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恒瑞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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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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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終212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匯區。
負責人:朱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河南長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漯河市恒瑞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匯區。
法定代表人:孟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河南平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漯河市恒瑞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瑞運輸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郾城區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12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恒瑞運輸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發回重審或改判上訴人少承擔70500元;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二審法院應予以糾正。首先,被上訴人新車購置價為221425元,而修車發票顯示維修費用多達29萬元,明顯超出實際價值,應當按照報廢車輛處理。一審法院按照修理發票判決,顯然對上訴人不公。其次,被上訴人的車輛現已使用兩年多,相比新車,應當計算折舊費用。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營運車輛月折舊率為1.1%,截止事發時止,該車輛的實際價值應為162968.8元,一審法院未扣除相應的折舊費用,顯示公平。再次,被上訴人提供的修理清單只有71590元,與其提供的29萬多元的維修發票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不能證明涉案事故車輛的實際受損情況。二、一審法院不允許上訴人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二審法院應予以糾正。被上訴人僅提供了修車發票,并沒有提供評估報告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不能證明其車輛維修的實際價值。上訴人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合情合理,于法有據。三、施救費票據不是正規票據,且施救費過高,二審法院應予以改判。被上訴人提供的施救費票據并非正規發票,且施救費過高,不符合實際情況,二審法院應予以糾正。
被上訴人恒瑞運輸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1、本次交通事故答辯人的牽引車和掛車均受損,漯河眾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維修清單和維修發票中的維修價款包含主掛車的全部維修費用。2、答辯人的主掛車在上訴人處均投保有車輛損失險且投保有不計免賠,不存在超出保險限額的問題。3、答辯人的車輛早已維修完畢并投入運營,上訴人認為應按報廢處理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4、車輛的價值不僅包含車體本身,還包含購置附加和保險費用,三者加起來數額接近40萬元,答辯人作為投保人有權選擇維修,也不存在維修配件按折舊處理的問題。5、關于車輛施救費用,答辯人提供有正規的施救費發票,上訴人認為施救費過高沒有事實根據。6、關于路產損失,答辯人提供有湖南省高速公路(補)核算表和繳款書等憑證,且該費用答辯人已實際支付。7、關于拖車費用,因答辯人的車輛受損嚴重,事故發生后,答辯人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聯系后,上訴人同意將車輛從事故發生地拖回漯河進行定損和修理。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恒瑞運輸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恒瑞運輸公司車輛維修費、施救費、拖車費、墊付的路產損失費、貨物吊裝費等共計353380元;2、案件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豫L×××××(豫L×××××掛)號重型半掛車登記所有人為原告恒瑞運輸公司,其中,主車豫L×××××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包含不計免賠特約條款)、責任限額為221425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包含不計免賠特約條款),保險期間為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掛車豫L×××××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責任限額為5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包含不計免賠特約條款)、責任限額為87635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包含不計免賠特約條款),保險期間為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2016年1月15日3時0分,原告司機趙勇駕駛豫L×××××(豫L×××××掛)號重型半掛車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湖南段1403KM+655M處時,因疏忽駕駛,致使所駕車輛與前方同車道行駛的由安徽省阜陽市駕駛人李軍駕駛的皖K×××××號重型廂式貨車尾部發生碰撞后轉向與道路右側護欄發生碰撞后翻于高速公路護坡下,造成原告司機趙勇受傷,皖K×××××號車與原告車輛所載貨物、兩車及公路設施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陽支隊汨羅大隊(以下簡稱交警隊)勘驗調查后作出第435603520160004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原告司機趙勇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駕駛人李軍無責任。該事故經交警隊主持調解,達成協議如下:1、豫L×××××(豫L×××××掛)號車損費以評估機構定損為準;2、皖K×××××號車車損費以評估機構定損為準;3、皖K×××××號車所載貨物損失費以評估機構定損為準;4、豫L×××××(豫L×××××掛)號所載貨物損失費以評估機構定損為準;5、公路設施損失費憑發票支付;6、兩車施救費憑發票支付;7、趙勇醫療費以正規醫藥發票為準。以上1—7項費用全部由駕駛人趙勇承擔,事故就此結案,今后不再重議。原告為證明自己在本次事故中的損失,提供有:陳軍波出具的施救費票據2575元;陳軍波出具的吊車費票據8755元;汨羅市汽車維修中心出具的施救費票據19600元;車輛從事故當地拖回漯河后由苗留軍出具的運輸費票據11000元;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岳陽管理處出具的公路賠(補)償通知書等,原告支出路產損失11570元。