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甲保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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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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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終2216號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06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地址:漯河市貿易區。
負責人:呂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漯河市源匯區馬路街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男,漢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河南匯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X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郾城區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22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被上訴人陳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2016)豫1103民初2266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是:原審法院認定借款合同成立證據不足。首先陳XX提供的借條一份加蓋的上訴人的財務章,一份加蓋的是行政章,加蓋行政章的借條是先加蓋行政章后書寫的借條,無財務人員簽名,兩份借條存在瑕疵。借條上的款項并未入上訴人賬戶,訴爭款項系張紅旗個人借款行為,不應認定公司借款。陳XX長達六、七年期間被上訴人并未向上訴人索要借款,訴訟請求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
陳XX辯稱:兩份借條均由甲保險公司書寫,并加蓋公章。陳XX一直向上訴人催要借款,未超過訴訟時效。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告陳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0萬元。2、自2009年11月1日至借款本金清償完畢之日按照月1%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7月1日利息為22萬元。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甲保險公司向原告陳XX出具一份《借條》,內容為:“今借陳XX現金壹拾萬元整,借款期間為一個月。同意借支。借條下方加蓋有甲保險公司財務專用章,張紅旗簽字,貿易區營銷部史方方簽字?!?010年8月6日,被告甲保險公司向原告陳XX出具一份《借條》,內容為:“今借到陳XX現金貳拾萬元整(200000),借款期間為一個月。借條下方加蓋有甲保險公司印章,張紅旗簽字。2010年8月6日。”
庭審中,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第一份欠條是2009.9.30號,第二份欠條是2010.8.6日,原告主張的還款期限均為一個月,訴訟時效已超過。對于被告該辯稱原告陳XX申請何長友、徐廣生兩證人出庭作證,何長友、徐廣生均證明從2011年到2015年期間陪同陳XX多次向張紅旗要過款。
張紅旗原系被告單位負責人,史方方是單位財務人員。
一審法院認為: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本案中,2009年9月30日和2010年8月6日,被告甲保險公司向原告陳XX分別出具兩份《借條》,《借條》中加蓋了被告單位印章及負責人和財務人員簽字,證明雙方借款事實的存在,故對被告甲保險公司借原告陳XX本金30萬的事實,法院予以認可,被告甲保險公司應負清償借款的責任。對于被告甲保險公司庭審中辯稱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因原告陳XX提供證人出庭作證,證明在借款期間多次到被告單位向張紅旗催要借款,張紅旗是該兩筆借款的經辦人,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說明原告連續向被告主張權利,引起訴訟時效期的中斷,故對被告甲保險公司該辯稱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請求,因雙方在借條中未明確約定利息?!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惫史ㄔ簩υ嬖擁椪埱?,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陳XX借款30萬元。二、駁回原告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900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案在二審期間,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四組證據。第一組證據:人民財產保險公司資金管理辦法,以證明我們公司嚴禁賬外經營,下設服務部沒有單獨經營財務的權利。第二組證據:乙保險公司的證明,以證明甲保險公司沒有本案訴爭款項入賬記錄。第三組證據:兩份個人情況說明,以證明借款沒有交到公司賬上。第四組證據:甲保險公司2013年8月任命呂X為該服務部經理,以證明本案已過訴訟時效。陳XX質證后認為:對第一、二、四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資金管理辦法規定的是否報賬單位與本案無關,乙保險公司是本案直接利害關系人,其證明無法律效力,兩份個人說明證明了財務人員認可借款事實,陳XX找過呂X說過借款的事情。陳XX在本院審理時,向本院申請證人程某出庭作證,程某證明其和陳XX在2013年-2014年到甲保險公司找過張紅旗要借款,去了三、四次,好像去過2、3樓的辦公室。甲保險公司質證后認為,程某證言不真實,沒有具體時間和日期。本院認定如下:甲保險公司財務人員方丹、史方方知道借款的事,對款項的去向不清楚。
根據雙方當事人訴辯意見,歸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甲保險公司與陳XX是否存在借款關系;本案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本院認為:本案中,陳XX出具兩份《借條》,在2009年9月30日的條上,加蓋有甲保險公司財務印章及負責人和財務人員簽字;在2010年8月6日的條上,加蓋有甲保險公司行政印章及負責人簽字,以上證據均加蓋有甲保險公司的公章和負責人張紅旗的簽字,該行為應視為甲保險公司對借條內容進行了確認,故原審法院認定甲保險公司為本案借款人尚無不當。對于訴訟時效的問題,因陳XX提供多名證人出庭作證,其證人證言相互印證了借款期間陳XX多次到甲保險公司向張紅旗催要借款,張紅旗是該兩筆借款的經辦人和甲保險公司負責人,說明陳XX連續向甲保險公司主張過權利,引起訴訟時效期的中斷,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充分,本院對其上訴主張不予支持。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00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付春香
審判員 林曉光
審判員 翟朝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員 張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