市交警事故大隊處理中心委托,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3.本案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車輛損失險及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對該車輛的車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賠付責任。
根據雙方當事人訴辯意見,本院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被保險車輛的車損應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認定基本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被保險車輛的車損應如何承擔賠償責任。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為有效合同,上訴人作為承保人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履行理賠義務。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涉案車輛損失為23066元,河南省萬佳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萬評字(2016)第06-133號估價鑒定結論書(以下簡稱鑒定結論書)系由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大隊對外委托,經由具備資質的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作出,該鑒定結論書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參與鑒定程序,鑒定結論書不能作為理賠依據,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足以反駁該鑒定意見,故上訴人的此項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約定,屬于加重被保險人責任,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格式條款,上訴人應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交投保單,涉案保險單中明示告知欄內亦無投保人的簽名確認,且上訴人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證據證明其已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確提示。故該車輛損失保險的免責條款對李XX不產生法律效力,上訴人主張按照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約定不應賠付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人保財險徐州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保中
審 判 員 劉玉杰
代理審判員 張月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