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X與劉X、李XX、某保險公司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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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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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1060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哈爾濱市南崗區人民法院 2016-12-02
文書內容
民事判決書
(2016)黑0103民初10604號
原告:呂X,女,漢族,無業,住哈爾濱市道里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佟X,黑龍江遠東律師集團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X,男,漢族,戶籍地黑龍江省蘭西縣。
被告:李XX,男,漢族,無業,住哈爾濱市道外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香坊區-3層10號商服。
主要負責人宋東勝,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男,漢族,該單位職員,住哈爾濱市香坊區。
原告呂X與被告劉X、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呂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佟X,被告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X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劉X、李XX給付原告已賠償郭俊剛的賠償金共計112640.99元;2.被告劉X、李XX賠償原告的車輛損失10939.49元;3.被告劉X、李XX賠償原告的車輛存車費938元、拆解費140元、拖車費140元,共計1218元;4.被告劉X、李XX賠償原告的營運損失5532元;5.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6.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22時20分許,被告劉X駕駛xxx號重型普通貨車沿哈爾濱市南崗區文昌橋由東向西行駛,向左側改變行駛方向橫斜在機動車道上時,與后方同向行駛的劉樹駕駛的xxx號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劉樹和xxx號轎車乘車人郭俊剛、李丹受傷及兩車損壞的后果。經哈爾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崗大隊作出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X負交通事故主要責任;劉樹負交通事故次要責任;郭俊剛、李丹不負交通事故責任。2016年5月3日,xxx號轎車乘車人郭俊剛向貴院提起訴訟,要求原告及劉樹、哈爾濱億鑫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經貴院審理后,作出(2016)黑0103民初553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給付郭俊剛醫療費96806.52元、誤工費9487.00元、護理費4189.58元,伙食補助費800元、殘疾賠償金53246.60元、鑒定費3300元、交通費1045元、復印費41元,共計170915.70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給付郭俊剛(2016)黑0103民初553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的賠償金及訴訟費共計164142.83元,由于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向郭俊剛進行治療的醫院先行墊付醫療費10000元,郭俊剛認可并同意在賠償款中予以扣除。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所有的xx號捷達牌出租車受到損失。經哈爾濱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車輛物品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哈價鑒事字(2015)2398號)認定,xxx號捷達轎車損失價格為15627.84元。
原告所有的xxx號捷達牌出租車因涉案交通事故產生了存車費938元、拆解費140元、拖車費140元,共計1218元。原告所有的xxx號捷達牌出租車因涉案交通事故在哈爾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崗大隊扣押16天,共產生營運損失5532元。認定書認定被告劉X負交通事故主要責任,所以上述損失應由其承擔70%的賠償責任。因劉X駕駛的黑AXXX57號重型普通貨車的所有人系被告李XX,其應與被告劉X承擔連帶責任。另外,被告李XX所有的黑AXXX57號普通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商業險,故其應當在保險限額內承擔連帶責任。綜上,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
被告李XX辯稱:劉X是我的司機,我雇劉X給我開車,原告訴訟請求中數額沒有看到票據現不確定,待質證時一并發表。
某保險公司辯稱:xxx號車在我單位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萬元,并保有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我單位同意在限額內賠償,我單位前期已在交強險范圍內墊付醫療費1萬元,且根據(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書,我單位需賠償其他傷者22000元,本案涉及多名傷者,請法院判決時考慮在限額內按比例賠償,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訴訟費及鑒定費,其余待質證時補充。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并對證據進行了庭審質證。原告提交的機動車牌證、交通事故認定書、(2016)黑0103民初5538號民事判決書、收條一份、交通事故車輛物品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工商服務業統一收款收據、收款收據、黑龍江省地方稅務局通用定額發票、交通銀行回單,本院確認并在卷作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7月16日22時20分許,被告劉X駕駛黑AXXX57號重型普通貨車沿南崗區文昌橋由東向西行駛,向左側改變行駛方向橫斜在機動車道上時,與后方同向行駛的劉樹駕駛的xxx號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劉樹和黑AXXX01轎車乘車人郭俊剛、李丹受傷及兩車損壞的后果。事故發生后經哈爾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崗大隊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樹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郭俊剛、李丹不負交通事故責任。劉X駕駛的黑AXXX57號重型普通貨車系被告李XX所有,被告劉X是被告李XX雇傭的司機。呂X系xxx號捷達牌出租車的所有權人及實際承包人,雇傭劉樹為其開車。
