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旺民等人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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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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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蘇民初字第36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郴州市蘇仙區人民法院 2015-05-08
民事判決書
(2015)郴蘇民初字第360號
原告郴州市運輸服務中心,駐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南路15號。
法定代表人盛衛平,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劉旺民,男,漢族。
上述兩原告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羅世超(特別授權),湖南銳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駐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飛虹路18號。
負責人陳小周,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湖南福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郴州市運輸服務中心、原告劉旺民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郴州市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郴州市運輸服務中心及劉旺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羅世超、被告人保財險郴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郴州市運輸服務中心、劉旺民訴稱:2012年2月18日14時許,原告聘用的司機段良偉駕駛湘LXXX12號大型普通客車沿107國道從宜章往郴州方向行駛,行駛至1969KM+800M路段時,尾隨撞上同向行駛由李仁軍駕駛的無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致使摩托車撞上李湘林駕駛的湘DXXX96號大型普通客車,造成無牌普通二輪摩托車乘車人李余超死亡、摩托車駕駛人李仁軍受傷及三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聘用的司機段良偉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郴州市運輸服務中心委托工作人員劉旺民積極與死者、傷者家屬協商賠償事宜,并由原告劉旺民支付了:死者李余超家屬死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203700元,尸檢費1000元、尸體冷凍費1300元;傷者李仁軍醫療費20810元、伙食補助費240元、誤工費1000元、護理費1000元、后期醫療費3860元,摩托車損失700元,車輛鑒定費8000元。上述共計241610元,被告依法應當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險范圍內承擔205337元[即(241610元-交強險范圍內120700元)×70%+交強險范圍內120700元=205337元]。同時,原告郴州市運輸服務中心所有的湘LXXX12號大型普通客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損,花修理費1360元,被告依法應當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予以賠付。事后兩原告向被告索賠,但被告僅僅支付了110000元,剩余款項一直未付,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1、請求判令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向原告支付原告先行向第三者墊付的交通事故賠償款共計95337元(死者李余家屬死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203700元,尸檢費1000元、尸體冷凍費1300元;傷者李仁軍醫療費20810元、伙食補助費240元、誤工費1000元、護理費1000元、后期醫療費3860元,摩托車損失700元,車輛鑒定費8000元,上述共計241610元,被告依法應承擔205337元[即(241610元-交強險范圍內120700元)×70%+交強險范圍內120700元=205337元],其中被告已承擔110000元,被告還應承擔95337元);2、請求判令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車輛損失保險范圍內支付原告湘LXXX12號大型普通客車車輛損失136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兩原告就其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1、原告郴州市運輸服務中心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原告郴州市運輸服務中心及被告人保財險郴州中心支公司的企業信息、原告劉旺民身份信息,擬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
2、保險單,擬證明原告郴州市運輸服務中心在被告人保財險郴州中心支公司為湘LXXX12號大型普通客車購買了第三者責任保險、車輛損失險及交強險。
3、郴公交認字2013第000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擬證明原告的司機段良偉在本案中承擔主要責任。
4、湘LXXX12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原告聘用的司機段良偉的身份證、駕駛證及運輸證各一份,擬證明湘LXXX12號大型普通客車系原告郴州市運輸服務中心所有,且具備運輸運營資格,段良偉具備駕駛資格、從事運輸業的資格。
5、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二大隊作出的調解書、原告與死者家屬達成的賠償協議書、郴州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13)郴仲交調字第B57號調解書各一份,擬證明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二大隊曾組織事故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賠償協議,賠償項目在保險范圍之內,且經過了郴州仲裁委員會的仲裁。