原告另主張貨物吊裝費9000元,庭審中自愿放棄該項訴求。原告另提供漯河眾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維修清單以及維修費發票3張,證明豫L×××××(豫L×××××掛)號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經漯河眾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原告支出車輛維修費290880元。被告保險公司辯稱LG3788(豫L×××××掛)號車的維修費用過高,但其并未在法院指定期間內提交書面重新鑒定申請書。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恒瑞運輸公司以登記其名下的LG3788(豫L×××××掛)號重型半掛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等機動車輛保險,被告保險公司收取保費后給原告恒瑞運輸公司出具有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單,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成立,依法應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恒瑞運輸公司作為被保險人,有權在事故發生后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人即被告保險公司主張保險利益,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人的責任,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對其合理訴請法院予以支持。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對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原告主張豫L×××××(豫L×××××掛)號重型半掛車施救費19600元、吊車費8755元、拖車費11000元,有相關票據在卷佐證,足以證明該費用確系原告實際支出,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陳軍波出具的施救費發票2575元和汨羅市汽車維修中心出具的施救費發票項目重復,且不能做出合理說明,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上述費用數額過高但未提供證據反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賠付的路產損失費11570元,有湖南省高速公路賠(補)核算表及繳款書等相互印證,法院予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材料。”對于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原告提供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車輛維修費發票及維修清單,足以證明本次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損失程度,故原告主張車輛維修費用290880元有理有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險公司對維修費用不予認可,但其并未對車輛損失申請重新鑒定,也未提交其它證據對其異議加以印證,故法院對其該項辯稱不予采信。被告辯稱車輛維修費超出車輛新車購置價,但其所稱的新車購置價221425元系主車豫L×××××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購置價,不含掛車,而原告提供的車輛維修費票據是主車和掛車的整體維修費,故被告該項辯稱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庭審中放棄主張吊裝費9000元,應視為其對自己權利的合理處分。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損失有:1、施救費:19600元;2、吊車費:8755元;3、拖車費:11000元;4、路產損失:11570元;5、車輛損失:290880元;合計:341805元。以上費用未超出豫L×××××(豫L×××××掛)號重型半掛車各項保險限額,應當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漯河市恒瑞運輸有限公司各項損失共計341805元。二、駁回原告漯河市恒瑞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訴訟費66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6380元,由原告漯河市恒瑞運輸有限公司承擔220元。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對車輛損失及施救費的認定是否正確,判決結果是否適當
本院認為,關于車輛損失,恒瑞運輸公司提供的有漯河眾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維修清單和維修發票予以證實,證明涉案事故車輛豫L×××××(豫L×××××掛)共產生各項維修費用290880元,一審法院認定車輛損失為290880元有事實依據,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被上訴人新車購置價為221425元,而維修發票多達29萬元,明顯超出實際價值,應當按照報廢車輛處理,或應按折舊后的實際價值處理。維修清單只顯示維修費用為71590元,與恒瑞運輸公司提供的維修發票不能相互印證。一審法院未準許上訴人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是錯誤的”。對于上訴人的上述訴稱,本院認為,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顯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僅主車豫L×××××存在車損,掛車豫L×××××也存在有車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所稱的新車購置價221425元系主車豫L×××××的購置價,不含掛車,恒瑞運輸公司提供的車輛維修費票據是主車和掛車的整體維修費用。投保時,上訴人按照新車購置價收取保險費用,現又要求對事故車輛按照折舊后的實際價值予以賠付,不符合保險合同的最初約定,本院對其該項訴稱亦不予采信。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雖對車輛損失情況提出異議,但其并未在一審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重新鑒定申請,也未提交其它證據對其異議加以印證,一審法院依據維修清單和維修發票認定車輛損失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關于車輛施救費19600元,恒瑞運輸公司提供的有汨羅市汽車維修中心出具的施救費發票予以證實。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訴稱施救費用過高、不合理,但其并未提供相關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其該項訴稱不予采信。一審法院認定施救費為19600元有事實依據,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6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付春香
審判員 林曉光
審判員 翟朝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張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