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成與石緒強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成民終字第359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2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區。
負責人:姜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廖XX,四川路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石XX,女,漢族,住成都市金牛區。
法定代理人:鐘XX,女,漢族,住成都市成華區。
委托代理人:唐XX,四川興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36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XX,被上訴人石XX法定代理人鐘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石緒強于2012年12月14日在甲保險公司處為其川A***13號起重機購買了保險金額為55680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及起重、裝卸、挖掘車輛損失附加險。2013年1月9日石緒強駕駛該起重車在作業過程中造成該車損失,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石緒強和甲保險公司共同確認事故車輛損失為128600元,產生施救費4500元,甲保險公司對殘值進行了回收。在機動車保險單重要提示欄載有“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特種車保險條款第十條約定使用被保險機動車的人員無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有效操作證的,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或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原審法院認為,石緒強、甲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甲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對石緒強的損失予以理賠。關于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條款是否有效,雖然甲保險公司向石緒強提供的保險單在重要提示欄載明了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但甲保險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已經向石緒強交付了保險單,或者以其他方式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對石緒強進行了提示,故該免責條款對石緒強不產生效力,甲保險公司應當依據保險合同對石緒強車輛的損失進行理賠,雙方對石緒強車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133100元均無異議,原審法院對石緒強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石緒強支付保險金133100元。
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訴理由為原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1.應當認定保險公司已經向石緒強交付投保單并且履行了提示義務,且不需要盡到明確說明義務;2.石緒強無有效操作證明,按照條款約定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石XX辯稱:1.雙方在保險合同中關于免除、減輕保險人責任,限制、免除被保險人權利的,保險人應該做出明確的提示說明義務,而現有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向石緒強交付了保單、保險條款并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2.國家安監總局規定的第26條是行業內部的規章制度,石緒強的操作證有效期為2009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雖然兩年沒有年審,但是事故發生在操作證有效期內,因此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
本院除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外,另查明:石緒強在二審期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石XX。鐘XX系石XX的法定代理人。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石緒強與甲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時,甲保險公司是否向石緒強交付保險條款并對免責條款履行提示、說明義務。對此,本院認為,1.雖然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投保單,在“投保人聲明”中載明對免責條款予以了明確說明,但系格式條款,且只有復印件而無原件,被上訴人對其父石緒強的簽名又予以否認,甲保險公司也未提出鑒定申請或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故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2.甲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責條款在《特種車保險條款》中,但甲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向石緒強提交了《特種車保險條款》,不能證明其已就免責條款向石緒強履行了提示或說明義務,故免責條款對石緒強不發生效力。甲保險公司應當依據保險合同對石緒強車輛的損失進行理賠。
綜上,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照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2960元,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長軍
代理審判員 傅 敏
代理審判員 陶田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劉光英