6、2013年3月14日李仁軍收原告劉旺民賠償款的收據,擬證明原告劉旺民依約支付李仁軍誤工費、護理費、后期檢查費以及李余超死亡賠償金等費用共計210400元。
7、李余超死亡通知單、戶口證明、死亡原因鑒定書,擬證明李余超系交通事故導致死亡的事實,李余超與李仁軍系父子關系。
8、受害人李仁軍住院病歷、費用清單、郴州市第一人民醫院出具的住院治療費收據、門診醫療費、死者李余超尸體冷凍費收據各一份,擬證明案外人李仁軍的住院治療情況及實際支付的費用及李余超的尸體冷凍費。
9、估損單、車輛修理費、仲裁費發票、車輛鑒定費發票各一份,擬證明湘LXXX12號車花修理費1360元、事故摩托車的維修費為700元及申請仲裁支付的費用3380元,車損鑒定花鑒定費8000元。
被告人保財險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辯稱:1、原告劉旺民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員,不是車輛所有人,不具備原告訴訟主體資格;2、本案保險理賠應由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確定賠償項目及賠償金額,對原告自行與受害方達成的賠償協議中不合理部分不應由被告承擔。3、無責方(湘DXXX96號大型普通客車)賠償的11000元應在總賠償損失中予以核減。4、因原告車輛在本案沒有購買不計免賠保險,而原告車輛駕駛員在本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所以應計算免賠率15%。
被告人保財險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張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庭審舉證,被告對兩原告提交的證據8中受害人李仁軍的門診醫療費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該門診醫療費無相關病歷予以佐證;被告對兩原告提交的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原告劉旺民不是本案適格當事人,不能作為本案原告,同時認為本次交通事故賠償不應按原告與受害人達成的賠償協議來認定,應以法院依法核定的實際損失為準,超過部分不應由被告承擔,且認為死者李余超的尸體冷凍費、尸體檢驗費以及車輛的鑒定費不是法定的賠償項目。
本院認為兩原告提交的證據均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證明其待證目的,在下文予以闡述。
根據以上確認的證據,結合庭審筆錄,本院確認以下事實:湘LXXX12號大型普通客車系原告郴州市運輸服務中心所有,原告劉旺民系原告郴州市運輸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案外人段良偉系原告郴州市運輸服務中心聘用司機。2013年2月18日,段良偉駕駛湘LXXX12號大型普通客車沿107國道由南向北行駛,當行駛至1969KM+800M處時追尾撞上同向行駛的由受害人李仁軍駕駛的無牌兩輪普通摩托車,致使該無牌摩托車撞上由案外人李湘林駕駛的湘DXXX96號大型普通客車,造成無牌摩托車上乘車人李余超搶救無效死亡、無牌摩托車駕駛人李仁軍受傷、無牌摩托車及湘LXXX12、湘DXXX96號大型普通客車三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李仁軍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左肺挫傷”,共住院治療19天,花醫療費18413.3元及門診費1375.26元;李余超門診搶救費1021.76元、尸體冷凍費1300元,尸檢費1000元,同時本次事故造成湘LXXX12大型普通客車受損,原告郴州市運輸服務中心花修理費1360元,李仁軍摩托車受損花修理費700元,湘DXXX96號大型普通客車輕微受損,湘DXXX96號大型普通客車賠付李仁軍無責賠賠償后未就其車損索賠。本次事故經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二大隊作出的郴公交(二)認字2013第000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段良偉駕駛機動車上道行駛未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對本次交通事故具有主要過錯;李仁軍駕駛摩車后座搭載未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起一定的作用,具由一定的過錯,其未按規定參加交強險,是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交通違法行為,對交通事故的發生不起作用;李湘林無違法行為;乘車人李余超無違法行為。事故發生后,原告郴州市運輸服務中心指派劉旺民負責與受害人協商賠償事宜。2013年2月18日,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二大隊組織事故雙方當事人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如下調解協議:“1、李余超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203700元。2、李仁軍住院醫療費20810元、伙食補助費240元、誤工費1000元、護理費1000元、后期治療費3860元、摩托車車損1960元。3、車輛檢驗鑒定費8000元、尸檢費1000元、尸體冰凍費1300元。以上損失共計242870元,由段良偉承擔。4、由李湘林承擔交強險無責賠償11000元。事故一次性了結,當事人不再復議。”2013年3月11日,雙方當事人就上述調解書簽訂賠償協議書并向郴州仲裁委員會申請制作調解書,郴州仲裁委員會于同日作出(2013)郴仲交調字第B57號調解書對雙方當事人的上述賠償協議予以確認。2013年3月14日,原告劉旺民向受害人支付各項賠償款210400元。后原告郴州市運輸服務中心就本次事故向被告理賠,被告賠付原告交強險110000元,余款以其未參與同受害方調解,原告許多賠償不合規定為由拒付,雙方多次協調未能達成一致,故釀成此次糾紛。
同時查明:湘LXXX12號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人保財險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責任限額為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及責任限額為1800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但未購買不計免賠險。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期間內。
