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恒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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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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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終438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人張國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金鑫,河南群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商丘市恒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祥仁,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濤,河南京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丘市恒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順汽車運輸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恒順汽車運輸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恒順汽車運輸公司車損、施救費保險金35260元,訴訟費、鑒定費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4304號民事判決,并向雙方當事人進行了送達。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金鑫,被上訴人恒順汽車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7月22日23時20分,李齊章駕駛豫N×××××號、豫N×××××號掛歐曼牌貨車沿金橋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與沈欽平駕駛的豫N×××××號、豫N×××××號解放牌貨車追尾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商丘市公安交警大隊認定,李齊章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沈欽平無責任。商丘天資道路援助服務有限公司收取恒順汽車運輸公司施救費3800元。2016年9月7日河南省萬佳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萬評字(2016)第099號價格評估結論書,認定豫N×××××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車輛損失為81050元。恒順汽車運輸公司支出評估費1500元。豫N×××××號掛歐曼牌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5398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某保險公司已支付恒順汽車運輸公司理賠金65300元,65300元內包括施救費1900元。
原審法院認為,恒順汽車運輸公司名下豫N×××××號掛歐曼牌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險。并交納了保險費用,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已發生法律效力,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恒順汽車運輸公司是豫N×××××號掛歐曼牌貨車的實際車主,其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理由正當,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已經就該案正常理賠不能重復賠償,恒順汽車運輸公司已將票據、事故認定書等原件交付某保險公司,雙方已確認賠償數額,某保險公司已賠償恒順汽車運輸公司65300元,應依法駁回恒順汽車運輸公司的訴訟請求。該院認為,恒順汽車運輸公司投保時是按照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53980元交納的保險費,雖然某保險公司已經支付恒順汽車運輸公司65300元理賠金,但恒順汽車運輸公司并未在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中簽字,故某保險公司應按照恒順汽車運輸公司的實際損失賠付。恒順汽車運輸公司的車輛損失經評估為81050元,施救費3800元,評估費1500元,以上損失共計86350元。某保險公司已賠付恒順汽車運輸公司65300元扣除后,還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賠付2105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商丘恒順公司各項損失2105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680元,減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恒順汽車運輸公司的損失已經雙方當事人共同確認,某保險公司已經按照理賠程序對恒順汽車運輸公司的損失進行理賠,且恒順汽車運輸公司已將包括事故認定書、維修發票在內的原件交給了某保險公司,并提供了銀行賬號,應當認定雙方達成了理賠協議,原審在未查明案件事實的情況下片面認定雙方未達成協議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依法改判。
恒順汽車運輸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雙方當事人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雙方當事人事先是否已經達成賠償協議,上訴人應否繼續承擔賠償責任。
雙方當事人對本院歸納的爭議焦點沒有異議,并進行了論辯。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基本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一起保險合同糾紛。某保險公司對與恒順汽車運輸公司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雙方對人壽財險鄭州中心公司已先行支付理賠款65300元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關于雙方事先是否達成賠償協議,某保險公司應否繼續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恒順汽車運輸公司在上訴人處投保,支付保險費,其目的是為了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對發生事故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涉案事故發生后,恒順汽車運輸公司為填補其損失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賠償協議,應提供書面賠償協議或舉證證明存在口頭協議,但一、二審訴訟中,上訴人均未提交證據證明雙方存在賠償協議,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上訴人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克風
審 判 員 寧傳正
代理審判員 劉冬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