努爾托合提與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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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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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7民初809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烏什縣人民法院 2016-08-22
原告努爾托合提,新疆烏什縣人,現住烏什縣。
委托代理人帕提古麗艾合買提,烏什縣烏什鎮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代理權限: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法定代表人吳德宣,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默,某保險公司理賠部經理。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第三人烏什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法定代表人席曉剛,該聯社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艾克拜爾尼亞孜,男,維吾爾族,新疆烏什縣人,本科文化,系該社信貸管理部科員,現住烏什縣。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努爾托合提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第三人烏什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努爾托合提及其委托代理人帕提古麗艾合買提、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陳默、第三人烏什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委托代理人艾克拜爾尼亞孜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努爾托合提訴稱:2013年6月9日,為了修建抗震安居房,我兒子庫爾班努爾從烏什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阿合雅鎮信用社貸款25000元,貸款償還日期為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并購買了意外傷害保險。
2013年5月26日,我兒子庫爾班努爾因遇交通事故而死亡,按照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約定,應當在保險內賠償我兒子的意外傷害險25000元,我多次找被告保險公司,但公司拒賠該意外傷害險,在無奈之下,起訴至法院,要求給予公正判決。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兒子庫爾班努爾于2013年5月26日死亡,而投保人的參保時間為2013年6月9日,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從保險投保之日起至本保險結束之日我公司承擔保險責任,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以外發生意外事故而死亡,我公司一概不承擔責任,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為修建抗震安居房,其兒子庫爾班努爾從烏什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阿合雅鎮信用社貸款25000元,保險期限為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并購買了意外傷害保險,原告的兒子庫爾班努爾于2013年5月26日因遇交通事故而死亡,公安機關出具的戶口注銷證明為2013年6月26日注銷戶口,故要求被告保險公司賠償意外傷害保險金25000元,被告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的時間約定拒賠該意外傷害保險。
本院認為,原告的兒子于2013年6月9日購買的意外傷害保險期限為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而原告的兒子于2013年5月26日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依照《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從購買保險之日起至本保險結束之日止,被告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償。
而原告的兒子死亡在前,購買保險在后,該保險合同為無效合同,被告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努爾托合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425元,由原告努爾托合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文偉龍
代理審判員 宋蘭蘭
人民陪審員居馬洪買買提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吳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