還查明:被告與原告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六條約定:“保險人根據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擔的責任比例,在符合賠償規定的金額內實行事故責任免賠率,負全部責任的免賠15%,負主要責任的免賠10%,負同等責任的免賠8%,負次要責任的免賠5%”。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第十七條約定:“保險人根據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擔的責任比例,在符合賠償規定的金額內實行事故責任免賠率,負全部責任的免賠20%,負主要責任的免賠15%,負同等責任的免賠10%,負次要責任的免賠5%”。
本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及造成的損害事實,被告無異議,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賠償死者李余超家屬及傷者李仁軍的各項費用是否合理。
針對原、被告爭議的焦點,本院認為:
一、賠償死者李余超的各項費用
本院認為: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2012年,故李余超的死亡賠償金為:7440元/年×20年=148800元;喪葬費為2001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0,共計218814元,但原告實際賠償李余超家屬203700元,少賠15114元,原告主張已將湘DXXX96號大型普通客車無責車輛的交強險理賠12100元扣除相符,故本院對原告賠付該筆203700元賠償予以確認。另死者李余超的尸檢費1000元,尸體冷凍費1300元均是實際發生的必要費用,本院予以確認。
二、傷者李仁軍的各項賠償
1、醫療費:李仁軍住院費18413.33元,門診費1375.26元及李余超的搶救費1021.76元,共計20810.35元,上述費用均有郴州市第一人民醫院醫療費發票,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主張李仁軍門診費無病例佐證不予認可的主張,因傷者就醫一般先到門診診療是常識,且原告提供了李仁軍的門診發票,被告認為該項費用與本次交通事故無關,應提供證據證實,本案被告未提供相應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對原告該筆醫療費,本院予以確認。2、住院伙食補助費:李仁軍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28元(12元/天×19天)。3、誤工費21836元/天÷365×19天=1136.7元。4、護理費:21836元/天÷365×19天=1136.7元,原告賠償李仁軍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不足部分按原告實際賠償為準,即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28元,護理費、誤工費各為1000元。原告賠償李仁軍的后期治療費3860元,因無相應證據證實李仁軍需后續治療,故其費用由原告承擔。
三、財產損失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仁軍的無牌摩托車受損、李仁軍的摩托車經修理花修理費700元,原告車輛經修理花修理費1360元,該二筆修理費有郴州市開發區惠鑫汽車修理中心的發票,本院予以確認。車損鑒定費8000元,因該張發票系稅務機關代開的,未加蓋鑒定機構的公章,故無法確認是哪家鑒定機構進行了車損鑒定及是否進行了車損鑒定,故對該筆鑒定費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本院確認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損失金額229738.35元及原告車損136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應先由被告在交強險及無責車輛湘DXXX96號車在交強險無責限額范圍內賠償后,再按原告與案外人李仁軍的責任各自承擔責任,因湘DXXX96號無責車輛交強險賠償限額為12100元,原告在賠償受害方時已抵扣,故本案賠償應由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賠償受害方死亡賠償金110000元,醫療費10000元及受害方車損700元,共計120700元,剩余部分109038.35元(229738.35元-120700元),由原告承擔70%的責任,即76326.845元,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應賠償的總金額為120700元+76326.845元=197026.845元,因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及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上述損失均在保險限額內,故被告應予理賠。但因原告未購買不計免賠險,故依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原告負主責,被告免賠率為15%,因被告已賠償原告110000元,故被告應賠償的金額為75577.8元(120700元+76326.845×85%-110000元)。同時,原告在被告處還購買了18萬元的車輛損失險,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1360元修理費,該筆費用在原告購買的車損險范圍內,被告應予以賠償。因原告車輛損失險亦未購買不計免賠率,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224元(1360元×90%)。同時因原告劉旺民系原告郴州市運輸服務中心的員工,其參與本案處理系履職行為,故其不具有本案主體資格,被告主張劉旺民不是本案的適格當事人的主張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郴州市運輸服務中心保險款75577.8元。
二、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郴州市運輸服務中心車損1224元。
三、駁回原告郴州市運輸服務中心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劉旺民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217.43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雷小明
人民陪審員曹志
人民陪審員胡貴成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書記員黃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