揚州首創旅游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黃山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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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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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黃中法民二終字第00016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8
上訴人(原審原告):揚州首創旅游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黃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
負責人:王X,經理。
委托代理人:陸XX,安徽雄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
負責人:陳X,經理。
委托代理人:汪XX,該支公司員工。
上訴人揚州首創旅游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黃山分公司(以下簡稱首創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4)屯民二初字第002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首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陸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8月27日,徐秋華駕駛皖J×××××號大型客車行駛至黃山市屯溪區徽山路老閥門廠宿舍路段,車輛在乘坐人員上車后起步行駛過程中,車上乘客劉麗銘突然從未閉合的車門跳下,導致劉麗銘倒地受傷的交通事故。劉麗銘被送往黃山市人民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發生醫療費共計37517元。劉麗銘死亡后,首創分公司支付了劉麗銘家屬醫療費、死亡賠償金等經濟損失共計40.90萬元。首創分公司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某保險公司支付首創分公司保險金574242元;二、某保險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一審中,首創分公司變更第一項訴請為: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42萬元。
原審另查明:皖J×××××號大型客車行駛證車主為首創分公司。揚州首創旅游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商業險,保險單號分別為12509313900012091698、12509313900012091687。其中:交強險12.2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3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1萬元/座等,并投保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均自2014年1月12日零時起至2015年1月11日二十四時止。交強險條款載明: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第三者責任險條款載明: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載明: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險車輛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對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車上人員是指發生意外事故的瞬間,在保險車輛車體內的人員,包括正在上下車的人員。
原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劉麗銘是否成為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揚州首創旅游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大型客車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險等保險合同,未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受到法律的保護。本案,揚州首創旅游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同意由首創分公司享有保險利益,符合法律規定。劉麗銘在被保險車輛行駛過程中,從未閉合的車門跳下致傷死亡,交警部門對事故的成因無法查清;首創分公司稱劉麗銘系下車后遭被保險車輛刮擦倒地受傷,但無任何證據證明,無法確認劉麗銘的死亡系被保險車輛造成。因此,首創分公司認為劉麗銘跳車后由車上人員演變為第三者,依據不足,不能成立。首創分公司訴請某保險公司按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付保險金,不予支持。劉麗銘發生意外事故時為正在下車的人員,符合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條款對車上人員的釋義,某保險公司亦同意按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計算賠付保險金,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揚州首創旅游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黃山分公司保險金10000元;二、駁回原告揚州首創旅游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黃山分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542元,減半收取4771元,由原告首創分公司負擔4671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00元。首創分公司已預交案件受理費,某保險公司在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給付首創分公司100元。
首創分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認定劉麗銘跳車后摔倒受傷錯誤。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證明,并不能證明劉麗銘是跳下車摔倒受傷還是被車門刮倒受傷;兩位乘客指認劉麗銘跳車后摔倒,與事實不符;而醫院診斷劉麗銘是后腦受傷不治身亡。請求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某保險公司賠償首創分公司已支付受害人家屬的款項40.9萬元。
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首創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所舉證據與原審相同,相對方質證意見也同于原審,本院認證意見與原審一致。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黃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事故處理大隊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黃公交證字(2014)第0827號】,載明:2014年8月27日15時許,徐秋華駕駛皖J×××××號大型客車(大潤發超市免費班線車)由蘋果山路沿徽山路往仙人洞路行駛,當車輛行駛至屯溪區徽山路老閥門廠宿舍路段時,在停車上下人后起步行駛過程中,車上乘客劉麗銘從未閉合的車門跳下,劉麗銘受傷,后經黃山市人民醫院搶救治療無效死亡,因本起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2014年9月3日,黃山市人民醫院在《出院記錄》中對劉麗銘的診斷記錄為:一、多發性:1.特重度顱腦損傷;2.創傷性硬膜下血腫;3.腦挫裂傷;4.創傷性蛛網膜下腔血腫;5.顱底骨折;6.彌散性腦損傷;7.創傷性腦疝等。在一、二審訴訟中,首創分公司均表示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劉麗銘被車門刮倒。2014年11月6日,揚州首創旅游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向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法院提交一份《授權書》,主要內容是:我公司皖J×××××號大型普通客車于2013年12月向某保險公司購買的交強險和商業險,訴訟理賠各項事務全權授權給首創分公司。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向首創分公司支付賠償金40.9萬元。
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人,指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屬于交警部門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其證明力較大,且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該證明,應作為定案的依據。依據該證明,可以認定受害人劉麗銘系在車輛起步行駛過程中,從未閉合的車門跳下車而受傷。劉麗銘系意外事故發生的瞬間下車的人員,屬于車上人員的范疇。本案中,首創分公司未能提供劉麗銘在下車后被車輛刮倒的直接證據,根據黃山市人民醫院對受害人劉麗銘的診斷結果,亦無法證明劉麗銘系被車輛刮倒所致。因此,受害人劉麗銘不構成案涉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第三人,首創分公司要求平保分公司按照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予以賠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首創分公司的上訴理由和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435元,由上訴人揚州首創旅游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黃山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鄒有春
審判員 宋浩之
審判員 鄭衛東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 汪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