事故發生后,郭俊剛起訴劉樹、呂X、哈爾濱億鑫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公司客運合同糾紛,本院作出(2016)黑0103民初5538號民事判決,判決呂X給付郭俊剛醫療費96806.52元、誤工費9487元、護理費4189.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殘疾賠償金53246.6元、鑒定費3300元、交通費1045元、復印費41元。同時,受害人劉樹、李丹也就賠償提起訴訟。
另查,被告劉X駕駛的黑AXXX57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為1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險。該起交通事故發生在車輛保險期限內。
2015年黑龍江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為24203元,交通運輸業從業人員平均工資為44654元,黑龍江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從業人員平均工資為50275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被告劉X駕駛xxx號重型普通貨車與后方同向行駛的劉樹駕駛的xxx號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劉樹和xxx轎車乘車人郭俊剛、李丹受傷及兩車損壞的后果。經哈爾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崗大隊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樹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因被告劉X受雇于被告李XX,被告劉X是在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故由雇主即李XX承擔賠償責任。因肇事車輛xxx號重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及責任限額為1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險,故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保險賠償限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根據被告劉某、劉X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賠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劉X負事故主要責任,劉樹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李XX與劉X系雇傭關系,原告呂X與劉樹系雇傭關系,故被告李XX應對原告呂X造成的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
郭某某、劉某、李某根據受害人賠償項目明細表(見附件)確定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總和分別為99606.52元、46669元、33065.55元,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內按上述賠償數額所形成的比例分別賠償郭俊剛、劉樹、李丹5554元、2602元、1844元,賠償后三人還需得到賠償94052.52元、44067.31元、31221.55元。
郭某某、劉某、李某根據受害人賠償項目明細表確定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總和分別為67968.18元、179487元、21359.34元,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按上述賠償數額所形成比例分別賠償郭俊剛、劉樹、李丹27812元、73448元、8740元,賠償后三人還需得到賠償40156.18元、106039元、12619.34元。
除去交強險賠償的費用外,郭俊剛、劉樹、李丹尚有損失134208.7元(94052.52+40156.18)、150106.31元(44067.31+106039)、43840.89元(31221.55+12619.34)。因劉樹在本事故中負次要責任,故應認定其自行承擔30%的賠償責任,即劉樹應得賠償105074.42元(150106.31×70%)。郭俊剛、劉樹、李丹應得的賠償數額134208.7元、105074.42元、43840.89元需要在某保險公司第三者商業險中賠償。第三者商業險限額為100000元,按上述比例數額所形成比例,郭俊剛、劉樹、李丹應在第三者商業險中得到賠償分別為47402.8元、37112.51元、15484.69元。三者尚未得到的除交強險、商業險賠償的外,由侵權人賠償。綜上,郭俊剛應從某保險公司得到賠償80768.8元。
郭某某已從呂X處獲得賠償,故某保險公司應將需賠償給郭俊剛的賠償款80768.8元給付原告呂X。原告主張其已賠償郭俊剛的款項為112640.99元,除去某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的部分款項外,被告李XX仍需賠償原告31872.19元。
原告呂X主張車損費10939.49元、車輛存車費938元、拆解費140元、拖車費140元,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營運損失,因原告車輛停運16天,營業損失按每天304元計算,故營運損失應為4864元(16×304)。被告李XX應賠償原告3404.8元(4864×0.7)。原告主張的營運損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五條一款六項、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原告呂X80768.8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呂X31872.19元;
三、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呂X車損費10939.49元;
四、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呂X車輛存車費938元;
五、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呂X拆解費140元;
六、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呂X拖車費140元;
七、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呂X拖車費3404.8元;
八、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告預交案件受理費2907元,由被告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梁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劉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